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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保险条例
法规速递
2015年第3期
安徽省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201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0 号
《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17日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
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分析与解读: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金融
安全网的重大制度创新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存款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
《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公布,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
一、存款保险是对我国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存款保险“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至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组成。
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措施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审慎监管有利于促进银行稳健合规经营。
存款保险改革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是在现有审慎监管和央行金融稳定职责的基础上,再加上一道安全防线,通过宣布明确的法律保障政策,稳定市场和存款人信心,建立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存款人权益。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商与分工协作,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提升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从而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二、改革的核心是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一是完善市场化的风险防范措施,强化对银行经营的市场约束。
《条例》第九条规定: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奖优罚劣”,通过这种市场化的经济手段,可以加强对银行盲目扩张和冒险经营的约束,促使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二是形成及时校正风险的新机制,使金融风险能够早发现和少发生。
《条例》第十五条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风险警示的职责,第十六条明确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风险采取必要的早期纠正措施。
对金融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比事后处置更重要。
作为银行交纳保费的管理者和风险处置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有内在动力加强对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预警,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校正问题,这是对审慎监管的一种有效补充,可以提高监管效率,有助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三是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有效提升风险处置和危机应对效率。
《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从各国实践看,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灵活运用收购与承接等方式进行快速、高效处置,可以大大减少金融机构倒闭破产和存款人、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
在实践中,大多采取收购与承接等方式进行市场化、专业化处置,通过规范的手段促成运营良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资产、承接其存款,确保“运营不关门、关键服务不中断”,在快速处置、最大化减少处置成本的同时,可以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发展多层次银行结构及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改革提供配套支持
存款保险制度是发展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条件。
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有效稳定存款人的预期,进一步提升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为银行特别是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正常经营创造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
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可以大大增强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的信用度和竞争力,为之创造一个与大型银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金融服务和金融机构下沉,丰富基层金融服务和供给。
特别是,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进一步加速,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能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向激励和市场约束,为利率市场化改革奠定更好的微观基础,而且还有助于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和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机制,为利率市场化改革解除后顾之忧。
保障存款安全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
中国银行业是我国金融行业重要的组成部分。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银行业也经历了一个飞速发展的过程。
根据银监会数据,截至2014年12月末,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外本外币资产总额为172.3万亿元人民币,同期的负债总额为160.0万亿元。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的数千亿元量级,到百万亿元量级,只用了不到三十年时间。
目前我国银行业运行总体稳健。
如何使这么庞大的金融资产更加安全、稳定?
如何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回应解决上述问题的一项定心丸制度。
近期,酝酿二十载之久的《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出台了。
《条例》从存款保险的范围、管理机构、保险模式等方面明确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内容,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
一、存款保险制度首要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指出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由此可见,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核心的功能。
从金融体系相对健全的经济体来看,存款保险是一项必备的法律制度设计。
例如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和之后的修正案授权,依法为存款提供保护。
香港《存款保障计划条例》把为存款“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障”作为其存款保障委员会的重要职能。
为什么要用立法的形式来建构这一制度?
这是因为,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账户、提供证明,由此形成存款合同。
从本质上来说,金融机构和存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附带保管、支付代理等特殊的金融法律关系。
一旦商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账户、吸收他们的存款,就需要一个在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的制度安排。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投保机构在出现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等情形时,存款人可以获得最高限额50万元人民币的偿付。
这种法律机制的设计,可以有效保障在金融机构遭遇危机时存款人存款的安全。
二、存款保险制度为金融稳定提供了保护伞
《条例》第二条要求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投保存款保险。
表面看是将相同内容的义务规定于不同层次的金融机构主体身上。
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其实是通过一种市场化的法律设计,为各金融机构创造了更加公平和稳定的竞争环境。
尽管不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资本资产的匹配比、信息披露、内部风险防范、外部监管监控体系方面有所差异,但是它们共同面临着经营的不确定性与流动性等银行共有的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会促进银行选择更审慎、更稳健的经营模式,会带来银行风险管控能力的提升,会加速利率市场化并促进银行竞争。
即便是个别银行的风险加大,经营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制度也可以发挥作用,有序实施市场化处置,依法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从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考虑到不同金融机构主体的差异,《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其缴纳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以及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来确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为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了定心丸
有市场存在的地方就有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社会的资金中介、信用中介,与普通的公司企业法人不同,商业银行的风险具有更强的溢出性和传导性。
溢出性体现在银行风险不仅影响自身,而且影响更广泛的人群——存款人及其存款;传导性体现在银行危机会由点及面地扩散至社会,可能冲击金融稳定。
因此,为消弭商业银行风险的溢出性和传导性,必须在法律上给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稳定的预期。
存款保险制度既是一项未雨绸缪的风险防范制度,也是一种市场化退出的风险处置机制。
《条例》通过显性的制度规定,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人的各项权利义务清晰明确。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五条规定了对投保机构的风险警示制度;第七条到第十条,以及第十九条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投保存款保险的方式、方法,和投保机构出现风险后的处置程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三种法定方式。
这些规定为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了稳定可靠的预期。
《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它对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相信,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及实施,未来银行业的发展将会更加健康、安全、稳定,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现代金融服务的强烈需求。
(以上文章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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