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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
一、概说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的定义:
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此定义失之过宽,无法与无须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相区别,如先占,如对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
意思表示的存在应为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的根本要素。
因此,法律行为的定义必须将意思表示这个要素表述出来。
法律行为的学理定义:
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我国民法将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似乎是为了将其与其他法域的“法律行为”相区分。
这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律行为”概念内涵和制度价值的认知缺乏,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仅存在于私法领域。
所以,一切“法律行为”必然都是“民事的”。
法律行为的特征、要素: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所谓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
2.法律行为是否必须为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称其为合法行为。
但不宜过于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素,原因有二:
(1)合法性是意思表示作出后所给出的外部评价,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标的合法应为其生效要件,而非其成立要件。
因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时,仅考察其是否为意思表示即可。
将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存在基础,势必会导致一些逻辑上的混乱,如“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否为合法行为,抑或是不法行为?
(2)从积极的方面给予法律行为以合法性评价,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二)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是实践私法自治最为重要的工具。
私法自治指个人依其意思而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法律行为的功能恰恰在于此:
行为人通过自主设定效果意思(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并将其表达在外,原则上此一效果意思即能展开其效力(除非法律秩序给予消极的评价)。
法律行为具有法律规范的品格。
不仅是行为规范(指向当事人),而且也应是裁判规范(约束法官)。
行为人通过法律行为直接为自己确立法律规范,因此,私法自治乃法律行为之当然效果。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的订立,撤销权之行使等。
契约行为,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间标的的方向相反,如买卖契约中,一方买,一方卖。
我国现行法已逐渐排除了“契约”这一术语的使用,一律称其为“合同”。
共同行为,通说认为,共同(合同)行为方向一致,如社团设立行为、社团大会决议等。
(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系对财产行为的分类。
区分标准:
依其效果是否直接发生财产权的移转或消灭。
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
该行为在特定当事人间发生以给付为客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通过义务人的履行,才能最终导致财产的变动。
处分行为:
直接变动某项既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包括物权行为(直接变动物权)和准物权行为(直接变动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如债务免除、债权让与等)
区分意义:
(1)负担行为产生给付义务,故可无数次重复(一物可多卖);处分行为与取得行为变动权利,其法律效果具有排他性;
(2)处分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处分权,而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不以处分权的具备为前提(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
(三)有因(要因)行为与无因(不要因)行为
区分标准为:
法律行为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
1.法律行为“原因”的意义
“原因”的复杂性。
法律行为的原因,系指给与原因,即增益他人财产的原因。
通说认为,给与原因系指典型交易目的而言,即实施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直接交易目的,如买受人支付价款乃是为了获取标的物,金钱与标的物的交换即为买卖合同的原因。
区分原因与动机。
动机系较远的原因,它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
2.有因行为
有因行为以“原因”为其内在构成部分。
债权行为原则上为有因行为,如买卖、赠与、借贷等。
在有因行为,原因不存在时,其法律行为不成立。
3.无因行为
不以原因为要素的法律行为。
在德国法上,处分行为均为无因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另外,债法领域的票据行为(将其设置为无因行为,其目的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从而增强其流通性,维护交易安全)也属于无因行为。
(四)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1.区分标准:
一方取得利益是否须支付代价
2.该分类系对财产行为的分类,而且仅对有因行为有效。
无因行为因与原因无关,因此无从作有偿或无偿的考察,其有偿与否,须依其基础行为判断。
3.区分的意义:
无偿负担义务的行为人,其注意义务和其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较有偿义务人为轻。
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出赠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191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1.以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具备特定形式为区分标准
2.法律行为原则上应为不要式行为
民法通则56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3.要式行为的理由:
(1)提请当事人谨慎对待,三思而后行,避免使其因一时之冲动而承受其本不愿承受的法律效果;
(2)证据保存效力。
4.行为补正法律行为的形式
《合同法》第36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六)诺成行为与要物行为
1.依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物之交付为要件加以分类
2.法律行为原则上为诺成行为,仅在有法律特别规定时,始为要物行为
3.合同法确立的要物行为:
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4.要物行为的理由:
此类契约多属无偿契约,以“物之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可以使行为人能于物之交付前有考虑斟酌的机会。
要物行为始自罗马法(要物契约),但当时诺成性尚未成为契约的一般属性,法律强调契约的形式。
(七)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1.依两个法律行为之间的依存关系进行分类
2.主法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3.从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4.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未成立,从法律行为无由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将导致从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5.例子:
借款合同(主法律行为)与保证合同(从法律行为)。
(八)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1.依是否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作为标准加以区分。
2.生前行为,是在行为人生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原则上为生前行为。
3.死因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遗嘱为典型的死因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民法通则》规范分析
55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皆为着眼于效力的实质性规定。
既为“合法”行为,成立与生效似乎就不能作出区分,因为只有合法、健全的行为才能被民法通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亦产生“民事行为”之概念:
在进行效力判断之前,称“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例外:
附条件、期限行为。
民法通则62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通意见76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但如此称谓的前提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且可能的:
民通意见75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二)成立要件
史尚宽:
为法律行为成立所必要之事实。
1.一般成立要件:
意思表示(主体,标的)
胡长清:
既有意思表示,必含主体与标的,无需单列。
史尚宽:
理由上难谓正当。
法律行为以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不可缺之要素,为法律行为之成立,须有意思表示之成立。
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不成立,则其法律行为不成立。
例如仅有要约而无其承诺之意思表示之成立,则不成立契约。
然为意思表示之成立,须有为其外部容态之表示行为,及为其内部容态之行为意思及表示意思。
2.特别成立要件:
要式、要物
(三)生效要件
1.行为能力
《民法学原理》将行为能力当作成立要件,注意与之相关的“意思表示”的定义。
将行为能力作为成立要件的问题在于:
它难以解释限制行为能力人须征得同意的行为。
2.意思表示健全:
自由、一致。
3.目的:
合法、妥当、可能、确定(处分行为)
4.特别:
条件、期限、追认、遗嘱人死亡、处分权
四、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学者对意思表示定义的表述大体类似。
王泽鉴:
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
1.外部构成——客观要件
表示行为:
表示于外的行为,如在合同书上签字。
客观上可以观察到行为人进行了某种法律效果意思的对外表示。
2.内部构成——主观要件
(1)行为意思
表意人自觉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
被物理强迫的身体动作缺乏行为意思,而在胁迫之下在合同书上签字仍有行为意思的存在。
(2)表示意识
或称表示意思,指表意人对其行为所具有的意义(法律行为上的意思)的认识。
不知其行为意味者,欠缺表示意识,如在拍卖场中举手招呼朋友。
(3)效果意思
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如甲写信给乙,欲以5万元购买其汽车一部。
(三)意思表示的类型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领)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特定相对人与不特定相对人。
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在向该特定人做出时才具有效力,如承诺的意思表示须向要约人做出。
2.无相对人意思表示。
遗嘱为典型的无相对人意思表示,遗嘱人所作意思表示无须受领。
意思表示的方式:
1.明示与默示
明示者,指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在外;
默示者,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民通意见》66条: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明示或默示具有同一的表示价值。
2.沉默与意思表示
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保持沉默。
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例外情形:
(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法。
(2)法律对于特定情形对于沉默赋予意思表示的效果,拟制其为意思表示。
(四)意思表示的解释
1.意思表示解释的普遍性
凡意思表示均需解释。
人类语言的多义性。
2.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
(1)意思主义理论。
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在解释行为人的内在意思。
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并在19世纪德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
按照这一理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
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
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据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
(2)表示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在解释行为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
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
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
因此,表示主义理论主张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3)折衷主义理论认为当内在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或采意思主义,或采表示主义,以求审时度势,兼容并包意思主义理论和表示主义理论的合理因素。
我国通说认为就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应采折衷主义理论,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
一般情况下采表示主义理论,在当事人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为意思表示时,应采意思主义理论。
3.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1)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但考虑到语言文字大多具有多义性,而意思表示人运用语言的能力以及所具备的法律知识也各有不同,词不达意在所难免。
所以在进行文义解释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意思表示的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以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的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用语的含义。
体系解释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认可,是被广泛采用的解释方法。
这种解释方法把意思表示看做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的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部分的正确意思。
(3)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如果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意思表示目的的解释。
当事人为意思表示都有一定的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指针。
因此,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
所谓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
目的解释的结果可以验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
(4)习惯解释。
所谓习惯解释,是指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
习惯包括语言习惯、行为习惯、交易习惯等。
运用习惯解释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习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主张习惯存在的当事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其次,习惯必须适法,如果习惯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则不能作为解释的依据;再次,习惯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确排斥的。
(5)诚信解释。
所谓诚信解释,是指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运用前述几种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进行检验。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结论,不应被采纳。
五、法律行为的附款
(一)附款的含义与种类
1.附款的含义
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所设定的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意思表示。
私法自治使然。
行为人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规划生活,私法自治既包含行为自由,且包含效果自主,因此,法律行为实现何种效果固由行为人决定,如何实现效果亦理当交由行为人自主设置。
法律效果面向未来,难免出现计划与现实不一之情形,附款即为预先分配风险的手段。
同时,通过效力控制,还可引导当事人行为。
2.附款的种类
(1)条件:
以将来不确定事实为法律行为控制因素。
(2)期限:
以将来确定发生事实之发生时间为法律行为控制因素。
(3)负担:
为当事人设定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义务。
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时间方面无影响,却可能导致法律行为被撤销。
合同法190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192条: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二)条件
1.条件的构成
(1)将来事实
(2)合法事实
(3)发生与否不确定
(4)被用来控制法律行为效力
2.条件的类型
(1)停止(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民法通则62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
以设定的事实发生为条件成就
消极条件:
以设定的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
3.条件的效力
控制效力(停止或消灭),停止条件产生期待权、法律行为形式拘束力,期待权变为现实权或消灭。
(三)期限
1.期限的构成
将来事实、确定发生(期日的到来或其他确定要发生的事实,如下此下雨时)
2.期限的类型
(1)始期(生效期限)与终期(终止期限)
民通意见76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合同法46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3.期限到来:
始期届至、终期届满
六、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
(一)无效的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58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通意见67条:
(1款)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2款)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民通意见78条: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1.法律效果
自始、当然、确定、全部无效。
(1)任何人皆得主张,法院无待当事人申请,可依职权宣告无效。
只在发生纠纷时才有实质意义,更多的是体现了法律的评价。
(2)“无效”并不是等于“零”。
无效的是法律行为效果,既不可能使已实施的行为归于零,亦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如损害赔偿。
2.无效事由
限制行为能力人、诈欺、胁迫、乘人之危情形须待另论。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为时代产物,未见到明确的废止规定,但基本上已不被适用。
这是典型的“纸上的法律”。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者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民通意见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问题在于:
解释越权;悖于法理:
无行为能力人无任何意思能力。
一般通过“权利能力”转换,但权利能力只表明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未为法律行为有效性提供积极支持。
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权利,法律行为则需要法定代理人受领。
10岁显然过高。
无行为能力无需具有可识别性。
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于交易效力的保护,故不论交易对方善意或恶意,无“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2)欠缺行为意思
民通意见67条:
(1款)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2款)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是欠缺行为能力抑或行为意思?
通说认为欠缺行为能力。
“无效”抑或“不成立”?
(3)虚假行为
双方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的表示行为。
法律上包括两种类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表面行为(伪装行为)与隐藏行为。
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未必无效。
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迫使他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4)违反法律禁令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强制性规定”。
不必然无效,德国民法典134条,遭到众多批评。
“禁止”、“不得”等并未显示法律效果。
行贿与受贿,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
(5)违背善良风俗行为
德国民法典138条1款,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款,“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暴利行为)民法通则59条1款2项,显示公平的法律行为可撤销。
民通意见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6)关于形式强制
合同法10条2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德国民法典125条,欠缺法定形式者无效。
法律未明确规定者
(7)真意保留
德国民法典116条,“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
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
”(单方虚假行为)比较少见,1句,所保留的真意无效:
未表示出来。
2句,受意志论的影响,拉伦茨的批评:
受到保护的应该是相对人。
(8)戏虐表示
德国民法典118条,“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其非出于真意不至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
使得对方认为是严肃者,是否承担履行义务?
3.部分无效
民法通则60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56条2句: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德国民法典139条,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1)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与立法技术,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经济目的上的一体性与法律效果上的一体性。
合同法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不得事先免除,是否可事后免除?
(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12条(1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66条(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法律效果
效力未定,需要具备其他有效条件使之确定。
有效条件未能具备,即为无效,而且,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之时,当事人不得要求履行,故称“未决的无效”。
一般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故为了充分实现私法自治,理当在法律效力上体现该第三人的意志。
1.同意与追认
事先“同意”,事后“追认”,皆为基本行为的补助行为。
一般情况下只发生追认的问题。
追认:
形成权、不要式、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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