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与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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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与思考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与思考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较详细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将非法证据排除扩展到检察审查环节,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
但是新法只是从权力赋予的角度明确检察机关具有的职权,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仍然面临着许多情况和问题。
因此,应该制定具体措施使检察机关可以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制度。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更加合理化、法制化、科学化。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平衡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双重需要的基础上,调查和分析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少数刑讯逼供等有关问题,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同时吸收了“两高三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新刑诉法第54条至第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具体司法中得到保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对它们的排除应适用不同的原则。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类证据都不得被司法机关所采用。
所谓非法言词证据,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此处言词证据的范围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同时,本条款规定的需要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仅指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即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陈述;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理解,具体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刑讯逼供立案标准所列举的非法手段,即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是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
对于主体不合格、形式不合法、违反程序的有瑕疵的言词证据,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讯问笔录制作不够完善、没有讯问人签名等,不宜适用本款简单地予以排除,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
对于那些明显不当的引诱、欺骗,严重侵犯了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或以非法利益进行许诺欺骗的,导致虚假的言词证据、严重损害了口供的客观真实性的,应当酌情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裁量排除的原则,即只有当这些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并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
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第14条规定: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第54条吸收了此规定,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就意味着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定仅适用于物证和书证,按照我国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除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但这些实物证据目前并不适用本款规定。
另外,排除物证、书证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该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的程序规定,如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或授权、搜查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等。
(二)关于检察机关对取证活动的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款规定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身发现。
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询问案件的相关证人、被害人等,收集、查阅有关检查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
通过调查,认为可能存在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并依情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
对如何在法庭中排除非法证据,新刑诉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些程序包括:
1、程序的启动。
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这一规定表明: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
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要合议庭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就应当决定对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3、控方证明。
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这一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即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具体在法庭上的证明方法,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法庭处理程序。
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这一规定,经过庭审,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应作出裁定,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应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
二、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面临的问题
法律的生命关键不在于颁布,而在于有效的实施。
新刑诉法已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了一系列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还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问题之一:
检察人员的执法理念和身份定位。
这次新刑诉法修改后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体现出的程序公正和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理念,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尽快转变执法观念、革新思维方式,从单一的惩罚犯罪的观念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转变,真正树立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办理案件,存在刑事司法理念更新的问题。
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有三种身份:
一是裁判者的身份,在案件尚未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可以自行对证据进行裁判,直接将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不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二是公诉人的身份,一旦案件移送起诉,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如果通过法庭调查把非法证据排除掉,必然会导致整个公诉的证据体系受到削弱,如被排除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案件就很有可能得不到认定,要承担无罪的风险;三是被审查者身份,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检察机关即为侦查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审查使得检察机关被审查者的地位。
三种身份集于检察机关一身,如何协调平衡好三种身份,是每一位检察办案人员必须思考和面临的问题。
问题之二:
在检察环节缺乏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在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要比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更具有诉讼成本上的优势。
检察机关应该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客观公正的裁判,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审判前阶段,尽量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阶段,以更好地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预期效果。
但是,与审判阶段较为具体的操作规程相比,新刑诉法有关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则较为笼统,只是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作了粗略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设置相应的具体程序性规则,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只能参照法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进行,由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职能的理解等不一致,具体的排除程序如何进行仍然难以统一把握。
因此,应该设置相应的程序规则,以增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可操作性。
问题之三:
检察机关尚未建立非法取证行为调查处理机制。
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扩展到了检察环节,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各项职权,如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行使调查权;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行使纠正权;对非法取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使侦查权。
然而这仅只是从权力赋予的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的职权,在实践中到底该怎样行使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都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是否要与公安机关签定协议、检察机关内部的各部门之间如何协调一致等问题,新刑诉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应该从建立工作机制和完善制度方面进行衔接。
问题之四:
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需要提高。
检察人员要排除非法证据,前提就是要能正确判断和识别非法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首先是检察人员的主观思维过程。
对于现有的各种证据材料,检察人员要先进行审查、识别,鉴别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判断其是否具有可采性及其证明大小,以便去伪存真,排除非法证据。
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效果的好坏,取决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程度、认识水平、经验、专业知识和敬业精神等。
因此,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因加强这方面的培养与训练,不断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与水平,切实把好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高案件质量。
三、检察机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在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主要集中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两个阶段前后连接。
首先是审查批捕时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判断,其次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判断,在这两个阶段中,审查起诉阶段承担着更为重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
理由是:
第一,审查起诉的法定办案期限要多于审查批捕的办案期限,承办人有更多的时间来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犯罪事实,甄别并发现非法证据,再通过一定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第二,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之处要多于批捕阶段,因为很多的调查取证工作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这一阶段的审查尤为重要。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要做好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案件移送至起诉阶段后,公诉人应当首先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的,应予以排除。
具体做法:
一是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审查是否存在前后不一的供述、证言和陈述,是否有相互矛盾的证据,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
二是细致审查同步录音录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在审查中应注意辨别是否是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是否是全程、同步的录音录像,如对同步录音录像有疑问,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进行说明。
三是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线索,并查证核实,可检查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入所体检登记,询问讯问人员、看守所管教人员等。
认为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对于发现的非法取证线索,公诉人应认真审查,经过批准,还要开展必要的调查,对于一般性的违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二)庭审阶段公诉人要做好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工作。
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这一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检察机关承担。
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时,应该对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其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性时,检察机关可以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当案件移送至法院后,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就由检察机关来承担。
新刑诉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证明的方法,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把握好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几个步骤。
第一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前或庭审中提出要求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公诉人应当要求他们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
法庭同意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后,公诉人应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
证明的方法可以在法庭上宣读案件的讯问笔录、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出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管教人员谈话记录、同监房人员问话记录、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
第二步,如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通知有关人员出庭前,公诉人应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如告知其权利义务等。
第三步,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调查核实。
公诉人进行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后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步,对于被告人谎称“遭到刑讯逼供”,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公诉人应依法不予认定曾有的自首或者坦白情节,并建议法庭从重处罚。
对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另外安排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在讯问之前已告知其原来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其实事求是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再次作了与原供述内容一致的新的供述,则新的供述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三)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第一、检察机关内部排除非法证据信息对接机制。
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应该建立起发现排除非法证据渠道的信息对接机制,使得发现案件线索、情况通报、证据移送、案件查办等各环节相互协调,控申部门受理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举报、控告;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和实行侦查监督中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补正瑕疵证据、补充证据的要求等,这些信息都可以在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以后,通过内部网络汇集到公诉部门的承办人,从而丰富公诉审查的信息,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第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沟通与联系机制。
检察机关应坚持执行和完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及时介入重特大及有影响的案件,提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充完善意见,非法证据排除意义下的引导侦查机制应与传统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有所不同,传统的引导侦查机制着眼点主要在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形成合力,强化打击犯罪的力度,非法证据排除意义下的引导侦查机制应着重在于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通过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机关潜在的非法取证行为,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在侦查的最初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第三,建立完善其它各项机制。
如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检察机关坚持参加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控辩沟通交流制度、开展案件质量通报制度等,研究分析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出现的问题,对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共同研究解决办法。
(四)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
1、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
按照排除程序的启动模式划分,在检察机关的审查环节可以分别建立依职权启动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两种排除方式。
依职权启动,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日常工作中对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其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范畴,这也是检察机关最主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即当事人对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时,也有权提出要求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
2、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
当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认为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向侦查机关调取或通知补正相关的合法性证明材料。
当事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
在收集相应的证据后,检察机关应出具初步审查结论,提出是否为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使用的意见。
3、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程序。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发现确实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侦查机关无法充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应当予以排除,并告知侦查机关、当事人。
如仍存在异议,也可组织涉嫌非法证据听证。
(五)着力提高检察人员的能力素质。
主要应提高检察人员尤其是侦查监督、公诉人员的综合知识水平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努力培养专门型、复合型人才,同时确保该支队伍的相对稳定性。
综合知识既包括刑法理论知识,也包括一些其他相关知识。
如新规定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在两个证据规定中首先提出的,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进步,电子证据在办案中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实践中如何提取应用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都是需要我们进行学习和提高的。
此外,还要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
布鲁叶曾有言,世上最稀有的东西,除了钻石和珠宝,就是正确的判断了。
对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来说,对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尤为重要,办案人员必须经过独立理性的思考,才能在审查中见微知著,去伪存真。
同时,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论学习和实践探讨,提高理论水平,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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