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魏延川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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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魏延川版
海商法复习
第一章绪论
一、世界第一部海商法:
罗得海法
二、189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比利时安特卫普成立,标志着现代海商法时代的开始。
三、海商法概念及性质(简答)
1.广义。
概念:
广义的海商法以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海商法是以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
性质:
广义海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海商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包括了调整一切因航海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不以商事为限,也不以私法性质为限。
2.狭义。
概念:
狭义的海商法以法典为研究对象,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性质:
狭义海商法是具有较强国际性的民法特别法。
海商法所调整的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
四、海商法与民法比较(海商法的特点)(简答)
1.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法律渊源,效力范围)
2.海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3.海商领域存在特殊风险,因而海商法采取了与民法不同的责任制度和赔偿制度
当海商法与民法有不同规定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规定。
五、1.中国海商法中船舶的范围:
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2.事项的范围:
海商法调整的事件,要求是与船舶航行、经营和管理等法律活动有关的事件,这些事件主要属于商事,但又不限于商事。
六、《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施行,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立法
七、中国海商法特点(简答)
1.是一部以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为基础的法律
2.海商法在立法内容上在当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3.采用强制性条款和非强制性条款相结合的方法调整合同关系
第二章船舶
一、船舶概念:
《海商法》中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二、船舶的法律性质(简答)
1.船舶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殊性。
在物权法中,船舶采用登记公示主义。
2.船舶的人格化。
船舶的人格化所强调的是船舶的法律属性,其使船舶从客体的地位上升为船舶自然人的地位。
具体表现为①船舶的名称经主管部门登记后,不得任意变更,并须标志于船体上。
②船舶的国籍。
船舶不可以无国籍,也不可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否则视为海盗船,任何国家均可以对其进行捕获。
③船舶的住所。
船籍港即为船舶的住所,是船舶业务活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中心。
④船舶的生存期。
船舶的生存期始于船舶下水,终于船舶不可逆转地丧失在水面或水中航行的能力。
船舶生存期终止后,应办理注销登记。
3.船舶是合成物
三、我国船舶登记政策:
限制登记政策
四、方便旗船概念:
又称开放登记船,开放登记国对于申请登记的船舶,只要在航行安全技术条件上满足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即可登记,船舶所有人不必与登记国有真正的联系。
五、船舶检验的类型:
1.法定检验2.入级检验(船级检验)3.公证检验
六、世界上最早的船级社:
英国劳氏船级社LR
七、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要求: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八、船舶的共有: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按份共有。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2.共同共有。
参照物权法
九、船舶抵押权概念: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十、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一般认为只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才能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十一、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简答)
1.(都登记的)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2.(登记的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都未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十二、船舶留置权概念(狭义):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十三、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
十四、船舶优先权(论述、名词、简答)
(一)优先权概念: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优先权的法律特点:
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
2.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有效期为1年)
“无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都跟随船舶。
”
3.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
4.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
(三)优先权的项目: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四)优先权受偿顺序(简答)
1.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1因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2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偿
3人身伤亡的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受偿
4为其他债权的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2.受同类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
1同类债权,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2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
3关于救助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时间倒序原则)
(五)优先权的灭失
1.因所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因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而消灭(英美“怠慢原则”)
3.因拍卖而销售(经法院的强制出售)
4.船舶灭失(物质上的消灭)
5.公告消灭船舶优先权(60日催告期间)
第三章船员
一、船员的概念: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二、船员资格(三证):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
船员任用方式:
聘用制、雇佣制
三、船员权利:
1.取得工资报酬权
2.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的权利
3.医疗、伤病和福利
4.职业保障
5.遣返
6.船舶损失或沉没时对船员的补偿
四、船长定义:
船长是依法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船长的职责:
1.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2.负责全船人员及财产的安全
五、船长与引航员关系:
1.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航船舶而解除
2.引航员在船上执行引航任务时,系代表船长操纵船舶。
不论是否强制引航,引航员均受船长监督。
双方应紧密合作,交换有关航行情况。
3.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如因过失发生海损事故,在法律上仅负技术责任,而不负经济责任。
根据“替代规则”,该事故责任应由替代船长负责的船舶所有人负责。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类
(一)按照船舶运营方式的不同,分为:
•班轮运输:
指定航期、航次、运费和航线的固定运输,适用于件、杂货运输,一个航程通常接受多个货主的货物。
•租船运输:
不定期、不定航线,由一个或多个货主租用整条船进行运输。
(二)按照运输过程和方式的变化,可分为:
•直达运输合同
•联运合同
二、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关系:
1.承运人——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履约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2.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直达运输、租船运输、联运)
关系: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海上运输的货物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中国海商法)
1.非集装箱运输
“钩到钩”原则——从货物装上船到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集装箱运输
“接到交”原则——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四、承运人的基本责任(中国海商法)
1.适航义务
•适航的程度——相对适航
•适航的时间——开航前和开航时
•适航的内容——适航、适员、适货
•适航的主体——承运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2.管货义务
3.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五、承运人免责(中国海商法,不完全过失责任)
1.免责事项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2.举证责任:
承运人主张免责时,应负举证责任,火灾一项的举证责任在索赔人。
六、承运人责任限额:
从《海牙规则》到《鹿特丹规则》责任限额呈上涨趋势,中国海商法责任限额与《维斯比规则》一致,单位为特别提款权。
七、1.提单概念: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2.提单的法律特征:
①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②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装船的收据
③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
3.提单的性质和效力:
①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合同的证明,是初步证据。
②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合同本身,是最终证据。
八、1.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
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加批注的提单
不清洁提单:
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有不良批注的提单
2.海运保函的效力问题(案例分析)
①在装船时,承运人已发现货物表面状况有问题,仍以保函来换取清洁提单,该保函具有欺诈性质,应当归于无效;
②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数量等方面存在分歧,又无从查验,只要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这时由托运人出具的保函有效。
九、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1.倒签提单:
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以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作为提单签发的日期,以使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货物装船日期)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是谓倒签提单。
2.预借提单:
在货物尚未装船或尚未装船完毕的情况下,由承运人提前签发已装船提单,使卖方能赶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前顺利结汇,是谓预借提单。
十、四个国际公约对比,全称(另表)
十一、《鹿特丹规则》的创新之处(论述)(见表)
十二、1.航次租船合同概念:
又称“程租合同”,是指出租人就约定港口之间的航程提供船舶或部分舱位,承运约定的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2.航次租船合同性质:
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中国《海商法》)
3.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的比较分析
相同点
①两者均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②两者都由船方(承运人或出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组织,完成运输任务
③两者都是由货方(托与人或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
不同点
①在主体方面,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是公共承运人,而航次租船合同下承担运输的是私人承运人;
2在决定载货的权利方面不同;
3对船舶的要求不同;
4运费的计算方法不同;
5航线和航行期间的选择权不同;
6对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规定不同;
7在法律关系的调整上,班轮运输是法律调整,强制性条款较多;而航次租船合同是合同调整,任意性条款较多。
4.统一杂货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代号“金康”
十三、预备航次的概念:
预备航次亦称压载航次是指船舶驶往装货港准备装货的航次,对于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装货运送航次而言,称之为预备航次。
预备航次是合同规定的航次,即船舶出租航次的一部分。
十四、受载日、解约日、质询条款
1.受载日
1受载日是租船人可以接受船舶并进行装货的最早的日期。
2船舶早于受载日达到并做好装货准备,承租方依合同可以拒绝装货。
(脱期)
3如船舶未能在受载期达到,则承租人可向出租人索赔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
2.解约日
解约日是指合同规定的船舶应达到装货港的最迟日期。
1船舶如迟于解约日达到装货港,租船人有绝对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2即使船方明知不能在解约日前达到,只要租方不提出解除合同,船舶仍应驶往装货港。
3.质询条款:
要求承租人接到出租人或船长关于船舶延误情况和预期抵达装货港日期的通知后,应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答复。
十五、宣载的概念:
船长必须根据将要履行的航次情况,确定燃油、淡水等的储备量,计算出本航次的净载重量,然后向承租人宣布本航次可以承载货物的数量。
十六、1.国际多式联运概念:
国际多式联运是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至另一个国家的运输。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区段责任制与统一责任制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
1.对于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间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票价含接送费时,责任至离小船
票价不含接送费时,责任至离大船
2.旅客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
与旅客的运送期间相同
3.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运送期间
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二、承运人的基本责任及责任基础
1.承运人的基本责任
承运人必须提供适航的船舶,而且要求船舶在整个过程中均须适航。
2.责任基础
(1)完全的过失责任
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推定过失责任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三、承运人责任限额依据:
《1974年国际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中国加入。
四、沿海运输责任限制:
双轨制
对于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1993年,交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五、诉讼时效: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性质:
货物运输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
合同
项目
定期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营运成本
租船人承担
船方承担
时间损失
租船人承担
船方承担
经营权
租船人负责
船东负责
三、定期租船标准合同:
纽约土产格式
四、出租人承担责任事项:
船上的供应品、船员的工资、船舶保险费、出租人维持适航的义务。
五、最后航次对比
(1)最后合法航次及超期责任
最后合法航次——是指当承租人在安排租期将届满的最后一个航次时,如能合理地预计到该航次在租期届满时完成,该航次就可称为“最后合法航次”。
对于最后合法航次,船方不能拒绝,但只要超过租期即属于违约,当市场的租金高于合同规定的租金时,船东可以向租船人索赔市场租金。
(2)最后不合法航次
当承租人在安排租船合同将期满的最后一个航次时,如所安排的航次过多地超过租期届满的时间则被认定为是“最后不合法航次”。
船方有权不执行该航次,如果租方坚持最后不合法航次,可能导致船方以租方毁约为由而中止合同。
即使船方在“抗议”下执行了最后航次时,船方仍可以向租方索赔超过租期部分的损失。
六、1.撤船权的概念:
如租船人未能按时、定期如数支付租金,出租人可撤船;如果这是由于承租人明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则承租人还应当赔偿出租人撤船后遭受的损失。
2.撤船权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撤船权是针对某一次付租行为的,前一次的放弃撤船,不等于下一次的放弃。
•出租人的撤船通知应向租船人发出,否则对其无效。
•有效的撤船必须是终局性的,船舶所有人命令船舶停航或中止装卸货物均不视为撤船。
七、停租的概念
停租具有不咎过失性,无论哪方当事人的过失影响租船人使用船舶时,租船人均可以停租。
但如果是租船人自身的过失,船舶所有人可以在停租后向租船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八、光船租赁的概念
光船租赁合同又称“空船租船”或“船壳租赁”,它是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一、海上拖航概念: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动力将另一船或其他漂浮的物体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的航行
二、不属于拖航的情形:
•拖船在港区内对船舶离靠码头及其他操纵所提供的服务;
•救助方拖带被救助物的救助行为。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运载货物的,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三、日租型拖航合同,承包型拖航合同——租金不同,费用不同
租金:
(1)承包型的拖航费,由双方约定数额,通常进行分期付款;
(2)日租型的拖轮租金按双方约定的日租费率支付。
通常在签订合同时,被拖方需预付约定的租金数额,自起租之日起,承租人每月按照租费率预付30日租金一次,拖航终了两周内,按照合同条款结算。
如承租人不按期交付租金,拖船船舶所有人有权撤回船舶,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向承租人提出索赔。
费用
(1)承包型拖航合同(拖航费)
费用承担划分的原则基本是为了谁的利益而发生就由谁来承担。
不可划分的费用,有双方均摊。
(2)日租型拖航合同(租金)
租金本身只是针对拖船的适用费用,不包括经营性的开始,所以通常燃料费、港口费、运河费等不包括在租金内的费用开支一般由规定由被拖方负责。
四、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般以格式合同为基础。
五、双方的责任:
(1)合同内责任
由双方在合同内自由约定。
未有约定时依照海商法规定。
我国《海商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2)合同外责任(侵权责任)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拖航格式合同一般约定,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拖方承担。
第八章船舶碰撞
一、船舶碰撞概念,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二、损害赔偿
(一)无过失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相互不负赔偿责任。
情形包括:
1.不可抗力
2.意外事故
•非有意行为
•已尽合理谨慎
•不可避免
•不可预测
3.原因不明
(二)过失碰撞
1.单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
有过失责任的船舶应对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
2.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
一般原则是根据各船舶的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
如果双方过失程度相当或无法判定时,则平均分担责任。
三、特殊作业中的过失碰撞责任
1.引航员的过失导致碰撞责任
引航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视同船长和船员的过失造成的,其船舶所有人应对损害负责。
引航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但其本身以及其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拖航作业中的过失碰撞责任呢
•拖航合同约定优先
•在拖船或被拖船一方的责任造成碰撞的情况下,碰撞责任是单方责任,由过失单独承担;
•拖船和被拖船互有过失责任,对无辜第三者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然后根据其过失责任比例分摊或追偿。
3.救助作业中的过失
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的过失造成船舶碰撞,救助方要承担经济责任,救助报酬减少或免除,甚至还会给予被救助船舶以赔偿。
四、船舶碰撞诉讼特别程序
(1)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并最迟在一审开庭前,连同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提交审理案件的海事法院。
(2)举证
•限期申报事故情况
•送状不附证
•先举证后阅卷
•禁止翻供原则(新证据除外)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船舶检验与估价
船舶的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
否则检验或者评估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4)案件审限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法院院长批准。
五、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我国加入。
《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家公约》
第九章海难救助
一、1.海难救助的概念:
又称海上救助,其基本含义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难的人员、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援助、救助的行为。
2.海难救助种类:
①依有无救助义务及救助义务的性质,可将海难救助分为:
(1)纯救助
(2)合同救助(3)义务救助
②根据救助标的的性质,可以分为对人救助和对物救助
3.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特殊的法定之债说:
救助行为+救助结果
这种债的关系中既有法定的因素,又有合意的因素。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是双方形成法律关系的基础,其债的真正形成则需要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诸要件。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简答)
1.被救助的标的须为法律认可的救助标的
2.存在海上危险
3.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包括救助方的自愿与被救助方自愿接受救助
三、下列的救助属于缺乏自愿要件的救助(案例)
(一)依合同进行的救助
1.依船员雇佣合同进行救助
船员只有在其行为已超出雇佣合同的范围或雇佣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才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
2.引航员对船舶的救助
3.拖船对被拖船的救助
4.姐妹船之间的救助
5.旅客对船舶的救助
(二)根据法律进行的救助
1.公务人员的救助
2.人命的救助
人命的救助是船长的责任和义务。
在不危及本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的条件下,船长应尽力救助人命,违者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四、海难救助合同特点
1.“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特点
2.具有射幸合同的某些特点
3.主要由代理人签订。
双方船舶的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
4.是诺成合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后规定船长有代理权。
五、劳氏救助合同格式,是典型的“无效果,无报酬合同”,目前在世界上使用最广,已成国际惯例,对各国海事立法产生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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