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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
《自然法学》读书笔记
在绪论部分,作者介绍了自然法的概念,他认为“自然法既是一种学术思潮,又是一种法律研究方法,其根本宗旨在于强调法的价值去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在法(人定法)与自然法(应然法)的关系,即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理念。
”
接着作者简要回顾了自然法的发展历程。
自然法的理论,经过古希腊哲学家的阐释,古罗马、中世纪思想家、神学家的进一步完善,到17、18世纪时自然法观念已经成为一个完整的理性主义的系统思想体系,并达到一个高峰,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和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衰落,自然法观念的影响也曾一度减弱,代之而起的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强调探讨“实然”的法律(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放弃对应然法的研究。
然而,随着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到20世纪西方社会又孕育了新的矛盾和冲突,集中体现在两次世界大战中。
政治、法律乃至经济的发展是否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问题,重新被人们提起,自然法所一贯强调的人的理性和道德准则重新被人们所关注。
最后作者评价了自然法对西方世界的深远影响。
第一,自然法观念维系、发展了古罗马以来民主和法治的成果。
西方从古希腊至今,一直非常重视民主法治建设,民主与法治成为普通公民生活不可或缺的准则,这与自然法的观念是分不开的。
“古罗马私法的发达,根源于自然法思想。
近代《拿破仑民法典》的问世,正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实证化。
至今,自然法尤其是古典自然法的基本准则仍作为确立近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要素。
”
第二,自然法观念有力地培养了人们的理想追求和主体意识。
自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直至现代的自然法学说,无不以正义、理性、自由、契约、民主等作为信念追求,这些不仅启发了人类的美好理想,而且对人们形成权利意识、自由观念、法治思想起到了促进作用。
第三,自然法有很强的社会历史适应性,不断促进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学的进步。
“由于自然法拥有独特的抽象性和巨大的弹性,它总能够随着时代的步伐得到创新,并解决社会面临的实际问题。
这使自然法较之其他的意识形态,有持久的优越性……这种自然法观念已成为社会、政治、法律等的价值评判标准。
”
第四,自然法作为比实在法(人定法)更高层次的理性法,有利于人们探讨实证法背后的东西。
单纯的实证法观念弱点在于,就法律谈法律,为了法律而谈法律,因此不免流于肤浅和短视。
“而自然法观念一开始就考察法律背后的东西,它放宽了法律的研究视野。
”
第一章古希腊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学
古代自然法学是自然主义的自然法,西方的古代人尤其是希腊人,大都以朴素的、直观的观点和方法考察法律现象。
他们认为,国家和法律纯属大自然现象,是自然形成的。
人在自然面前是无能为力的,自然是不可侵犯的,所以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必须要“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
古希腊的哲学是自然哲学,这种自然哲学的思想在政治法律领域中的体现就是倡导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首先,作者介绍了古希腊前期智者和苏格拉底的自然法学思想。
所谓智者学派又称为诡辩派,产生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公元前4世纪逐渐衰落。
他们以传授辩论术、伦理学、文法和修辞为己任,对古希腊社会科学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智者学派大都主张自然法思想,希比亚把自然(人类社会自身发展的规律)与法律(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文件)对立起来,认为自然(事物的本性、自然的规律)是真正的自然法,与错误的、人造的世俗法律(人定法)是对立的。
因为根据自然,同胞是相互亲近的,而法律则是统治人们,强迫许多人反对自然。
自然法就是正义,是根据自然的要求制定的。
希比亚把在各国同样实行的不成文法理解为自然法。
安提丰发展了自然法观念,认为根据自然我们大家在各方面都是平等的,并且无论是野蛮人还是希腊人,都是如此。
而且,自然法高于城邦法,自然的指示给人带来自由,违反自然法必然带来灾难。
吕克弗隆认为,法律是个人权利的简单保证,它不能使公民行善和主持正义,为了保证“个人权利”(自然权利)人们才缔结了契约,建立了国家,所以自然法乃是保证正义的一种约定。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则。
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
法与城邦关系密切,是城邦自身的基石。
法律没有城邦不可能存在,城邦生活的道德组织不可能没有法律,它们内部是统一的。
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
自然法也就是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具有普遍性。
人定法是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条例、规定,具有易变性。
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
正义是立法的标准,也是立法的共同本质。
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
自然法与人定法不是对立的,而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这点与智者学派不同。
然而,自然法是神的法律,它高于人定的法律。
苏格拉底说,我服从他人的意见,我更服从神的命令。
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人们都要坚决服从,严格遵守。
接着,作者介绍了伊壁鸠鲁和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学思想。
公元前4世纪后半叶至公元2世纪,是希腊化时期。
随着希腊城邦的日渐衰落和学术的发展,在哲学和伦理学方面产生了伊壁鸠鲁和斯多葛派。
伊壁鸠鲁最早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
他说,渊源于自然的正义是关于利益的契约,其目的在于人们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
国家是契约和人为的现象,这种现象符合自然命令和必然性。
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人们相互间的安全,克服相互间的恐惧,避免互相间的损害。
伊壁鸠鲁认为,法律和国家一样也是人们互相约定的产物,法律就是宣布正义。
正义本身并不是某种存在,但在人们的交往中,无论在什么地方,它总是某种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的契约。
他认为,正义概念本身是易变的,它以约定者这方或那方的个人特点以及随时变化的情况为转移。
但是,尽管正义有这些易变性,总的来说,正义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因为它是人们交往中的一种有益的东西。
每一个地方和每一个时代都有自己的正义,都有关于正义的自然观念。
这种正义的自然观念就是自然法,它是随着人们相互交往的需求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伊壁鸠鲁重视对法律的遵守,在他看来,凡是符合正义的法律大家都必须遵守,违反和破坏法律就是违反和破坏正义。
斯多葛派从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出发,极力鼓吹自然法。
他们认为,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对人们(包括神、统治者)的行为起着规范和准则作用。
对人来说,这种法是公正的规范,它命令应做之事,遵守自然法就是遵守理性,因为理性就是自然法。
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是判断一切法律好坏的唯一标准,它高于其他一切法律。
作者也介绍了柏拉图的自然法学思想。
正义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理想国》就是从讨论正义问题开始的。
正义是国家和法律的最高原则。
柏拉图大体上倾向于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
他认为每个人都具有理性、意志和欲望三种品性。
当理性支配意志和欲望时,人们便获得了正义的德性。
国家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
如果每个阶级的成员都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并且不去干涉另一个阶级的工作,那么就是正义的,即“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
正义的基本原则就是:
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
从正义论出发,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维护法律就是维护正义,遵守法律就是服从正义。
为了体现正义的要求,国家的一切都应制订成法律,而法律必须根据正义的原则制定。
从维护正义的思想出发,柏拉图认为,一个最理想的国家就是“哲学王”统治的国家。
柏拉图在法治和人治关系问题上,其前期与后期的观点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前期《理想国》中更倾向于人治,而中后期《法律篇》更多地强调法治。
柏拉图非常重视法治的必要性,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王,而在很短的时间内又没有办法把他变成哲学王,那么法治比人治要好,因此必须重视法的作用。
因为在每个人的品性中都有“较善”和“较恶”两部分。
当人有“较恶”的兽性欲望时,这种欲望必须靠外在的权威进行约束,法律就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当人们的行为无法靠自己的道德正义进行调整时,就需要外在的法律正义进行调整。
柏拉图除了把法律同正义、规则等概念相联系以外,还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在法律的概念中特别强调理性,“在家庭和国家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中那永恒的质素,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
”初步具有了理性自然法的萌芽。
柏拉图非常重视立法工作,他认为实行法治的重要前提是要做好立法工作,立法的最根本原则是要遵循公正和善德的理念。
在第一章最后作者介绍了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学思想。
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论出发,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
在他看来,在社会关系中,人们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而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恰恰是促进正义的实现,要利用法律节制人民、教育人民,培养人民的正义观念和善德观念。
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制定出合乎正义的法律。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自然法就是指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如主仆之间、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的关系就是自然秩序,应该由自然法调整。
自然法实质上是自然的,体现了自然正义的要求,是人定法制定的根据,习惯法往往反映了自然法的精神。
人定法源于自然法,要以自然法为基础。
无论是人定法还是自然法,其基本原则都必须服从正义,他们的基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幸福。
第二章古罗马的自然法学思想
古罗马的法律思想主要来源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受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特别是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影响较深。
主要有六个特点:
(一)更广泛、更深刻地反映奴隶社会的阶级矛盾;
(二)具有浓厚的实践性;(三)理论上的发展性;(四)强烈的个人主义和世界主义倾向;(五)坚持专制主义;(六)神学政治的出现。
作者着重介绍了西塞罗的自然法学思想。
西塞罗法律思想的渊源是柏拉图和斯多葛学派,他独到的见地很少。
在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体系中,柏拉图主义是真正的基石,而斯多葛派的某些观点,主要是普遍的自然法及其中包含的人的本质平等与宿命的理论性,被作为柏拉图主义的补充。
关于法的定义及起源,西塞罗认为法律源于自然,“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于自然表述的对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
”法律代表公正,不公正就不能成为法律。
西塞罗还强调法律是正确的理性,源自于人的本性。
他说,“存在过源自万物本性、要求人们正确行使权利和阻止人们犯罪的理性……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许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尤皮特(罗马主神)的正确理性。
”
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法来源于自然,法的本质是人的正当理性。
不论国家、社会和政府,都有自然作为其本源,法律也不是个人的智慧和意志所能规定的,它一定以自然为根据。
这就意味着社会、国家、政府和法律等都产生于自然法。
自然法是上帝的命令,理性的命令,是神法或理性法,它的特点是普遍性、永久不变性。
同时,制定法(人定法)必须服从于自然法,能够区分正义与非正义。
第三节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学思想
罗马法学家都是斯多葛派的追随者,他们不仅把制定法与自然法相混淆,而且把法律与道德相混淆,认为法是正义、公平、公道的表现。
保罗认为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盖尤斯认为自然法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神明制定的,总是保持稳定和不变。
乌尔比安所说的法的准则,即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也就是自然法的原则及要求。
中世纪自然法理论的显著特征在于它的神学主义。
这个时期,神学自然法的典型代表是托马斯·阿奎那。
他的自然法学说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
阿奎那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四种,表明了他的自然法是从神意出发并以神意为归宿。
近代自然法学,又称为古典自然法学,它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锐利武器之一,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重要内容。
近代自然法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它是理性主义的。
它汲取古代自然法学说和中世纪自然法学,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并排除其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逐步发展起来的。
近代自然法学说的各种具体特征都是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之上,或者都是由理性主义派生出来的。
第三章近代荷兰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代表人物:
格老秀斯和斯宾诺莎
理论贡献:
将法学从神法中分离出来;初步接触到了近代自然法学的实质,为后来启蒙运动在欧洲其他国家的蓬勃发展起到了先锋指路的作用。
第一节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学思想
格老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的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他认为自然法有两个特征:
1、自然法是凌驾于人定法之上的。
自然法是最基本的,起决定作用的,是永恒不变的。
自然法所体现的公正和正义原则是普遍适用的。
2、自然法是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
这是格老秀斯对自然法的深化之处,也是近代理性自然法思想的先驱。
他开始用人的眼光、以人的理性解释自然法,突破了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的束缚。
第二节斯宾诺莎的自然法学思想
斯宾诺莎继承了古希腊伊壁鸠鲁关于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点。
他认为,在国家产生以前,人类曾经长期生存在自然状态下,受自然法的支配。
在自然状态下,没有法律,没有宗教,人与动物一样享受着天赋的自然权利。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为了享有天然的自然权利,就必然进行争斗,甚至造成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混乱状态。
因此,人们在自然状态下越来越缺乏安全感,为了获得安全与幸福,人们在理性(自然法)的帮助下订立契约,进入社会生活,并且根据自然法的指导,制定法律以自我保存。
斯宾诺莎从人性功利的角度论证国家与法律起源,这既是对封建神权法思想束缚的突破,也是为了资产阶级政治法律制度的建立做理论论证。
天赋人权论和思想自由、言论自由论在斯宾诺莎的法律思想中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他是所有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位把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作为天赋人权进行论证的思想家。
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自由地思考、自由的判断是天赋人权。
人在订立契约的时候,向共同体转让的仅仅是自由行动的权利,而不是也不可能是转让自由思想和自由言论的权力。
第四章近代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第一节霍布斯的自然法学思想
霍布斯是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之一,认为国家是基于契约产生的。
他对契约作了明确界定,认为“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
国家是在人们转让权利、订立契约的基础上产生的,目的是对外互相帮助抵御外敌,对内谋求和平。
他对国家的本质又做了明确界定,认为国家“就是一大群人互相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承担这一人格的人就是主权者。
人们将自然权利毫无保留地让与主权者,主权者的权力应是无限的。
然而,霍布斯认为,主权者是按契约产生的,立约的一方不能随意废除契约,更不能废除主权,主权者的权力是契约授予的,主权者不是订立契约的一方,不存在违反契约的问题,主权者不可能被推翻。
所以,霍布斯的主权论是君主主权论,不是人民主权论,竭力推崇君主专制。
霍布斯也认为自然法来源于人的理性,是永恒不变的,一般表现为道德规则,存在于人们内心之中,凭人类的理智保证执行。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害自己生命和剥夺保全生命的手段的事情”。
自然法讲的就是一种义务,即决定或约束人们做还是不去做某种行为的义务。
自然法最主要的内容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自己。
第二节洛克的自然法学思想
(一)自然状态论
与霍布斯的观点不同,洛克不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们互相残杀,人与人之间是一种狼与狼的关系,时刻处于战争状态。
相反,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状态。
但由于在自然状态下没有明确的能够得到执行的法律、法官,人们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权利实际上得不到保障。
因此人类必须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
(二)天赋人权论
洛克在分析自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反抗权和同意权等。
(三)社会契约论
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与霍布斯有四点不同:
(1)洛克强调人们订立契约放弃的只是部分自然权利,即放弃执行自然法、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者的权利,而不是其他的自然权利,尤其是财产权是不能放弃的;
(2)洛克讲的转让权利、订立契约,是指权力转让给整个社会,不是转让给一个人或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3)洛克认为君主、国王也是社会契约的参与者,也应该受到契约的约束;(4)洛克认为订立契约组成共同体是历史事实而非虚构,更非推论。
(四)自然法论
洛克是一个坚定的自然法论者,他把上帝法、自然法、理性法三者融为一体,“自然法也就是上帝意志的一种宣告”,是自然的法律;理性也是自然法。
但他更多强调自然法就是理性法,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之外无处可找。
这种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同古希腊、古罗马自然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同中世纪神学主义的自然法理论相比较,是进步的。
洛克认为自然法不仅是存在的,而且是浅显易理解的。
自然法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可以归结为:
人应当尽量地保护自己和保护人类,凡是与它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的或有效的。
自然法是永恒的最高行为规范,任何人都要受自然法约束。
第五章近代法国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第一节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学思想
(一)一般的法与自然法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宗明义: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
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由此可见,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
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法制内容和作用都取决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产物。
孟德斯鸠把法反映的各种社会关系同人们的理性联系起来,为近代理性自然法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
什么是自然法?
孟德斯鸠认为:
“在所有这些规律之间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
之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
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
”
(二)自由与法律和三权分立的关系
自由有两种:
一是哲学上的自由,二是政治上的自由。
政治上的自由又分为两类:
一类是同公民相联系的自由,一类是同政制相联系的自由。
关于同公民相关的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
“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
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
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孟德斯鸠还探讨了与政制相联系的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
在他看来,要想保障自由,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必须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
他说:
“政治自由只在宽和的政府里存在,不过,他并不是经常存在于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它只在那样的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
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是其自由理论在政治体制上的继续和发展,他汲取了自古希腊、古罗马以来的分权思想,特别是洛克提出的立法、行政和对外三权划分的学说,创立了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理论。
三权分立是为了保障自由,防止国家权力腐败,而为了保障三权分立的实施,又必须做到三权制衡。
第二节卢梭的自然法学思想
通过社会契约来论证自然法思想中的自由与平等问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启蒙思想的共同特征。
在近代社会契约学说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格老秀斯是首倡者,霍布斯是奠基者,洛克是发展者,而卢梭是集大成者。
近代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都是从论述自然状态开始的,但是每个人对自然状态的想象却是不同的。
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都是自由平等的。
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平等是一种低级的无差别的自由平等,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人类必然进入文明社会,不平等开始产生。
为了否定人类的不平等,而达到一种新的平等,完成平等——不平等——新基础上的平等东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就要“寻找一种结合方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人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社会契约不但没有阻碍自由与平等,反而在社会状态下促进了人们的自由与平等。
第六章近代美国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这个时期美国自然法学的发展是为北美独立寻找理论依据,以及讨论独立后的建国方略、政治法律结构等理论问题。
第一节杰弗逊的自然法学思想
杰弗逊受17、18世纪自然法思想影响很深,他接受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主权在民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并把它正式写入了《独立宣言》中。
杰弗逊的天赋人权思想主要包括三个内容:
(1)人人生而具有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力;
(2)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成立了政府,因此该政府的权利是来自于人民的委托;(3)如果政府违背了民意,人民就有权力废除它和成立新的政府。
杰弗逊还继承和发展了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指出:
“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整个国家中的一切权力的源泉。
他们可以自由地通过他们认为适当的代表处理他们所共同关心的事情,他们可以随时撤换这些代表,或者正式改变代表的组成。
我不知道除了人民本身之外,还有什么储藏社会的根本权力的宝库。
”
第二节潘恩的自然法学思想
潘恩深受法国启蒙思想家特别是卢梭的影响,提出了天赋人权观和社会契约论,也介绍了他的宪法思想。
第三节汉密尔顿的自然法学思想
(一)汉密尔顿极力主张在美国实行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联邦共和制。
(二)汉密尔顿继承了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并根据美国的社会实际,提出了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主张。
第七章现代社会新自然法(复兴自然法)学思想
在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一百多年的时间里,自然法学受到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的强烈批判,但随着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20世纪孕育了新的矛盾与冲突,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政治、法律乃至经济的发展是否应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问题,重新被人们提起,自然法所一贯强调的人的理性和道德准则重新被人们所关注。
现代自然法学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
由于它是在自然法“复兴”的口号下进行的,所以也叫作复兴自然法学。
新自然法学派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派,它没有一个统一的学术纲领和一致的主张,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学术前提,即在传统的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中,强调实在法的研究离不开法律的价值学说,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制定法律的基础,必须加强对正义、善与道德等基本概念的研究。
新自然法学是对传统自然法观念的继承与发展,是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研究中重要的思潮。
在现代西方法哲学史上,自然法学的真正复兴是在二战结束以后。
这与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法学的联系进行反思、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密切相关。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战前是新康德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
二战后,他大大修改甚至放弃了原先的相对主义法律思想,转向自然法学。
他认为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有利于纳粹政权的暴行,法律应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
在实在法和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应服从正义原则。
拉德布鲁赫思想的转变在西方法学界引起震动和争论,并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
战后初期西德法院对纳粹统治时期所犯罪行的处理问题,在法学界引起普遍关注。
这也是美国新自然法学家富勒与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自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的论战中的一个重大问题。
在论战中,富勒对拉德布鲁赫用违反“更高的法律”,即自然法为理由,宣布纳粹法律无效的主张表示理解。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便在这场论战中得到充实和发展。
美国20世纪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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