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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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时间效力是: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4.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它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9条首先对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行业进行了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于危险性较小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则要根据其从业人员的规模来确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9条规定,除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19条还专门针对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做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4、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5、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并及时准确上报。
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1、从业人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业人员享有对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享有批评检控权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从业人员的义务
对于从业人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从业人员的3项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不安全因素报告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对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68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地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不报。
5、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6、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5条对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中的义务做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指的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性质不同和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等等,这些规定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几项有效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如不遵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规定,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的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几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以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
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这些都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期预防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履行警示告知义务。
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还应当做好记录。
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这是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所必需的。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的规定,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及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4条的规定,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以一定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还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行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这些都是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危险物品的管理及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5条规定,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果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承包、承租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就是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明确各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明而出现疏漏,甚至因此酿成事故。
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大家都按照协议的规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才有利于保证同一作业区内生产安全。
如果违反这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7条的规定,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
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承担受害者或者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合法性的法律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9条规定,该协议无效,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关闭;并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0)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条规定: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二、职业病范围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
三、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第5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并对本单位生产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四、职业病前期预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13条至第18条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关于职业病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五、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应采取的管理措施,包括: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依法享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工会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
六、职业病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1、职业病诊断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职业病诊断要考虑的因素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3、职业病的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4、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岗位,病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的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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