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省籍罪犯假释问题研究以浙江省南湖监狱第一监区为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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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籍罪犯假释问题研究以浙江省南湖监狱第一监区为样本
外省籍罪犯假释问题研究——以浙江省南湖监狱第一监区为样本
《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年第2期
外省籍罪犯假释问题研究
以浙江省南湖监狱第一监区为样本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湖监狱联合课题组
一
样本的选取与调查
为更好地了解外省籍罪犯的假释情况,我们选取了浙江省南湖监狱第一监区为调研对象.一是因为
该监区所押罪犯以浙江省杭州,宁波,绍兴,嘉兴,湖州等市所属看守所送押执行为主,具有一定的代
表性,2008年,2009年度外省籍罪犯分别占到在押犯的79.3%和75.3%.2010年截至9月份,在押罪
犯1418人,其中外省籍罪犯为1013人,占押JEt:
L为71.44%.二是因为从2010年9个月的统计数据看,
外省籍假释罪犯占所有假释罪犯的比例为72.63%,即假释人数95人,外省籍人数就有69人.外省籍
罪犯的关押与假释比例相对一致,说明2010年来,在假释问题上,外省籍罪犯并没有受到优待或歧视,
从而使我们的调查结果不会过多地受到"差别对待"产生的干扰.三是因为在外省籍罪犯关押比略有下
降的情况下,该监区的外省犯假释比例在2010年度却有大幅提升.从统计数据看,2008年度外省籍罪
犯假释占所有假释犯的比例为1.18%,2009年度达到56.52%,2010年度则为72.63%.是什么原因导致
这一巨大变化的出现,而这一提升的背后又是否积累了问题,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此次调查显示,南湖监狱第一监区的外省籍罪犯以外来务工人员为主,多数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
户籍地省份分布与当地经济状况存在密切关系,且受到地理距离的影响.在2010年1-9月假释的69名
外省籍罪犯中,贵州籍的为l4人,安徽籍的为10人,四川籍的为9人,湖南籍,云南籍各8人,江苏
籍,重庆籍各4人,河南籍,辽宁籍各3人,湖北籍,黑龙江籍,江西籍各2人,山东籍,广西籍,广
东籍,福建籍各1人.如果剔除掉云,贵,川等外出务工人员,户籍分布呈现出以浙江为中心,向周边
辐射的状态.
从年龄结构上看,外省籍假释犯的年龄以2O一40岁之间为主,且较为稳定.其中,20.30岁这一区
间内的罪犯数又占总数的56%左右.这一方面印证了前述外省籍假释犯以外来务工人员为主的判断,
因为这一年龄段的人员基本处于脑力,体力的充沛期,又有着赚钱的强烈愿望与迫切需要,是外出务工
人员中的主力军.另一方面,对这部分罪犯给予假释,也符合假释政策的目的,这部分罪犯改造可能性
较大,并且矫正成功后重新回归社会也是对劳动力资源的一种充实.
从罚金刑履行情况看,多数外省籍假释犯的罚金没有足额交纳,罚金完全交纳的只占29.47%.而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也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一个判断依据.由此,
可以看出,多数外省籍假释犯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所以虽然在履行财产刑问题上态度积极,但实际上
以其经济能力无法实现罚金的足额交纳.在平常的审查中我们也发现,这些假释犯在监狱内的消费水平
一
般较低,部分持有其户籍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政府等单位开具的贫困证明.
从刑期结构上看,假释罪犯的刑期基本集中在5年到10年这个区间,2009年该部分假释犯人数
占假释总人数的比例高达82.6%,2010年略有下降,为58.95%.刑期处于3年到5年这一区间的罪
犯假释率则呈现增高的趋势,2009年该部分假释犯占假释总人数的比例是10.87%,2010年却上升至
30.53%.由于假释的绝对数量出现了大幅增长,由2009年的46人增加到2010年的95人(截至9月份),
我们认为,刑期结构的变化主要原因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了落实,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得到贯彻,使
得刑期3年以上5年以下的罪犯得到了较之前宽宥的处理.相比之下,刑期在3年以下及在l0年以上
的假释犯占假释总人数的比例变化不大,考虑到我国减刑适用较多,刑期3年以下的罪犯多采取了减刑
5l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湖监狱联合课题组/外省籍罪犯假释问题研究
措施,而刑期10年以上的罪犯在监执行期限较长,一般罪行较重,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从严把握.
二,假释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毫无疑问,南湖监狱一监区假释工作取得的成效是显着的,但是"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
境上的需要,而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制度许多不足之处逐渐显现,
在外省籍罪犯这里就更加明显,主要体现在法院,监狱,监管矫正机关,社区,罪犯等五大方面.
(一)社区方面
从假释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是要杜绝罪犯之间的相互交叉感染,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得到感化,并
顺利重新融入社会.这无疑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尤其是需要假释犯所在社区的积极配合.然而,
我国的社区参与的积极性与力度都存在不足.
1.社区居民对假释犯的排斥效应.在一部分社区居民的观念中,刑罚并没有实现从报应刑向恢复刑
的转变.如传统观念中"杀人偿命",一个"偿"字体现出强烈的复仇主义色彩.所以,在一般的观念
中,刑期未满就可以离开监狱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难以接受的.曾有调查表明,北京市居民与其他国家
大城市的居民相比,在对同一犯罪选择量刑时倾向于选择重刑,而且几乎没有人选择非监禁刑.因此,
多数居民对待假释犯的态度不是怜悯与接纳,而是敌视与排斥.曾经盛行的阶级斗争思想加剧了社区居
民的排斥程度,按这一思想,对处于敌我矛盾关系中的罪犯本就应施以严酷的无产阶级专政,而占社区
人口相当数量的中,老年人大都受过阶级斗争教育.监管与矫正制度的不健全放大了居民对假释犯人身
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担忧,得不到有效控制的假释犯就像拉开了保险栓的炸弹,无法期望社区居民能
相信假释犯不会对社区造成伤害.
这种排斥效应在外省籍假释犯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故交至亲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降低排斥程度,但
是随着"乡土中国"与熟人社会的解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疏远.随着户籍制度的放宽与人121流动
的加剧,昔日的邻居,朋友可能早已移居外地,即使在较为传统的农村地区,"一个庄一个姓,一个村
都是亲戚"的局面也已基本消亡.对于一个在外地谋生且又在异地被羁押的罪犯来说,阔别多年的家乡
可能充斥着陌生面孔;而对社区居民而言,一个不熟识的罪犯显然更难以接纳.
2.社区管理机构占有资源的相对缺乏.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社区的具体管理机构
是居委会..相应地,农村地区应为村委会.就目前而言,基层自治组织只能象征性地参与到对假释犯
的管理中来,所起作用有限.由于我国的市民社会相对弱小,必须通过借助政治国家的力量才能实现对
公共事业的有效管理,对公共产品的充足供给,由此造成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基层自治组织任务繁多,
人力相对匮乏,许多工作人员没有国家编制,却身兼数职,分身乏术;二是基层自治组织没有充足的财
政支持,需要完成的任务却很多,因此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只能将资金优先供给于那些相对
重要的项目,很难再有财力支撑对假释犯的有效管理.以宝鸡市曙光路东社区的调查结果来看,该社区
有14名工作人员,全年公用经费只有4000元,却挂了5块牌子,承担多种工作职责.
对于外省籍假释犯而言,大部分是因为在户籍地找不到更好的谋生手段,才背井离乡去外地打工赚
钱.在犯罪之前尚且如此,在被烙上"罪犯"的标签后在当地生活就更加困难.而社区又无暇进行引导
和矫正,由此会导致这些假释犯再犯可能性增加.并且,一些假释犯由于在异地生活过,对外地较为熟
悉,因此会有强烈的外出意向.对此,社区管理机构无法及时地发现并作出汇报,从而可能致使假释犯
潜逃,造成罪犯的脱管.
(二)监管,矫正机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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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英]亚当'斯密着:
《国富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5l页.
②郭建安:
《刑罚的历史趋势呼唤行刑体制改革》,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l0期,第
3-6页.
③张凯,姚宏科:
《社区矫正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9期,第101页.
④同③,第102页.
调研报告《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
~-第2期
在尚未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地方,对假释罪犯法定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
的地方,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参与.但是无论是公安机关单一主体模式还是双主体并存模式,在有效矫正
假释犯的道路上都面临重重障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双主体并存模式下,仍然没有新增对假释
犯的有效管理手段,威慑力的不足常导致矫正目标难以实现.
1.执法主体设置不合理造成工作混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l7条规定: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实际上是基层派出所负责.但是基层派出所原本就需要聘
任大量协警才可以完成负责治安,维稳,户籍等多方面工作,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犯的监管与教育问题.
对于许多外省籍罪犯而言,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派出所更无法弄清其真实状况,也无力进行监管.由
此造成两种极端情况的出现,一是派出所抵制假释,不愿意在假释征求意见书上签字;二是派出所不做
审查就出具同意假释的意见,并且也不会专门抽调警力监管.
在开展社区矫正的地方,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主体地
位,要求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是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仅凭
一
个通知就让司法所负责矫正确实有于法无据之嫌,在实践中,也经常会有假释犯以司法所无权力
为由拒绝接受矫正.尤其是,虽然司法所承担了诸多的职责,但销假审核,提议减刑,收监等涉及假释
罪犯切身利益的奖惩权却在公安机关,这种双主体并存模式下的司法行政机关实际上处于一种有责无权
的尴尬境地.申言之,就算是假释犯不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矫正教育,司法行政机关自身也无权作出进
一
步的惩戒.并且,基层司法所的成员有些并没有公务员编制,甚至在一些地方司法所只有一人,又
无充足的经费保障,目前无力承担矫正的重任.如果考虑到外省籍假释犯大部分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这
一
事实,就不难想象社区矫正工作的困难程度.
此外,在全国未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单一主体模式与双主体模式的同时存在本身就是对外省籍
罪犯的一种不公平.一是获得假释机会的不平等,如果罪犯的假释决定地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那么就
会在假释前要求罪犯户籍地公安,司法机关出具同意意见,而罪犯户籍地若恰巧未开展社区矫正,就只
能出具公安机关的意见,这样外省籍罪犯假释的难度增大.二是假释后各种待遇的不平等,如司法所报
到回证无法落实,社区矫正先进分子的评价无法取得等等.
2.有效奖惩手段的缺乏导致威慑力降低.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如果假释犯态度不端正,不接受教
育甚至进行大量违法活动,也只能由公安机关向作出假释决定的法院建议对该罪犯进行收监,而其自身
的处罚手段是缺失的.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这样的规定确实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假释制度初建时,建立起机关,
单位,社会共同监管假释犯的模式,并且当时的单位可以起到相当大的作用,而在阶级斗争中成长起来
的公民对假释犯的警惕性较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分担了公安,司法机关的任务,只投入一部分人力,财
力就可以监管,教育好假释犯.另一方面,当严格的户籍制度大大降低了罪犯的潜逃可能,罪犯一旦被
假释,有可能一辈子生活在一个地方,周围遍布着对该假释犯人品,性格,行为习惯相对熟悉的公民,
这又无形中增大了对假释犯的震慑力,假释犯接受监管和教育的积极性会相对较高.并且,依照孟德斯
鸠的理论,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特别是某些地区的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人员素质相对较低,自律
性相对较弱,如果给予他们诸如罚款这样的处罚权必然会增加权力寻租的风险.
但是,从目前的现实来看,如果不给予假释犯的监管,矫正机关一定的奖惩权,对假释犯难以形成
足够的威慑作用.一是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过去对公民影响极大的单位所起作用越来越小,并且
社会成员的自利性增加,公益性降低,监管,矫正任务基本全部落实在公安,司法机关身上,在不同的
社会背景下如果盲目地沿循过去的权力分配机制,很难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二是户籍制度
的相对放松加大了假释犯流动的可能性,由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不是实时的,并且难以实现及时的人身控
①郝川:
《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与完善机制研究——以社区矫正主体为视角》,载《西南大学学报》
2010年第7期,第ll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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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湖监狱联合课题组/外省籍罪犯假释问题研究
制.某些假释犯在预测到自己可能会被收监时,可以有足够的时间从容逃往外地,隐姓埋名,打工赚钱,
外省籍假释犯本身又有在外生活的经历,对离开故土并不排斥,一旦脱管可能一辈子都不会再回户籍地.
与潜逃可能性大幅增加伴随的是接受监管与矫正积极性的降低,如果不增加激励与惩罚手段很难实现对
假释犯的有效管理.此外,虽然对权力的滥用趋势法学界达成了共识,但是在如何防范权力滥用的对策
上,更多的人则是赞同"以权力去制约权力",而不是根本就不给予权力.不能因噎废食,当某一制度
出现漏洞时,我们最先想到的应该是如何去完善它,而不是彻底地废除它.
反之,假释犯表现得好,也得不到监管,矫正机关实质性的奖励.对于假释犯而言,只要不碰"收
监条款"这条高压线,表现好坏一个样,即使再次犯罪,也可以马上潜逃,监管,矫正机关的威慑力已
大为降低.
(三)法院方面
1.信息上的不对称.尽管法学界出现越来越多的质疑,但目前法院仍是假释的决定机关.如果罪犯
的户籍地相隔较近,法官还有可能去实地调查,得到较为全面的真实情况.那么对于外省籍罪犯而言,
法官们显然没有条件去亲自接触,深入了解每一个罪犯,他们作出决定只是凭借书面材料.在"案件爆
炸"的今天,这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可供参考的书面材料过于简单.
假释决定可以使罪犯早日离开监狱,重新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与自由的可贵,因此,只要有假释的可
能,所有的罪犯都希望把最完美的一面呈现给法官."行为科学至今没有提供对将来的行为作出精确判
断的尖端工具,致使监管者只能借助与犯人的交谈和观察来建立自己的判断.在这种条件下,犯人被迫
设计他们的行为和答语,致使监管者相信他们已真正得到改造."由于成文法的公开性,罪犯在监狱改
造及生活中,总有机会了解到假释的标准,并且会千方百计地按照这个标准作出计划,在文字资料上把
自己打造成一个完全符合假释标准的"改造标兵".这样一来,法官能看到的罪犯信息并不一定是真实
而准确的,其中不乏精心的虚构与有意的遗漏.法官和罪犯之间呈现出信息掌控的不对称,在罪犯能够
自由处理的范围内,罪犯提供的信息只是那些他想让法官知道的东西.
2.假释标准的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部分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部分罪犯,可以使用假释.其中,"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对假释前罪犯表现的评价,是对罪犯过去
行为的评价,也就可以找到证据对评价结果予以证实.1997年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确有悔改表现"细化为4个客观指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劳动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目前监狱施行的是百
分考核制度,将罪犯在监期间的表现量化为具体数值,虽然简单明了,但是却忽略了个性差异,比如老
弱病残的罪犯在劳动量方面必然得分较低.
对于"不致危害社会"如何把握存在困难,这一指标实际上是对罪犯假释后行为的预测.但是科学
预测的基础是充足信息的占有,遗憾的是,法官们手中的材料很难为正确的预测提供支持.罪犯在监狱
里有悔改表现,甚至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未必能遵纪守法,假释前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再
次违法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以《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为例,其第l6条规定"判
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原判情况,悔罪程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
现,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进行全面考察",但是除了家庭情况一项外,其余全部是在狱中情况,并且
很大一部分与"确有悔改表现"的要求重复.另外,法官作为法律适用的精通者,并没有接受严格的行
为预测方面的知识.由此形成的结果是,只要在监狱里表现较好的罪犯,就会自然而然地被推定为假释
回归社会后也会表现得好,一些真正对罪犯假释后行为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如假释动机,性格习惯,职业
技能,社会关系等却被无端地忽略了.
3.为防范风险导致的假释率低下.一般认为,我国的假释率偏低.然而,较低的假释率也反映了法
官的无奈.对法官而言,在罪犯信息占有量匮乏,难以预测罪犯假释后行为的情况下,控制假释数量,
①黄样清,喻文莉:
《现代刑罚理论的基础及其展开》,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第114页.
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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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年第2期
只假释那些再犯可能性极小的罪犯等方法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自己,规避职业风险的作用.另外,同监
狱方面有指标要求不同,假释率的高低对法官的经济收入,奖惩,评优等切身利益并无直接关系.所以,
法官关注的是假释犯是否再次犯罪及自己所需负担的风险,而假释的基数越大,再犯的风险就越高,而
少假释也没什么太大损失.在这种激励机制缺失,风险防御手段匮乏的情形下,法官们对待假释总是慎
之又慎.
(四)监狱方面
1.为规避管理风险造成的假释优先权错位倾向.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数量也大幅增加,
许多监狱都面临着人满为患的窘境.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地区,伴随外来务工人员激增的是外地户籍罪
犯的增加,许多监狱实际关押的罪犯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设计承载能力.此种状况使得监管风险大幅增
加(边际效应),而目前监狱对事故的处罚十分严厉,一旦出现事故当事的监狱干警轻则受处分,重则
直接被辞退,失去公务员身份.虽然并非创设之本意,但假释可以起到减少管理风险的作用,因此是经
常被选择的途径.然而,从纯粹风险规避的角度看,假释不服从管理的罪犯远比假释服从管理的罪犯要
划算,如果所押罪犯都是接受改造的标兵,人数再多出事故的几率也不大;相反,即使所关押罪犯数量
不多,但个个不服管理,防范起来也要颇费一番脑筋.尽管这一现象目前尚未发生,但这样的倾向与可
能的确存在.更为具体地说,在给予优先假释机会时,罪犯改造的程度并不是唯一的评价指标,管理者
会将自身的管理难度与职业风险考虑进去.
2.为缓解压力而造成的盲目假释.人1:
3的流动趋势使得监狱的关押量呈现出这样一种特点,在经济
发达的地方监狱关押的罪犯数量较多,而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关押的罪犯数量少.然而,在监狱矫正一个
罪犯的成本是高昂的,即使是在押罪犯数量较少的监狱,现在也同样面临着经济上的压力.而对于经济
发达地区而言,经济发达同时也意味着成本的高昂,土地,物价,人员工资等支出也必然增加.从某种
意义上讲,假释制度也是快速缓解压力的一个宣泄口.
不得不提的是,近年来,假释率作为一个内部考核参考指标被运用到各个监狱的考评中.假释被作
为一种政治任务来对待,达不到一定的比例就不能参加评优.在这种压力之下,假释呈现出一种盲目性,
引发为争取高的假释比例而假释一些不符合条件罪犯的风险.
同时,由于部分外省籍罪犯户籍地还没有进行社区矫正,公安机关也难以进行有效监控,监狱方面
对外省籍罪犯再犯的忧虑也必然存在.而每年必须假释掉的底线是固定的,本地的假释犯监管,矫正措
施又较为完善,此时就只有采取多假释本地罪犯,少假释外省籍罪犯的方法.一来可以保证假释量的实
现,二来假释后再犯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
(五)外省籍罪犯方面
随着户籍管理的相对宽松,我国的人口流行性大大增强,在许多地方即使没有户口,身份证也可以
打工赚钱.同时,由于警力的相对紧张,难以抽调人员将外省籍罪犯送至其监管,矫正机关,一般都采
取令假释犯自己携带相关资料去监管及矫正机关报到并邮寄报到回证的方法,难以实现假释罪犯的现场
交接.从这个层面看,所有的外省籍罪犯都会引发这样的担忧,如果该罪犯没有去法定的监管机关报到,
接受矫正机关的矫正,或者根本就没有回到其户籍地而是流向外地,就有可能失去行踪,彻底脱离监管
与控制,成为社会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即使在罪犯报到后,也随时都存在着再次脱离监管
的危险,监管不是控制,并且很难实现实时监管,受到周围环境与突发事件的影响,假释犯的行为可能
失控,事实上假释犯报到后又失去踪迹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对策与建议
(一)以居住地为中心开展假释工作
目前的假释工作大多以罪犯户籍地为中心展开,假释前的征询意见书直接开具给假释犯户籍地派出
所,司法所,假释后也要求罪犯自己携带各种报到回证去户籍地相关机关报到.虽然户籍地容易辨识,
且在一般情况下户籍地与居住地重合的可能性较大,但如将对象限定到外省籍罪犯这个范围内,就会发
现户籍地与居住地分离才是常态.许多外省籍罪犯都是为了生计而来外地打工谋生,也就是说,这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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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犯罪前就认为户籍地无法提供更好的经济条件,而一旦被打上了罪犯的标签,回原籍找到合适工作
的几率更是微乎其微.反而在外地,假释犯可能会找到更多的工作机会,拥有如老乡,亲戚等社会关系,
寻找到稳定的谋生渠道.这种情况下,即使假释犯没有违反法律的初衷,生存上的压力也会逼迫他们前
往外地.实际上,我国的外出务工人员很少一个人外出谋生,往往跟随性情相近的老乡,亲戚,甚至举
家外出务工."居住地是罪犯服刑前长期居住的地方,其社会生活条件均围绕居住地集中,其居住地内
的基层组织,原工作单位也比较熟悉罪犯的情况,易于对其进行监督."对此,2009年五部门已经联
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正式以居住地代替了户籍地,但是全面执行下来仍
需时日.并且,居住地的确立标准目前仍不明细,罪犯信息的不全面也使得查证工作很难开展.对此,
最好能渐进式地建立起全国联网的个人信息系统,以便快速查询每位公民在各地的居住情况,进而确定
居住地所在.
(二)提升社区参与度
1.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假释犯管理.针对我国社区人口密度大,管理人员相对较少的现状,有必要联
合社会志愿者协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到假释犯的管理中来.在我国,从国家到省,市,县,都
建立起了志愿者组织,尤其是在一些高校的法学院系,存在大量掌握专业知识的志愿者资源.随着我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益,慈善组织越来越多,财团法人也不断涌现,可以为假释犯的
管理工作提供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支持.
近年来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出现的第三方服务购买模式值得关注.当政府向第三方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公益劳动,帮扶等工作全部由第三方组织负责,第三方组织整体性承揽下任
务后,自主雇佣人员,工作方式也较为灵活.由此逐渐形成了公安机关只负责监管与刑罚执行,矫正机
关负责矫正,第三方组织作为主体负责日常管理,其他组织给予积极配合的工作模式.
2.收取管理费提供资金保障.向社区服刑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是目前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有效缓
解了社区管理人员的经费短缺问题.以美国北卡罗来纳州为例,2007财政年度社区矫正局的在册犯人
为126381人,而矫正局向矫正对象征收的费用总额达4900多万美元,其中管理费1500多万美元,折
合下来向每名犯人缴纳380美元左右.其中管理费为人均120美元左右,一名犯人每年的管理费大约
只是其3日的工资收入.考虑到社区管理人员只是配合监管,矫正机关工作,并且这种配合还只是社区
管理人员的兼职工作,所以,虽然每名犯人收取的管理费并不多,但是社区对犯人的管理是非常有益的.
(三)确立中间惩罚制度,强化假释犯监管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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