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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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的要求,对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基本程序】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市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勘察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勘察活动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工程管理模式与保险制度】推行工程总承包(EPC)、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建筑师负责制,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建设管理模式。
推行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政府引导、行会牵头、市场运作、企业自主”原则购买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
第八条【行业自律】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团队】建设单位应当组建或者委托项目管理团队,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依法发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发包,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法发包。
第十一条【合同价格和工期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和工期定额,确定合理的工期和价格,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不得拖欠勘察设计费用,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二条【提供原始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等单位及时提供与工程勘察、设计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的控制和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降低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不得要求勘察单位冒险作业。
第十四条【施工图上传】建设单位申领工程施工许可前,应当将勘察设计单位已签章的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统称“施工图”)上传至市施工图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其上传的施工图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时效性负责。
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设计变更文件应当及时上传至市施工图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告知承诺】施工图无需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告知承诺书,承诺其上传至市施工图信息管理系统的施工图符合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组织技术交底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勘察、设计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和建设、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保管部门移交。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变更情况等;
(二)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三章勘察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资质要求】从事工程勘察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业务。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
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勘察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全过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管理,并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备勘察质量安全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甲、乙级岩土工程勘察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担任。
第二十条【勘察人员要求】承担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注册执业资格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观测员、记录员、安全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符合专业培训要求。
第二十一条【开工告知】确定勘察现场作业时间后,勘察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两日登陆市施工图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开工告知。
第二十二条【勘察作业安全要求】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负责勘察现场作业安全,要求勘察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场地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人员,场地内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燃气和地铁等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交底】勘察现场作业开始前,安全员应当向勘察作业人员进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明确现场安全和环保、文明施工和应急措施等要求;交底记录应当有交底人和被交底人的亲笔签名。
机长应当在开钻前向本机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四条【勘察现场技术资料和作业设备要求】勘察现场应当有工程勘察技术委托书或者技术要求、勘察纲要、建筑物及钻孔平面布置图、拟建场地地下管线资料等必要的技术资料,作业设备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作业记录要求】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取样、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整理、核对原始记录,核验有关现场和试验人员在记录上的签字,对原始记录、测试报告、土工试验成果等各项作业资料验收签字。
第二十六条【勘察文件编制】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工程勘察文件交付建设单位前应当经过编制、校对、审核、审定,编制人、校对人、审核人、审定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在勘察文件责任栏中签章。
编制人、校对人、审核人分别应具备二年、二年、八年本专业从业经历。
勘察单位提交勘察成果文件时应当加盖出图章,对勘察成果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勘察文件的内容和深度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勘察人员质量安全责任】勘察人员应当按照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勘察工作,按照各自岗位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勘察后期服务要求】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勘察后期服务工作负责:
(一)组织相关勘察人员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二)组织参与施工验槽;
(三)组织勘察人员参加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在相关验收文件上签字;
(四)组织勘察人员参与相关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提出与勘察工作有关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归档工作要求】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勘察资料的归档工作负责,及时将全部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对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履职检查】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履职情况的检查。
发现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由更换后的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承担项目的全面勘察质量责任。
第四章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资质要求】从事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第三十二条【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设计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全过程设计质量管理,对工程设计质量承担主要责任。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主导专业未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除外),并具备设计质量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设计人员要求】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确认承担项目的设计人员,包括设计人、校对人、审核人、审定人和专业负责人,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校对人、专业负责人和审核人应当分别具备二年、五年和八年以上本专业设计经历。
施工图设计文件上设计人、校对人和审核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四条【依法开展设计工作】设计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深度要求、设计合同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开展工程设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设计文件质量要求】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
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标明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工程的功能需求。
第三十六条【设计文件安全要求】设计文件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三十七条【设计文件签字、签章】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并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各专业设计人、校对人、审核人、审定人、专业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签章,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设计后期服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履职检查】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对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履职情况的检查。
发现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由更换后的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承担项目的全面设计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培训制度】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设计人员培训制度。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设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设计人员,应当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信息化手段】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施工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动态管理】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质量管控机制】市、区工务部门及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图质量管控机制,确保施工图符合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不含市、区工务部门建设项目及轨道交通项目)施工图“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定期和不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建设单位上传市施工图信息管理系统的施工图进行抽查,重点抽查大型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深基坑、涉及人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安全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及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的工程项目。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为施工图抽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市、区财政应当给予足额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施工质量监督】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图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举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和人防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依法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信用评价】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和人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对勘察、设计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并按规定将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和人防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中综合考虑信用评价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对任命不合格人员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组建或者委托项目管理团队,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任命不合格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告知承诺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施工图告知承诺,施工图有违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或者不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收回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条【对违反开工告知的处罚】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前两日登陆市施工图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开工告知的,责令停止勘察现场作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勘察现场作业要求的处罚】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项目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地铁、燃气等地下管线设施造成破坏和经济损失的,对项目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勘察、设计单位违法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等开展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人防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监管失职责任追究】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人防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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