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全最细的刑辩律师权利义务规定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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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律师能够从事以下业务:
(一)同意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同意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同意刑事案件犯法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述、控诉,为被批捕的犯法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同意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同意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同意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述;
(五)同意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同意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效劳;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依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去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能够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代理,同时能够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律师同意委托后,无合法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可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效劳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法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方法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形。
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案情的需要,能够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能够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方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可是,发表危害国家平安、歹意诽谤他人、严峻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法被依法拘留、批捕的,拘留、批捕机关应当在拘留、批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眷、所在的律师事务因此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肯泄露的情形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可是,委托人或其他人预备或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和其他严峻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平安的犯法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两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同意委托、收取费用,同意委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效劳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同意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歹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背规定会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以其他不合法方式阻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要挟、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等非法手腕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效劳,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去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能够为犯法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忙;代理申述、控诉;申请变更强制方法;向侦查机关了解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形,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能够同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会面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能够同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会面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所应当及时安排会面,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平安犯法、恐怖活动犯法、专门重大行贿犯法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前通知看管所。
辩护律师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了解案件有关情形,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能够向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会面、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以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的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搜集的有关犯法嫌疑人不在犯法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神经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能够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而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忙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要挟、引诱证人作伪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法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之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进程中,被告人能够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能够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形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可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其他人,预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和严峻危害他人人身平安的犯法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或控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述或控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形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假设干规定》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增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踊跃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慢慢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被告人能够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合法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予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之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体会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合法理由不能同意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踊跃制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法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方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要紧犯法事实并直接阻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依照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同意委托或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关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形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面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不是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补充鉴定、从头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回答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从头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预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去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
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
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律师确有合法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阻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形下,另行安排开庭时刻,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增强审判场所的平安捍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平安,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两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
关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与案件无关,或在公布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进行人身解决的,法官应当提示或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
法庭审理终止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补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置、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增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关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程中,律师提出会面法官请求的,合议庭依照案件具体情形,能够在工作时刻和办公场所安排会面、听取意见。
会面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刻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
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增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并成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面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立案侦查案件,除专门重大行贿犯法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面。
律师在侦查时期提出会面专门重大行贿案件犯法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不是许可,并在三日之内回答;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能够不经许可会面犯法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在会面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面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许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之内阅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布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效劳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能够派员在场协助。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搜集、调取证据权。
律师搜集到有关犯法嫌疑人不在犯法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神经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部门搜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法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不是调取。
经审查,以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搜集或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之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搜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以为需要搜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搜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搜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依照律师的申请搜集、调取证据时,律师能够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之内作出是不是许可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悦耳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
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
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关于律师提出不组成犯法,罪轻或减轻、免去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需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不是采纳的情形和理由。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
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那时已查明的涉嫌犯法的要紧事实,犯法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方法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办理直同意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形告知律师。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形告知律师。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照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许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
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或控诉的,同意申述或控诉的人民检察院控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之内进行审查,情形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置情形书面回答律师;情形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形书面回答律师,并做好说明说明工作。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进程中发觉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方法》
第一条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能够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
辩护律师查询时,应当提供本人姓名、律师事务所名称、被告人姓名、案由,和报请复核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名称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能够当即回答的,应当当即回答,不能当即回答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回答,回答内容为案件是不是立案及承办案件的审判庭。
第二条律师同意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应当在同意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辩护律师应当在同意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辩护律师提交委托手续、法律援助手续及辩护意见、证据等书面材料的,能够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代收并随案移送,也能够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庭或在当面反映意见时提交;对尚未立案的案件,辩护律师能够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在立案后随案移送。
第四条辩护律师能够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但依法不公布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五条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方法官应当及时安排。
一样由案件承方法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能够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或全部成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
第六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或地址人民法院办公场所进行。
辩护律师能够携律师助理参加。
当面听取意见的人员应当核实辩护律师和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七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开列收取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
第八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
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九条复核终结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布、裁判文书公布、执行信息公布“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
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刻内安排。
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和谐安排各方阅卷时刻。
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效劳。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
确信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预备时刻。
因特殊情形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早三日告知律师。
律师因合法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予。
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予。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
法官在庭审进程中应合理分派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刻,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到一致等情形外,不该打断律师发言。
五、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法官经审查对证据搜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或进行法庭调查。
经审查确认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式搜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六、依法保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律师因客观缘故无法自行搜集证据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
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官应当准予。
七、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平安。
案件审理进程中显现当事人矛盾激化,可能危及律师人身平安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方法。
对在法庭上发生的殴打、要挟、侮辱、诽谤律师等行为,法官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
八、依法保障律师代理申述的权利。
对律师代应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述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处置。
以为原案件处置正确的,要支持律师向申述人做好释法析理、息诉息访工作。
九、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
要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缴费、查询、阅卷、申请保全、提交代理词、开庭排期、文书送达等功能。
有条件的法院要为参加庭审的律师提供休息场所,配备桌椅、饮水及其他必要设施。
十、完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
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置律师投诉,公布联系方式,畅通投诉渠道。
对投诉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置,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律师。
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保护律师执业权利提出的建议,要及时予以回答。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平安数、司法部《关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法嫌疑人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白,辩护律师提出犯法嫌疑人无罪或依法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那么,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别离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要紧围绕量刑进行。
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两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述权。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取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有义务保证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面、阅卷、搜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十八、辩护人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忙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要挟、引诱证人作伪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关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遵法庭纪律。
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平安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置;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平安数、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犯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能够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犯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对确有以非法方式搜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间,犯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第十九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能够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忙,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述、控诉。
第二十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刻、地址、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能够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记录、采取强制方法或侦查方法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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