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基本权力的限制框架分析陕西安康孕妇遭强制人工流产事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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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基本权力的限制框架分析陕西安康孕妇遭强制人工流产事件
由基本权力的限制框架分析陕西安康孕妇遭强制人工流产事件
陕西安康孕妇遭强制人工流产事件的合宪性分析
事件回顾
近日,网曝陕西安康市曾家镇怀孕7个月的孕妇冯建梅,肚中胎儿被强制引产。
当地县人口计生局回应称,孕妇属政策外怀孕,系在其同意下接受妊娠术。
家属称,因交不起4万元被强制引产。
经省人口计生委调查后证实,孕妇遭强制引产的事件基本属实,镇长等三官员被免职。
一、基本权力的保护范围
基本权力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基本权利的调整领域和规制范围,即谁是基本权利的主体和个人行为是否落入基本权力的保护范围。
只有基本权利的主体,其行为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内,才构成基本权利的行使,从而受到宪法的保护。
首先就基本权利的主体而言,本事件中的孕妇冯建梅无疑是基本权利的主体,而她腹中七个月大的婴儿是否能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就有待讨论,很多孕妇和妇产科医生都曾有过如下体验:
怀孕16周以后,就能感到明显的生命迹象。
胎儿在肚子里会踢人,会动。
甚至可以感知外界环境的变化。
母亲柔声细语地跟它讲话,抚摸它,或者和别人吵架,肚里的孩子,都会作出不同的反应。
七个月大的婴儿已具有人的基本特征,在外界不强行终止其生命的情况下很快就将离开母体成为独立的人,虽然在《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基于我国宪法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我国签订的人权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不能否认婴儿不享有基本的人权,而其权利的享有程度与其发育成熟程度成正比,在本案中七个月大的婴儿一发育的比较成熟,因此具备一定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命权,可一切应该被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来看待。
本事件中孕妇生育第二胎应落入哪项权利的保护范围呢?
我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生育第二胎的权利,但可以从其条文中找出几种可能性解释。
(一)《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但如果联系上下文作文义解释就会发现本条注重强调男女平等和女性受保护的原则,结合历史上男尊女卑的封建礼教,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本条文吸取历史教训保护妇女,虽然妇女生第二胎的权利可以落入妇女的权益之中,但联系不够紧密,该权利并没有明确指向生育第二胎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权。
从美国罗伊诉韦德案中就明确了妇女的自主选择权,指的是妇女在有权利对自己事务作出自主决定而不受外界干涉。
这种自主选择权是从基本权利中提取的较为具体的权利,其又属于妇女权利的范畴,在本事件中可以将妇女的自主选择权理解为孕妇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第二胎而不受干涉的权利,这样就能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适用性,孕妇生育第二胎落入自主选择权这一宪法文本虽未明确规定但可从中概括出来的权利是合理而科学的。
(三)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最初的本意是“人自己支配自己身体的自由”,而孕妇决定是否生二胎无疑是对自己身体的支配,但在我国的宪法条文中人身权利主要指个人人身自由不受公权力非法的限制,免受公权力的非法逮捕和非法拘禁,从文义解释的方向无法建立二者的直接联系。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也无法说明人身自由包括生第二胎的自由,人身自由主要针对文革中的教训进行反思,并不能指向这种情况,因此无法从人身自由中直接得出生育第二胎的自由。
(四)胎儿的生命权。
本事件中七个月大的胎儿已具有较完整成熟的生命特征,不久就将来到人世,基于这一特点我认为这个胎儿也具有生命权,虽然其权利没有自然人的完备,但我们不能将之抹杀,而应该给与重视和保护。
(五)人权条款的辐射。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时候,人权就成为国家秉持的一种价值观应予以坚持。
人权条款作为兜底条款对宪法中一些难以明确界定的权利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比如上文所述婴儿是否享有生命权,如果退一步说婴儿不享有生命权但可以用基本人权辐射——即对孕妇及胎儿的保护来主张胎儿应有的权利。
此外,还可以从中得出孕妇生育第二胎的权利,虽然其指向性不明显,但通过这个兜底条款也能主张孕妇的基本权利。
综上,本案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孕妇的自主选择权,即选择生育第二胎的权利,其次是胎儿的生命权,这种权利可以给予人权条款对人权的保障归纳出来,根据体系解释就是给予人权价值观承认发育较为成熟的婴儿享有一定的基本人权,其主要是生命权。
因此,以上权利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受我国宪法的保护。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所谓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本案中计生人员的行为是否代表公权力限制了预付及胎儿的基本权利。
首先,计生人员强制引产的做法就是直接针对该孕妇会上第二胎的行为,目的性明确。
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行为,并非间接反射所致。
其次,计生行为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行政执法,具有法律效力,从强制引产的的“强制”其强制力也不言自明,又是国家单方面的高权行为,因此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直接限制。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论证
(一)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只有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要有相关法律的授权。
在本案中官方的说法曾一度是“依法执行”,《宪法》中四是九条规定: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本案中官方强调自己在执行计划生育的执法,一此项条款作为法律保留限制基本权利是可以的。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有关于实施计划生育的的具体规定,公民有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国家采取措施推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因此计生人员落实计划生育的行为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其实我想说…但其使用的手段是以强制引产来实现计划生育,这一限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没有强制引产的规定,对于计划外生育,也只是用罚缴社会抚养费的办法进行调节。
而官方所依据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第三十三条规定: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
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但并没有规定计生部门能够强制进行引产。
条例对计划外生育,仍是采取罚缴社会抚养费的经济手段进行调节。
由此可见,并不存在能直接规定使用强制引产实现计划生育的法律条款,因此法律保留的条件并不充分)
(二)比例原则
1.目的正当性
立法者不能为了追求一个违宪的目的而对基本权利作出限制。
在本案中官方曾在初期强调自己是为了落实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
计划生育是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的途径,推行计划生育,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其目的的正当性是可以被承认的。
(后面又出现了一条孕妇由于交不上罚款而被引产的新闻,暂时不讨论)
2.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的是目的与手段相匹配,而该事件中计生人员采取强制引产的行为能够阻止孕妇生下第二胎,其手段能够达到目的,可以说是符合适当性原则的。
而该手段是否必要,又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我将在接下来进行进一步论述。
3.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要求公权力在能达到的若干手段中,选择对基本权利限制最小的一个。
也就是说,出了计生人员对超生孕妇实施引产之外,不存在其他相同有效而对当事人侵害更小的手段,该行为才具有合宪性。
在本案中,有以下措施也能基本达到有效限制生育自主选择权的目的。
(1)怀孕前的避孕措施
如果在早期计生部门进行宣传教育,是冯建梅夫妻二人自觉自愿采取避孕措施,也能达到计划生育少生优生的目的。
不必对孕妇和胎儿造成巨大而难以弥补的伤害,也不会引起如此巨大的社会舆论谴责。
(2)怀孕早期的堕胎措施
在怀孕早期有关部门通过沟通协商使孕妇同意接受堕胎手术,也是可行的措施之一。
怀孕早期胎儿胚胎尚未发育成熟,堕胎产生的危险和痛苦较少,对孕妇的伤害也远小于大月份引产,通过早期的引产既可以达到计生的目的,又可以避免对孕妇造成许多不可挽回的伤害,是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
(3)孕妇产下婴儿,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孕妇怀孕到一定时间,胎儿发育基本成熟,不适合接受引产手术,应该允许其将孩子生下,并采取补救措施,如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计划外生育,也只是用罚缴社会抚养费的办法进行调节,对超生人员的行为进行追责和惩罚,通过经济手段使其蒙受经济负担,最终从观念和行动上服从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规定。
这种方式并未对孕妇的生命健康和胎儿的生命造成伤害,也是可取的办法之一。
(4)大月份强制引产
引产是指妊娠(怀孕)12周后,因母体或胎儿方面的原因,须用人工方法诱发子宫收缩而结束妊娠,一般又划为两个阶段:
13周——28周、28周后(大月份引产)。
引产手术不像堕胎(妊娠12周内,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怀孕3个月前胚胎较小,因此人流手术相对简单,对身体的伤害也略小一些,但是妊娠3个月后,胎儿已渐渐成形,骨骼慢慢变硬,这时做引产不仅手术相对困难,容易引起产道损伤、子宫破裂以及一些妇科疾病,越到后期,这种危害性越大。
在本案中,计生人员采取强制引产的方式,首先将孕妇拘禁,对孕妇冯建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其合宪性本文不再单独论证),接下来进行强制引产,严重伤害了孕妇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孕妇在接受引产手术后精神失常,身体虚弱,被引产出来的胎儿已完全长成人形,也侵害了胎儿生命权利,违反了基本人权准则,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可谓损失惨重。
通过以上论证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大月份强制引产的行为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给被限制的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其他三种方式,存在给当事人造成更小影响的手段,是不必要的,是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
4.狭义比例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是一种利益衡量,它要求通过限制基本权利所实现的公益大于对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
在本事件中,要实现的公益是促进社会计划生育政策落实,但通过一个人强制引产并不能使得计划生育的局面得到整体提升,而其造成的损害是孕妇的人身权利尤其是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人身自由也受到损害,胎儿应享有的生命权也被剥夺。
二者相比较而言,对基本权利的损害远大于其实现的公益目的。
因此该事件中计生人员采取强制引产的措施限制基本权利不符合狭义比例原则,是不合宪的。
至此,我们完成了整个比例原则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
陕西安康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计生人员对怀孕七个月的孕妇冯建梅实施人工强制引产,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符合适当性原则,但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存在其他更合理的手段和措施,强制引产造成的伤害远大于公益目的,因此是违宪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从本事件中得出的启示:
1.政府应文明执法,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事件,力争将当事人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禁止强制执法,野蛮执法,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2.要对公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真正使权力的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
《宪法》的主要追求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保证个人权利,在落实宪法的精神方面,我们任重而道远。
3.扭曲的政绩观是罪魁祸首之一。
“宁可血流成河,不可超生一个”、“一人超生,全村结扎”……类似这种暴力血腥、毫无人性可言的计生宣传标语在我国农村地区随处可见。
从中既可看出农村地区计生工作的严峻形势,也可折射出地方政府在政绩面前迫于生育指标的硬性压力。
在很多地方,计生工作的完成情況都会纳入领导干部的考核內容,甚至实行一票否决制,在提拔、评先等活动中“一刀切”,这种错位的政绩观从根本上为强制引产等恶性事件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使之成为计生部门“习惯性作恶”的手段。
此外,不少计生部门的经费和奖金都直接来源于罚款提成,因此常常会在上级领导的默认下铤而走险,视计生工作为重要的敛财手段,进而衍生出许多恶性事件和腐败现象。
因此,如果不能杜绝政绩考核和利益诱惑对计生工作的负面影响,农村的计生工作就难免乱象频出,直接危害到生育妇女的合法权益。
4.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同时完善制度设计。
通过下位法,可以从行政、民事和刑事上追究计生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实施“强制引产”的计生工作人员至少应该受到“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冯建梅实施“强制引产”的当事人员,至少涉及到几种罪责:
其一,实行强制引产,必定会对冯建梅实行人身控制,这里可能涉嫌非法拘禁;其二,强行带人打人、实行引产伤害冯建梅身体健康,涉嫌故意伤害;其三,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疗赔偿和精神损失费等。
5.网络监督的力量得到彰显,网络监督将成为约束公权力行为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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