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就诊期间自杀法律责任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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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就诊期间自杀法律责任探讨
精神病人就诊期间“自杀”法律责任探讨
董田军梅立群任颖
[案情]原告:
史某。
原告:
王某。
原告:
丁亲。
原告:
丁某。
被告:
某区精神病医院。
丁某自1985年起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经治疗病情曾差不多稳固。
2001年2月11日晚丁某病情复发,次日其妻史某将其送至某区精神病医院,收治大夫告知史、丁二人“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的相关内容,其中包含“假如病人在住院和治疗中,因病情突然变化而发生意外事件,医务人员又尽了最大努力而确实无法挽救时,其后果不能由我院负责”等事项。
史、丁二人签字后,缴费1000元,丁收住该精神病医院治疗。
初期,史某遵医嘱入院陪护丁某两三天,2001年3月5日14时许,丁某再度躁闹毁物,医护人员赶忙给予爱护,15时许丁某挣脱爱护带后在地上爬来爬去,后突然脚蹬水泥台,将头钻进厕所旁一高20公分、宽16-17公分的下水道,医护人员发觉后将丁某拉出并就地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0分临床死亡。
史某与其婆母王某及一子(5岁)、一女(15岁)四人于2001年4月向法院起诉该精神病医院,诉称由于被告未尽到监护护理职责及被告建筑设施缺少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丁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庞大的经济缺失和精神损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4.9万余元。
被告则辩称精神病人与医院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病人家属未遵医嘱对病人进行陪护,医院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期间,经精神病医院申请,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5月8日作出鉴定,丁某死亡属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中的免责约定无效,被告未对患者丁某尽到妥善治理义务,致使患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史某未遵医嘱履行对危重病人丁某的陪护之责,关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能够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区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要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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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一、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台及限制
该案已涉及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因此在处理上第一应解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大致有三种学说:
一是法条竞合说;二是要求权竞合说;三是要求权规范竞合说。
与此相呼应,在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上也存在三种做法,即禁止竞合制度、、承诺竞合和选择要求权制度、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
从学者们就此问题的大量研究成果看,大多采纳的择一要求权行使的做法,其中一个要紧目的就在于幸免加害人承担双重责任而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明确规定了受损害方的选择权,充分尊重受害一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受害方能够依照自身具体情形做出灵活选择,以最大限度地爱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选择起诉,将直截了当阻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结合该案案情,笔者认为,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会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不同: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样原则,以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
我国《民法通则》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及取代该《方法》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均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则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样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
归责原则的差异又直截了当阻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同。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
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专门侵权行为除外。
严格责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专门侵权行为并不包括医疗损害行为,因此在以往的医患纠纷中,患者要对医疗单位是否对医疗事故发生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多数情形下,常常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与共同风险致人损害等增列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明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既实行因果关系倒置又实行过错倒置。
若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则只要证明医疗单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即可,无须证明违约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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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不同。
如前所述,两种责任构成要件不尽相同。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要紧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等。
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则具有任意性,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免责条款。
具体到该案中,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则辩称损害系丁某自杀所致,该案属医疗意外,医院已同原告方就医疗过程显现的意外达成免责协议。
院方辩解能否构成免责事由?
丁某死亡明显不能归于不可抗力,其自杀行为因丁某系无行为能力人也难以认定为“受害人过错”,院方辩称丁某自杀系“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能预见。
由此分析,院方对精神病人自杀事件应当预见且实际差不多预见到危险(院方曾在病房黑板上书面要求病人家属全天陪护以防止发生意外),只是未尽到他在当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因而其主张“意外事件”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方签字认可的“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可视为“受害人的同意”,但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抗社会公序良俗。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资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有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缺失的”。
据此不难认定,原、被告方签订前述“说明签字书”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以此主张免责亦不能成立。
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此“说明签字书”当视为免责条款。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同样可认定为无效。
第四,责任方式与责任范畴不同。
侵权责任通常以赔偿缺失为主,违约责任则以支付违约金为主,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而侵权损害赔偿则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
在责任范畴上,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缺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要紧是财产缺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对合同的损害赔偿来说,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缺失的,缺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缺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说明》(下称《说明》)第一条即指出,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说明》第4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条是对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物品所有人精神损害,当事人是否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专门规定。
同时该条涉及到了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对精神缺失的赔偿问题以及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问题。
从上述《说明》的规定看,只有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方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选择违约责任,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国内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与学说,但最高人民法院明显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中。
有学者评判最高法院这一规定既保持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分类的标准,又爱护了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一致,同时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爱护。
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上,该《说明》也明确规定: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基于以上分析,该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应认为是选择了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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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不同之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还在诉讼时效、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方面存在差异。
这些不同的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依照具体案情和自身条件事先做出选择。
但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责任竞合现象并非放任不管而是加以适当限制,其目的在于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对责任竞合的限制的一个要紧表达,即对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尽管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
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救济。
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基于以上分析,该案原告应当且实际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故法院亦应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二、关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有所不同。
一样认为,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应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在上述讨论案例中,精神病人丁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不难认定。
而在证明因果关系及过错认定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证明责任皆转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中精神病医院辩称造成丁某死亡的缘故系由于丁某自杀(自行将头钻进下水道)所致,而非来自于院方的诊疗护理行为,该起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关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笔者认为,医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医院的行为构成了因果关系的缘故。
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不作为的特点确实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权益。
本案中精神病人丁某的死亡,从现象上看是其自杀而致,但丁某是一名精神病人,现在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既不能辨认亦不能操纵,对损害结果也不可归咎于他。
而院方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在对病人的诊疗护理中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看护之责,在发觉病人丁某躁闹毁物病情加剧后,对挣脱爱护带在地上乱爬的丁某放任不管,以致其将头钻进下水道而后死亡。
由此不难看出,由于院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缘故,换言之,假如院方在当时能够给予精神病人丁某及时有效地看护、诊治,那么丁某自杀死亡的后果就能够幸免发生。
因此,造成丁某死亡的缘故不是一个,正如院方在答辩时所称,病人家属未遵医嘱履行陪护之责,也是造成丁某死亡的一个缘故,但后者并不能免除院方的责任,只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畴上产生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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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院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为过失。
一样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尽管预见到了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幸免。
过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此行为人须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包括一样的注意义务和专门的注意义务,关于从事较高专业性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就应按照专业技术人员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提出要求,行为人虽已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会涉及他人利益,但注意力不集中、注意的对象不全面,或应尽专门注意而只尽到一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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