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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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原告:
李海峰,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
李庆国(系李海峰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李海峰。
原告:
高平,男,14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
张蓉(系高平之母),农民,住址同高平。
原告:
刘磊,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
张艳玲(系刘磊之母),霍丘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址同刘磊。
原告:
孙俊,男,17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
孙立胜(系孙俊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孙俊。
原告:
陈光贵,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
陈树人(系陈光贵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陈光贵。
原告:
张力保,男,16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
张宏威(系张力保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张力保。
被告:
安徽电视台,住所地:
合肥市桐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
汤达祥,该台台长。
被告:
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住所地: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
负责人:
黄家玉,该局局长。
被告: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住所地:
安徽省霍丘县叶集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郑长福,该校校长。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因与被告安徽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叶集公安分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叶集实验学校)发生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诉称:
六原告均系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初中学生。
2005年4月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与叶集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
在叶集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
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叶集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
2005年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
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
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李海峰等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老师张爱国的证言材料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放涉案新闻的复制音像材料,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属实。
被告安徽电视台辩称:
李海峰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
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
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安徽电视台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辩称:
我局
2005年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海峰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了李海峰等六原告协助调查的案件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霍邱县人民法院
(2005)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行为合法,并非六原告所称的编造虚假新闻。
还提交了向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发出的建议函,用以证明该局于
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建议对六原告予以表扬。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辩称:
本校系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
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申请证人、该校老师张爱国出庭作证。
张爱国称:
2005年4月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通知学校,有一起刑事案件需要学生配合参与混合辨认。
根据学校领导的指派,当晚11时左右,本人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来到叶集公安分局会议室,后公安人员安排六原告参与指认活动,约10余分钟结束。
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报该新闻,事前没有通知学校。
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六原告认为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对叶集公安分局的举证无异议。
经质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六原告提供的涉案新闻录像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子以确认,对证人张爱国的证言效力予以确认。
叶集公安分局针对其侦破相关刑事案件程序的举证,仅能证明其侦查手段是否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
当晚,叶集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叶集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
当晚9时下自习时,叶集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八
(8)班班主任张爱国说明了此事,张爱国即带领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陈光贵、张力保和孙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
该局民警向张爱国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爱国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
次日,被告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叶集公安分局采集新闻,叶集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安徽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待。
2005年4月16日,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海峰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2秒。
安徽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叶集公安分局和叶集实验学校。
李海峰等六原告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叶集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
叶集公安分局于
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六原告予以表扬。
李海峰等六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海峰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安徽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叶集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安徽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
但叶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
安徽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
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
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
加之安徽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
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海峰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
对叶集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叶集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体不恰当地传播,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叶集实验学校,故叶集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
2005年10月17日判决:
一、被告安徽电视台和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
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安徽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安徽电视台与叶集公安分局共同承担;
二、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对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集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本案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海峰等人的名誉权。
李海峰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
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主观无过错。
安徽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
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
安徽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
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
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具有阻却违法性。
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
而正是因为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
故叶集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称: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赔偿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称:
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审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李海峰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是否一致。
2、"公安机关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录像材料交给新闻媒体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是否存在过错。
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是否构成公安机关上述过错的法定免责事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叶集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安徽电视台、叶集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
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
本案中,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海峰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
叶集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
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使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安徽电视台是新闻媒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叶集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安徽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
因此,叶集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
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
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叶集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
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
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但是,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
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
故叶集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
在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安徽电视台在播放新闻时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
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叶集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叶集公安分局在接受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
安徽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叶集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
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
2006年3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
本案所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2007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2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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