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沙群岛领海基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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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沙群岛领海基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
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
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
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
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
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Ⅳ部分 群岛国
第46条 用 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47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
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领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
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47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49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47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50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9、第10和第11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51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在不妨害第49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
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
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
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52条 无害通过权
1.在第53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50条的情形下,按照第Ⅱ部分第3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53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
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54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研究和测量活动时的义务,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39、第40、第42和第44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
关于我国第二批领海基点公布的问题
(一)
关于我国第二批领海基点公布的问题(三)
关于我国第二批领海基点公布的问题
(二)
2010-04-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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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海基点的有关问题
1935年7月12日国际法院对英国/挪威渔业案例裁决中划出世界上第一条领海基线时指出:
“直线基线的划定,具有国际性的一面,涉及到其它国家的利益,不能仅仅取决于沿海国在它的国内立法中所表示的意愿,……与其它国家划界的合法性取决于国际法”。
领海基线是划界的起始线。
由于基线问题,许多国家划界一开始就出现争端,谈判难以进行。
由于1982年《公约》关于领海基线的条文没有严格规定出直线基线最大长度的统一标准,国际法院等也曾经对此问题长期保持沉默,以致大多数沿海国划出的直线基线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许多混乱状况,比如直线线段长度过长,或偏离了海岸一般方向的合宜范围等,而能够划出低潮线(正常基线)的许多地方却划出了直线基线等。
划界专家认为国家领海基点和基线已成为当前国际上一个普遍而又突出的问题,随着海洋划界的开展,整个世界范围的确定标准应当统一和规范化,否则海洋划界就不会达到公平。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发表了由辽宁大学法学院任际先生所写的名为“全球化和国际法意识”的文章中说:
“法律全球化是近年来法律领域内的一种明显的客观发展趋势,它表现为在经济全球化基础上,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在内在精神、原则、主要标准及主要程序上相互接近、协调、吸收甚至部分同一或统一的现象。
这种趋向并不必然地与我国的国家利益相冲突。
”法律专家说,现在出现了“全人类总体利益”这一新原则。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生活的相互依存愈趋明显了,因而人们对全人类总体利益的认识也提高了。
特别是当今世界人类必须全力注意的一些重大问题如环境、人口、国际经济秩序、资源、教育、和道德等等都攸关全人类的总体利益,决不是只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利益。
为此,必须把国家主权原则和全人类总体利益原则结合起来。
”可以说,上述观点完全符合于当前的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各沿海国海洋划界的实践。
任际先生的论述是深刻的,是有启发意义的,本人完全赞同。
在此,结合我国的划界实践,特别是对领海基线的确定问题,笔者做出以下介绍和评论,以备有关人员在研讨和公布第二批领海基点时参考之用。
有不正确的地方,欢迎各界同志批评指正。
对丹麦法罗群岛、西沙群岛等划出直线群岛基线的评述
据报道,国际法院和法庭已经开始重视直线基线准确运用的问题。
2000年以后审判的卡塔尔/巴林案例中,国际法院开始对领海基线的确定采取了严格的姿态。
法院坚持巴林国应当按照在其海岸和岛屿的地理事实确定基点,认为巴林无权应用直线基线方法。
在厄立特里亚/也门案例中(2001),法庭应用条款6(礁石)和条款7(直线基线)同样采取了严格的方式,拒绝接受在一个不干礁的珊瑚上设立基点。
对于也门的某些岛屿来说,由于采用不严格的基线方式而受到批评。
《公約》于1994年生效已经15年过去了,《公約》第312和313条款影响着对《公約》的修訂或修正。
根据以上两項条款的精神,自2004年起,人们对《公約》諸条款有可能提出具体的修正案,並需要召开有关国际会议,以考虑被提出的任何修正案。
国际上許多海洋划界专家提出要修正和简化有关海岸线曲折和海湾直线基线的确定規則,新規則要解決目前存在的許多不合情理的狀況。
人们特別建议起草新的直线基线規則,严格限制它的最大長度。
可以说,領海基线条款將是《公約》內容修改的重要部分。
1982年《公約》是一部重要的国际法律,它的积极意义应当肯定。
我国是《公約》的签字国,应当承担《公约》赋予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我国有关部门对于领海基点和基线确定的系统理论研究工作现在还处在初始阶段。
因此,认真做好领海基点和基线的确定及其当前理论与实践新发展的研究工作,全面审查我国已公布的领海基点,为正确确定好我国全部应有的领海基点和基线及早做出细致与充分的准备对于我们来说是必须的。
1996年5月15日,我国政府在公布第一批基点时声明就曾指出,我国将再行宣布其余的领海基线。
2006年12月15日,在国家海洋局有关单位提出了关于尽快公布我国第二批领海基线的建议。
1982年《公约》没有规定基点岛屿上是否有人居住,只是根据地理状况和位置而定。
据统计,我国拥有500平方米以上的岛屿6500多个,有居民的海岛仅为433个,其余均为无人海岛。
我国公布的77个领海基点中大陆领海基点有49个,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点28个。
上述公布的基点中,有85%以上位于无居民海岛上。
可以说,包括沿大陆领海基点在内的我国绝对大多数基点位于岛屿或低潮高地上,西沙群岛基点均是小岛,远离大陆。
据1996年5月15日前参加确定我国77个领海基点的专家说,西沙群岛基点主要是参考和依据了丹麦、厄瓜多尔、挪威和西班牙等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如法罗群岛、加拉帕戈斯群岛、斯瓦尔巴群岛和加那利群岛)划出的群岛直线基线的例证而确定下来的。
我国某些学者在之后的著作或者论文中,当阐述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能够有资格划出群岛直线基线时,同样列举了丹麦、厄瓜多尔等大陆国家在其洋中群岛确定了群岛直线基线作为论据。
丹麦、厄瓜多尔等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究竟真实情况如何,它们是否能够符合划出群岛直线基线的条件,西沙群岛确定的基点和基线是否能够成立,以及将来研究人员探讨南沙群岛能否确定直线群岛基线等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对领海基线的理解存在着错误认识
我国政府1996年5月15日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宣布全国部分领海基点77个,其中包括大陆直线基线基点49个,西沙群岛直线基线基点28个。
公布领海基点后,国内有关部门于2004年开始花巨资在离开大陆海岸较远和西沙群岛的某些小岛上设立领海基点石碑。
2006年9月14日,在东海领海基点岛屿立碑工作完成之后,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说,领海基线与海洋划界争议无关,基点标志碑的设立只是宣示主权。
2007年1月4日,外交部另一位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肯定了西沙群岛领海基点的合法性。
然而,国家实践早已证明,领海基点与海洋划界争议的关系绝对不是无关,恰恰相反,而是相当关连。
许多实践证明,当事国海洋划界谈判一开始因为基点确定位置不妥当而发生分歧。
正确确定基点位置,国际海洋边界划定才能顺利解决,否则不堪设想。
我国属于大陆国家,不应当在西沙群岛划出群岛国直线基线。
因为所划出的28条基线,其封闭海域水陆面积是17,400平方公里。
按照《公约》第47条规定,圈围水陆面积之比应当在1:
1至9:
1之间,即这里的陆地面积必须应当达到近2,000平方公里,而实际上包括由珊瑚礁环抱的水域在内的陆地面积总共仅有几百平方公里。
西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属于中国,但是领海基点和基线的设立不只是宣示主权,它还具有国际性的一面。
面对黄海、东海和南海海洋划界急迫的挑战形势,如同其它有关沿海国的领海基线需要修正一样,我国需要尽快地重新考虑确定领海基线的位置,包括修正大陆沿海过长长度的直线基线等。
可是时至今日,这个重要事宜都无人面对、无人考虑,无人问津;宣布将要颁布第二批领海基点的准备工作一筹莫展。
还必须指出,发言人对领海基线的谈话,给我国海洋划界理论界研究带来混乱。
国际海洋法法庭中国籍法官高之国论领海基线
领海基点和基线的确定只取决于海岸特征的客观状况,而不取决沿海国政府的主观意志。
根据海洋科学调查,世界大部分海岸是平坦的,低潮线(正常基线)应当占有大部分,按照《公约》第5条精神和我国的海岸地理状况,我国沿海一部分海岸也应当划出正常基线。
然而,2006年由海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海洋法的理论和实践》一书中,在由高所写的纪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十周年的文章中,当叙述领海基线状况时,仅用“我国实行的是直线基线”一句话而终了结,表现了由政府主观意志来确定国家领海基线的错误理念。
(高之国:
中国海洋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国际海洋法法庭中国籍法官。
)
《海洋国策研究文集》中对基线的论述存在严重问题
2007年由海洋出版社出版的《海洋国策研究文集》一书中刊登了“关于尽快公布我国第二批领海基点和基线的建议”一文。
该文没有清楚说明中国大陆沿海海岸许多地方是平坦的,它不仅应当有直线基线,而且还应当有正常基线的存在,没有说明中国1996年公布的许多直线基线的长度过长,没有说明世界各沿海国的基线确定标准应该统一,同样也没有说明中国是大陆国家,不应当在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划出直线群岛基线等。
文章对怎样确定领海基点和基线作出了随心所欲的解释和论述,存在着严重错误。
黄海辐射沙洲的外磕脚领海基点
2010年2月6日晚,中央电视台报道说:
我国在东海外磕脚建成了一座灯塔,即领海基点标志物。
至今,我国东海全部13个基点都已经设立了永久性标志。
我国确定的77个领海基点中,位于黄海辐射沙洲的外磕脚被定为第10个领海基点(地理坐标是:
北纬33度0.9分,东经121度38.4分)。
根据有关资料,这个基点是连接基线线段9-10和10-11;9-10(基点9,麻菜珩、基点10,外磕脚)长25.6海里,10-11长100.2海里。
它们都处在中国东海岸附近属于一个广阔的低潮高地区域。
在分析图上基点9处在小于3米深的水中,基点10处在距离大陆12海里以外的一个低潮高地上(中国海图9306,1976年版,1986年修改,1:
300000)。
在接近线段8-9和9-10处,大陆附近无岛屿存在。
在该区域内除了几条流入黄海和东海的河流外,大陆海岸线相当平缓。
有专家认为,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所使用一个低潮高地的低潮线测算领海时,只能是在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12海里宽度的范围内进行,该高地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在中国的情况中,陆地或岛屿12海里以内所有的任何低潮高地的低潮线都能够用来确定领海界线。
在DMA海图94260上展示的包括基点10(外磕脚)在内的共有8个低潮高地无任何部分处在大陆或岛屿12海里之内,它们不能被用于确定领海。
此外,“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人们认为在中国海岸的区域内没有这样的情况存在。
因此,在线段8-9、9-10和10-11区域内,合适的基线应当是大陆和那些整个和部分地处在距离大陆海岸线不超过12海里以远的低潮高地的低潮线。
就此而论,在这个区域中中国主张了接近1995平方海里(6831平方公里)面积的本属于公海的领海,和大约550平方海里(1880平方公里)面积的本属于公海的内水,以及本属于领海的一大片内水区域。
位于上海市以东长江口附近的基点11(佘山岛)处在一个孤立的小岛上,其不应当是直线基线的一部分。
厦门大学《中国海洋法学评论》关于直线群岛基线的论述证据不充分
厦门大学2005年《中国海洋法学评论》第1期关于大陆国家对洋中群岛划出直线群岛基线问题的文章中提出了“公约所规定的群岛制度应当同样适用于大陆国家所属洋中群岛的三大理由”,道理不充足,论据不充分。
下面介绍的挪威2003年将斯瓦巴得群岛的直线群岛基线修正为低潮线、英国1997年主动舍弃罗卡尔岛基点等的有关国家近年来的实践值得我们思考。
我国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小岛面积与罗卡尔岛的面积相差无几,而与《中国海洋法学评论》的文章中提到的丹麦、厄瓜多尔、挪威和西班牙等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如法罗群岛、加拉帕戈斯群岛、斯瓦尔巴群岛和加那利群岛等)的面积相比面积实在太小。
所获得的资料说明,在以上四个洋中群岛上常年有人口居住,有独立的社会生活体系,在所属国政府宣布抛弃其直线群岛基线,划出合法的领海基点和基线后都能够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然而根据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小岛的状况确实难以划出群岛直线基线,难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根据1982年《公约》精神,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和自身经济生活的小岛只能拥有领海,不具有划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资格。
当今小岛的法律地位和划界效力在降低,并且群岛国水陆面积之比必须要符合要求。
依照地理地形状况,将来在南海周边国家海洋划界时能够给足每个洋中小岛12海里的领海区域就算很不错的了,而划出的直线基线长度和方向性以及水陆面积的比值是否能够符合目前国际上的统一要求也同样是个难题。
总之,我们要以认真和诚实的态度对待这个问题。
否则,白费气力,不仅会受到邻国的指责,也不利于我国海洋划界的进程。
附 文:
2005年第1期厦门大学《中国海洋法学评论》的文章(节选)
“历史性水域”和“群岛制度”研讨会综述(203-206页)
2004年6月,由海南南海研究中心和厦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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