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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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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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3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7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执行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贯彻。
一、根据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确已发生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项目,符合下列范围和条件的,可根据受益或发生时间均匀扣除。
(一)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应提供租赁合同。
(二)应交水费、电费,应提供供应方抄表实际使用数。
二、固定资产大修理预提费用的处理,仍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12号)规定,可按月预提,并按年结算,年终尚未使用的部分应在年终冲回。
对一次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按《办法》第三十一条执行。
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造、购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交付使用是指机器设备开始投产使用;房屋已移交搬入使用。
四、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提取坏帐准备金时,不需报批;当企业实际发生坏帐损失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13号)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
(允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见国税发[2003]45号)
五、企业补交以前年度应交的基本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提供交纳保险金人员交费明细表及缴纳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六、《办法》第五十三条中“佣金”,必须是支付给确有为企业商品销售提供劳务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和个人,支付给个人的佣金,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支付给纳税人和个人的佣金列支应提供劳务发票;支付给个人佣金超过服务金额限额或不能提供劳务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支付境外佣金,不能提供劳务发票的,必须提供合法合同、银行外汇支付凭证和境外发票或领款凭证,可在税前扣除。
销售折让,应在同一销售发票中注明。
销售回扣,属非法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七、《办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的劳动保护用品,应是在生产劳动中使用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包括防暑降温饮料。
特殊行业确因工作需要集体着装的,每套制服在500元以内(含500元),且每人每年订做制服在两套以内(含两套),准予税前列支,超过部分不得税前列支,同时应就超过部分在制服发放当月并入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应付未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处理,仍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12号)规定执行。
附:
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在贷款期(含展期)内,按贷款合同预提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年终尚未支付部分,可暂不冲减费用;对预提的逾期贷款的利息,年终尚未支付的部分,应予以冲减费用。
(厦地税政二[2000]12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
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
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
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
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
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面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报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补充:
税前扣除工资管理办法(见后)
第四章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已修改)
改为: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2003年1月1日执行)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附:
纳税人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不低于上述规定的分类折旧最低年限标准内,按纳税人财务处理的折旧年限税前扣除。
(闽地税政二[2001]23号)
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的规定。
(国税发【2003】70号)
第二十六条已修改,见下述规定:
一、企业对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在一个会计年度初始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一经确定,本年度不得变更。
同时填报《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报备表》(可从地税网上下载),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厦地税发[2003]136号
二、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国税发〔2003〕113号)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
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附:
建造、购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交付使用是指纳税人购置的机器设备开始投产(包括试生产)使用、房屋搬入使用。
(闽地税政二[2001]23号)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此条已修改。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国税发【2003】45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件》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国税函〔2003〕1114号)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均摊。
对在装修过程中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且又能单独使用的设备、装置,应列作固定资产管理,不得计入装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千分之五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知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
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坏帐损失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
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允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见国税发[2003]45号)
第四十七条(已修改)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改为: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
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0]945号))
第八章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什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企业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全体雇员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见联合发文[2003]厦国税发133号)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
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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