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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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提高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和水上人员生命安全,维护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负责。
第二章 渔业船员任职资格和培训
第四条(基本制度)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凡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都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渔业船员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包括渔业普通船员和渔业职务船员。
渔业职务船员包括驾驶人员、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人员,其中驾驶人员包括船长和驾驶员(大副、二副),轮机人员包括轮机长和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
第五条(渔业船员资格)渔业船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不超过65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渔业船员培训,并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第六条共处五项原则上工相应的容分为船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培训种类及其适用)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适任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所有渔业船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基本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简单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防止船上意外事故等内容。
职务船员适任培训是指拟任渔业职务船员在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其他培训是指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培训。
第七条(培训与考试大纲)海洋渔业船员基本安全培训、二等以上海洋渔业职务船员适任培训、无线电人员适任培训的培训大纲和考试大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其他渔业船员培训的培训大纲和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渔业船员考试和发证
第八条(渔业船员证书分类)渔业船员证书分为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申请条件)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渔业普通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条(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申请发放)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应向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自考试成绩公布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决定。
第十一条(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条件)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二)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三)完成相应的适任培训,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二条(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分级)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划分等级如下:
(一)驾驶人员证书等级:
一等证书:
适用于无限水域所有渔业船舶;
二等证书:
适用于无限水域船舶长度45米以下渔业船舶;
三等证书:
适用于有限水域所有渔业船舶;
四等证书:
适用于有限水域船舶长度24米以下的渔业船舶;
五等证书:
适用于有限水域船舶长度12米以下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等级:
一等证书:
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二等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
三等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350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
四等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45千瓦以下渔业船舶。
(三)电机员证书等级:
一等证书:
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所有渔业船舶;
二等证书:
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500-1200千瓦渔业船舶。
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要求设电机员。
(四)无线电人员证书: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适用于无限水域所有渔业船舶。
第十三条(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分级)设独立机舱的内陆渔业船舶上的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应取得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划分如下:
(一)驾驶人员证书等级:
一等证书:
适用于所有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等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下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等级:
一等证书:
适用于所有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等证书:
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下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各省根据渔业船舶和安全管理情况,可规定二等轮机由二等驾驶兼任。
第十四条(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考核发证)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发证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和评估,并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决定。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核发证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现场考核,自考核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决定。
海洋渔业船舶三等以上驾驶人员、二等以上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人员证书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并签发;其他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自行决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考试及补考)理论考试、实操评估科目满分均为100分,80分以上合格,渔船避碰与信号科目90分以上合格。
考试成绩24个月内有效。
考试科目部分不合格的,准许自考试成绩公布12个月以内参加补考。
考试科目全部不合格或两次补考后仍有不及格科目者,应申请重新培训与考试。
船员理论考试、实操评估时,每个考场或评估现场至少有两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监考。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对考试中作弊、代考、不服从考场管理考生,应取消其考试资格,且两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考试。
第十六条(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考核的适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
(一)初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
(二)申请船长或轮机长证书的;
(三)申请证书等级提高的。
申请相同等级、高一级职务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申请考核。
第十七条(非渔业转任)曾经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申请考核。
经考核合格,可以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八条(院校学生职务船员证书签发)院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通讯等专业学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申请考核。
经考核合格,可按以下规定分别签发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等二副或二等大副、一等二管轮或二等大管轮、一等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等二副或三等大副、二等二管轮或三等大管轮、一等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三等二副、三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第十九条(特免证明)渔业船舶远离船籍港,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渔业职务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所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特免证明。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总共不得超过2名,证明书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
当事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
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原签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外国籍渔业船员管理)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确需由外国籍公民担任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且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人员,外国籍船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
持有《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取得承认签证。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
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证书的内容及其变更)渔业船员证书应当载明渔业船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培训信息、服务信息和其他有关事项。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还应载明证书等级、职务、适任的渔业船舶种类、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等需要载明的内容。
培训信息应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适任培训和其他培训信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确认;服务信息应包括服务时间、岗位、所服务船舶等信息,由船长或所服务单位确认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渔业船员证书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船员证书有效期和审证)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审证。
原发证机关可根据各种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相关科目的考核,并自审查或考核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的决定。
决定予以换发渔业船员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将原证书中记载的渔业船员服务资历存档。
第二十三条(船员证书逾期审证)渔业船员证书逾期未审证的,自动失效。
因逾期未审证致使渔业船员证书失效的,可在证书失效后5年内申请审证。
渔业船员证书失效5年以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原等级证书的考试发证。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员证书注销)渔业船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渔业船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持证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持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四)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证书补发)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毁的,应凭损毁的证书原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丢失的,应在当地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证书格式)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制定。
海洋一、二等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无线电人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统一印制;其余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相关费用)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事项)渔业船员证书不得冒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章 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员配员标准)无限水域船舶长度45米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2名。
无限水域船舶长度45米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2名。
主机总功率3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船船舶应配备电机员。
电机员可由持有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无限水域渔业船舶应配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
无线电操作员可由持有无线电操作员证书的驾驶人员兼任。
有限水域和主机功率350千瓦以下海洋渔业船舶以及内陆渔业船舶船员配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配员标准,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渔业船员基本职责)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渔业生产作业规程、值班规定以及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临水作业须穿着救生衣;
(三)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四)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五)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渔业职务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员值班基本要求)渔业船员应在各自岗位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船上航行、作业值班安排,履行职责。
渔业船员在值班时,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在航行、作业、锚泊时均应按照值班安排保持适当值班。
船上有引航员时,并不解除船长或值班驾驶员对船舶安全负有的职责和义务;
(二)充分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其他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三)按照有关船舶避碰的国际国内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适当瞭望,并采取预防船舶污染的相应措施。
(四)在值班时,必须考虑渔业生产作业及其对船舶和人员安全的不利影响,船舶航行应充分顾及甲板上船员的安全。
(五)值班驾驶员应确保在驾驶室值守,并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条件下交接班。
第三十二条(船长职责)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渔业船员必须执行。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渔业船舶保安、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和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船长义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渔业船舶和渔业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霄云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考试或考核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可向就近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保证渔业船舶和渔业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满足渔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保证渔业船舶驾驶、轮机、通信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四)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船舶进出渔港签证手续;
(七)尽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
(八)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其它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捕捞日志等文件及贵重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三十四条(船长权力)船长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人员撤离渔业船舶;
(四)在渔业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
(五)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离岗。
第五章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培训资质认定制度)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认定并发放证书。
海洋渔业船员培训资质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各类各等级职务船员适任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三等及以下驾驶人员、轮机人员适任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五等驾驶人员、四等轮机人员适任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员培训资质认定条件)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和其它条件。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渔业船员管理需要制定。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员培训资质认定申请)申请渔业船员培训资质认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一级资质认定的,由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由其组织专家评审。
申请二级、三级资质认定的,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或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2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对予以认定的培训机构,应当进行公告,发放培训资质证书。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培训备案制度)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班开班7日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所在地考试发证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学员培训档案和证明)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并向参加培训的学员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学员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四十条(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职能)国家鼓励建立渔业船员服务机构。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可为渔业船员代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提供渔业船舶配员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申请和审批)从事渔业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具备与所从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施条件,并有2名以上具备渔业职务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从事渔业船员服务,应当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渔业船员职业保障
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签订)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与渔业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资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四十三条(船员保险)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保险。
第四十四条(船员基本生活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检验规范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第四十五条(船员救治与善后)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四十六条(船舶安全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本辖区船员管理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渔业船员管理档案,推动渔业船员计算机动态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制度。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渔业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应当按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公开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四十八条(船员管理机构监管职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渔业船员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建立健全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渔业船员的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证书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五十条(对培训机构的检查核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每2年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进行检查核验。
检查核验合格的,应在资质证书上进行签注。
第五十一条(对培训班的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每期培训进行以下方面的不定期检查: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师情况和教学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五十二条(公示制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有关渔业船员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取得证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或者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证书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船员证书、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渔业船员违法处罚1)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犯者予以警告,犯有两次及以上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渔业船舶航行或作业,未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有效证书的;
(二)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渔业生产作业规程、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未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渔业船员违法处罚2)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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