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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三篇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三篇
篇一:
XXX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配备兼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
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所由主任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七条 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八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
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
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十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 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
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
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
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 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20%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二)收入总额60%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由合伙人律师会议确定;
(三)收入总额10%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四)收入总额10%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本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
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四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 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七章 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人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
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二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
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
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伙人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伙人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篇二:
律师事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所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严格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物价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收费。
第三条本所按照“依法纳税、规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积累”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所由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分管收费和财务工作。
第五条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分设财务岗位,明确岗位责任,完善财务流程。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六条本所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本所公示律师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八条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
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主管合伙人)批准,承办律师并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
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时,由财务人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本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本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由本所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结算。
第十条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本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三项费用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对确有经济困难或要求进行风险代理的委托人,经承办人申请、本所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事宜。
第十二条本所禁止采用非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回扣或者支付介绍费。
第三章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
会计、出纳各自建帐,分工明确,互相监督。
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帐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
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
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者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帐户,不得违规出借帐户或为他人违规套现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本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并设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所设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财务印章的使用,必须经本所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批准,并按印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以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本所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的报销签字。
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帐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本所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用票据,先由行政办公室经办人员签字,再经分管行政办公室的副主任(或合伙人)审核签字,最后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后予以报销。
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支出,须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决定后交行政办公室执行,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监督,核实票据,签批入帐。
第十九条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其它公共管理费用的报销,须遵守所内相关规定,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批后报销入帐。
第二十条 会计应按本所的分配制度规定,及时、准确核算律师应得工资数额,并统一造表,交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律师在进行业务报销时,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内持有关合法有效的业务支出票据交会计审查,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后予以单列报销。
第二十二条本所应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及时交纳有关税收,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本所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发展、奖励和福利等基金制度,按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四章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本所财务向全体合伙人(国办所的全体律师)公开,允许合伙人(国办所的全体律师)查阅有关财务报表和帐册。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或负责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并有权向本所负责人或合伙人会议(或负责人)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反映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等要求,并向合伙人会议(或负责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七条 财务人员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所的财务情况向合伙人会议进行通报,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所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管理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审核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负责解释。
篇三: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事务所的财务运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源,特制订本制度。
二、事务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用。
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务所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三、事务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账和明细账。
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
四、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事务所设立的账户,由事务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局税务票据。
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五、除房租外,事务所的公共费用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共同收入则平均分享。
六、事务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费用支出须先经行政部经理审批,再由财务人员核对并报经执行合伙人批准后支付。
七、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方可报销入账。
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当年度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作出的相关规定。
八、合伙人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领取。
九、合伙人完税后个人业务收入账上余额不得少于万元,超过部分可全额支取。
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完税后可预领%,余额在办理结案手续后于当月结清。
本条第二款若与聘用合同规定的不符,则按照聘用合同执行;聘用合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费通知之日起,合伙人应在 个工作日内,聘用律师应在 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事务所按日计收欠缴额 的滞纳金。
合伙人欠费超过一个月,由财务人员发催告通知;欠费超过 个月,由执行合伙人签发欠费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欠费超过 个月,按自动退伙处理,由此发生的退伙,合伙人无权要求退返投资款(含装修投资等递延资产)。
专职律师欠费超过 个月,由财务人员签发催告通知,欠费达 个月者,事务所应终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
十一、 合伙人或聘用律师在本所欠交的费用,财务人员有权用欠费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冲抵,或在银行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扣。
十二、 合伙人和聘用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或聘用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务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
十三、 合伙人有权监督事务所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四、 财务人员应对事务所当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时做好明细账,以便合伙人核查。
同时,财务人员应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和当月的《公共开支明细表》呈报给各合伙人。
合伙人在核对后,应在当月的《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总表》上签字。
如有疑问的,应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到事务所财务部门进行核查。
十五、 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 个工作日前,对上个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管理委员会。
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结果。
十六、 事务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
十七、 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向执行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反映本所合伙人或专职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十八、 事务所的财务印章由财务主管负责保管,执行合伙人私人印鉴由出纳负责保管。
十九、 本规则的修改,由管理委员会或者 的合伙人提议,并由合伙人会议以全体合伙人的 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十、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本制度于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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