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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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规定,成为民事主体资格。
案例三、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案情:
原告刘四被告绥德县某村委会第三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2009年,村民刘四依法向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召开的公开拍卖会上竞买了属于该村民小组的三孔窑洞,于当日向该村小组交付了竞买押金,后刘四中标后在与该拍卖村民三小组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在村民小组限定的时间内因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买卖协议,该村民三小组将三孔窑洞卖给了另一村民张五,故引发纠纷。
于是原告以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卖房义务,并赔偿其损失。
【审理情况】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辩称拍卖行为不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且处分该村民小组的财产也由该村民小组享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官的调解下,该村民第三小组参与案件并与刘四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村民第三小组当场将40万元的存单返还给原告,其它互不追究。
【分歧】本案虽已调解处理,但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是否对村民小组的行为承担责任?
该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吗?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略)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因为我国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略)《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略)。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明了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有能力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拍卖属于该村民小组的财产,并从中收益,具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
案例四、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2013年3月1日镇江日报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重大事项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必须召开由成年村民一半人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住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大会,并由过半数参会村民通过决议。
近日,丹阳法院依法驳回了某村民小组的起诉。
2005年3月,某村民小组与闫某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一份,并约定如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可随时终止协议。
后村民小组以其需要使用土地且闫某数年未交租金为由,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土地、补交租金并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双方对此争议很大,法院调解不成。
由于该村民小组未履行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符向军)
案例五、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
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
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
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
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
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
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
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
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
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
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
《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
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
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
“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
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
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
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也在情理当中。
其次,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的,义务也可自行承受,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
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
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
作者:
芦溪县人民法院赵俊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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