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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案件之死胎被当作医疗废物被医院擅自处理引发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模拟法庭案件之三
死胎被当作医疗废物被医院擅自处理引发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
任建荣 李…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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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1620:
24:
26 热 ★★★
第一部分基本案情
原告:
焦霞,30岁,工人,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2号。
原告:
王家奎(焦霞丈夫),30岁,工人,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2号。
原告代理人:
张晓哲北京梦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太和医院,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999号。
被告代理人:
邵成建北京市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死胎被当作医疗废物被医院擅自处理,焦霞与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诉讼请求:
请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焦霞怀孕之后,由于患感冒,于2005年2月5日,到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
到某医院治疗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儿死亡。
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焦霞的生命造成威胁,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原告焦霞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
入院时查体:
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
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
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
3月4日上午9点该医院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由于医生答复说无法通过尸检查出死亡原因是否是感冒期间大量用药造成,焦霞没有同意尸检。
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外貌。
孩子死后,焦霞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
焦霞丈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警方告之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
红星派出所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焦霞及其夫彩献宝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
其夫彩献宝签字表示不进行病理检查,当其找到该医院要求领回死胎时,医院告诉他,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
但焦霞等在找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3月7日医院告知我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
其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对应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
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
焦霞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医院无权私自处理死胎。
但想不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某医院辩称: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
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
我们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
因此我们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
焦霞,30岁,工人,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2号。
原告:
王家奎(焦霞丈夫),30岁,工人,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2号。
原告代理人:
张晓哲北京梦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理人:
邵成建北京市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死胎被当作医疗废物被医院擅自处理,焦霞与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诉讼请求:
请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原告我焦霞怀孕之后,由于患感冒,于2005年2月5日,到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
到某医院治疗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儿死亡。
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我焦霞的生命造成威胁,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原告我焦霞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太和医院。
入院时查体:
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
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
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
3月4日上午9点该医院向原告及我丈夫交代了病情,由于医生答复说无法通过尸检查出死亡原因是否是感冒期间大量用药造成,焦霞没有同意尸检。
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外貌。
孩子死后,焦霞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
焦霞丈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警方告之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
红星派出所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我焦霞及我夫彩献宝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
我夫彩献宝签字表示不进行病理检查,当其找到该医院要求领回死胎时,医院告诉他,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
但焦霞等在找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3月7日医院告知我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
其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对应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
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
焦霞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医院无权私自处理死胎。
但想不到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证据一3月7日,他去医院开死亡证明时,被告医院的一个妇产科主任说7天内可以进行签定,但5天后死胎就被处理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医生答复称在7天之内都可以进行鉴定。
一份3月7日的录音证据。
证据二红星派出所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焦霞、王家奎
2005 年5月1日
附:
本诉状副本_一式两份
被告代理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大人:
原告诉我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处理了死婴,致使其追究私人诊所的证据丢失,继而要求我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
我是被告的代理律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发表对这件事情的几点看法。
第一:
我院处理死婴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并没有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
因为我院在3月4日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其对死胎进行尸检,但原告之夫表示不同意尸检。
所以我院已经尽了善意告知的义务。
根据《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根据卫生部的规定:
医疗废物的病理性废物是指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它包括: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根据此规定并结合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死胎娩出物属于医疗医疗废物无疑。
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
所以我院有权利对死胎在原告不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并没有违法行为,就更谈不上侵权行为了!
而且,一、作为正常产妇入住医院的目的是分娩,而作为该产妇入住医院的目的就是解决疾病--死胎问题,所以作为死胎应当归为医疗废物;二、该死胎在医学上可以进行病理检查,获得死亡的真正原因,但被患者亲属拒绝。
三、在死胎父母拒绝病理检查后,医院作为医疗废物处理,并没有法律上的过错。
四、5天后其索要死胎,但保存死胎需要一定的条件和设备,需要资源的占用,医院没有保管的义务。
五、因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从出生开始,而该胎儿没有生,就没有死,不具备作为尸体的法律要件,不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尸体,但作为物的属性的处理上,医院如果再将其死胎交其产妇处理,有违基本的伦理道德,明显增加产妇的精神痛苦和压力。
所以我院的做法没有任何的过错,也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
第二:
针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
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
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
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
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怎么能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呢?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适用精神损害范围里面并没有包括关于死胎适用精神损害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作为一个医疗机构,我们的目的是尽我们最大的努力来为患者戒除痛苦,服务大众,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患者!
在这件案件中,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尽量减少产妇的精神痛苦,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出于道德的考虑。
所以,我们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请法官大人综合考量我们的目的和难处!
、、、诉讼代理人:
XX北京怀志律师事务所邵成建律师
第三部分证据部分
证据五
中国移动营业厅话费帐单
证据六
单位工资帐表
证据七
王家奎签字拒绝尸检
• 太和医院尸检报告书:
患者家属是否进行尸检?
• 不进行!
王家奎
第四部分判决部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京民初字200号
原告:
焦霞,30岁,工人,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2号。
原告:
王家奎(焦霞丈夫),30岁,工人,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2号。
原告代理人:
张晓哲北京梦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太和医院,北京市大兴区大兴街999号。
被告代理人:
邵成建北京市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霞与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关于死胎处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
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
孩子死后,我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
我想做法医鉴定,红星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但想不到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一、作为正常产妇入住医院的目的是分娩,而作为该产妇入住医院的目的就是解决疾病--死胎问题,所以作为死胎应当归为医疗废物;
二、该死胎在医学上可以进行病理检查,获得死亡的真正原因,但被患者亲属拒绝。
三、在死胎父母拒绝病理检查后,医院作为医疗废物处理,并没有法律上的过错。
四、5天后其索要死胎,但保存死胎需要一定的条件和设备,需要资源的占用,医院没有保管的义务。
五、因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从出生开始,而该胎儿没有生,就没有死,不具备作为尸体的法律要件,不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尸体,但作为物的属性的处理上,医院如果再将其死胎交其产妇处理,有违基本的伦理道德,明显增加产妇的精神痛苦和压力。
因此我们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怀孕7个月的原告焦霞在北京大兴区一家无照私人诊所治疗感冒,在长达20天的治疗中,胎动逐渐减少,到大兴旧宫医院治疗时,胎动已经消失,医院诊断为胎儿死亡。
焦霞被转到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产下一8斤重的男性死胎。
医院建议对死胎进行尸检,焦霞及丈夫并未同意。
焦霞丈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警方告之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
当其找到该医院要求领回死胎时,医院告诉他,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剖腹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
医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尸检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
审理中某医院称,已告知原告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争诉的焦点问题是,医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有无权利处置原告娩出的死胎。
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
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
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予以适当酌定,同时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有关票据,法院难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如下:
1、 北京某医院给付焦某精神抚慰金三千元;
2、 北京某医院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认可);
3、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荣
审判员 肖春亮
审判员 李丹仲
2006年6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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