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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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平安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以下简称?
平安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
⒔ㄉ韫こ贪踩⑻刂稚璞赴踩⒅耙滴郎踩攘碛泄娑ǖ模视闷涔娑ā?
第三条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平安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催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平安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平安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效劳,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平安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平安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平安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平安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水平。
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平安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平安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四〕保证平安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
芾砣嗽保?
〔八〕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催促落实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三〕保证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平安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平安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平安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平安生产工作例会;
〔二〕平安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平安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平安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平安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平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平安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平安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安生产中介效劳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催促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平安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催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平安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平安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平安设施的审查,催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平安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那么,制定并公布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方案,标准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防止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平安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平安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平安标准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报?
河邪踩喽焦芾碇霸鸬牟棵派蟛椋唤ㄉ柘钅堪踩枋┯Φ卑凑张嫉纳杓品桨甘┕ぃ唤ㄉ柘钅靠⒐ね度肷褪褂们埃踩枋┯Φ本河邪踩喽焦芾碇霸鸬牟棵叛槭蘸细瘢晃淳槭蘸细瘢坏猛度肷褪褂谩>咛灏旆ㄓ墒“踩喽焦芾聿棵呕嵬泄夭棵胖贫ǎㄊ∪嗣裾己笫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平安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平安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平安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平安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平安距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置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平安操作规程,采取平安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平安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平安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平安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工会有权对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平安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当平安评价、检验、检测、?
现ぁ⒆裳踩嘌档劝踩薪榉窕梗Φ币勒辗伞⑿姓ü婀娑ㄈ〉孟嘤Φ淖手剩凑兆手手な楣娑ǖ囊滴窬段Т邮掳踩薪榉窕疃⒍灾薪榉窠峁涸稹?
第三章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平安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平安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平安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
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
俦ㄕ弑C堋7⑾稚ノ欢腾俦ㄕ呤凳┍ǜ吹模Φ奔笆币婪ú榇Α6跃俦ㄖ卮笫鹿室蓟蛘甙踩シㄐ形泄θ嗽保Φ备杞崩?
第四十二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中介效劳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成心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平安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平安生产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平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预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平安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没有平安设施设计或者平安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平安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平安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撤消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分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
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以下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平安和财产平安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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