迷思与解谜环境纠纷问题的司法应对.docx
- 文档编号:9681539
- 上传时间:2023-02-05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25.52KB
迷思与解谜环境纠纷问题的司法应对.docx
《迷思与解谜环境纠纷问题的司法应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迷思与解谜环境纠纷问题的司法应对.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迷思与解谜环境纠纷问题的司法应对
迷思与解谜---环境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
--基于环保案件审理之现实反思
论文提要:
环境保护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发展问题,更是政治问题、民生问题,目前环境纠纷案件出现高发的态势,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中面临的诸多问题逐渐显现,研究环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窘境并探索更加健全的环保诉讼机制是当前环境纠纷案件审理的大势所趋。
本文通过对当前环境纠纷案件现状的分析,指出当前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中面临的困境及原因,提出要全面强化司法保护环境功能,必须合理配置审判职权,发挥公众法律机制,充分发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功能,推动公益诉讼发展,多方合力共促法院公正高效审理环境纠纷案件。
本文共8980字,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环境纠纷案例的分析,总结出目前基层法院审理的环境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二部分揭示法院在化解环境纠纷案件中的困境及原因。
第三部分提出法院在环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应对措施。
以下正文:
正如恩格斯所言:
人类在不断的向大自然获取利益时,也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是处理环境纠纷案件的一个关键途径。
在我国,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中面临的诸多问题逐渐显现,研究环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窘境并探索更加健全的环保诉讼机制是当前环境纠纷案件审理的大势所趋。
1、迷思与审视:
环境纠纷案件审理的实践样态
[案例1]2011年6月,由中海油和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发生漏油事故,对油田及周边海域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溢油污染面积累计5500平方公里,海湾陆续出现大规模的鱼类死亡现象,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其间接性生态危害将要持续多年。
[案例2]2001年10月17日,东南大学法律系教师施建辉、顾大松以观景台的建设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将市规划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规划局对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行为。
法院未受理此案。
但南京市政府在2002年2月自动拆除了观景台。
以上两个环境纠纷案件是诸多环境纠纷案件中的一角,但是却具有很大的典型性。
[案例1]的“康菲”漏油事件曾经轰动一时,给自然环境和人文生态造成的影响不言而喻,但是由于诉讼费用高、取证难(原告举证责任难)、评估难(环境司法鉴定举步维艰)、立案难(案件被海事法院驳回)等原因导致渔民向“康菲”索赔却困难重重,遭受重创的渔民的权利得不到合法的保障。
[案例2]是以因环境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涉及环境损害利益范围标准的界定问题。
从裁判结果看该案件未进行实体性的裁判。
审判机关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回避甚至是拒绝的态度。
可见,环境纠纷案件可以大至国家自然资源,小到邻里身边,关乎国家安全更影响民生稳定。
结合基层法院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实际,总结出目前基层法院受理的环保案件的特点如下:
(一)噪声污染与有毒有害气体超标污染纠纷案件尤为突出
环境纠纷案件中噪音污染案件占到此类案件的78%以上,凸显了噪音污染的环境公害性。
噪音纠纷主要发生于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并且多因电梯间、空调机冷却塔运行时声音超标引发。
也包括出现某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噪音超标群体性案件。
有毒有害气体超标则主要系因房屋装修及购置的家具中使用板材、涂料等不达标引发,其中部分家具系从大型知名家具卖场购置。
此类污染因其长期持续性,病症隐藏潜伏期较长,且往往对住户身体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
(二)案件调撤率远高于同期民事案件整体水平
环境纠纷在法官开展大量调解工作后方得以彻底化解。
据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的环保纠纷案件有10多万件,但真正到法院进行诉讼的不足1%,绝大部分环境纠纷通过调解解决。
贵阳市环保法庭2008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环保两庭共受理民事案件13件,其中8件以调解或调解后撤诉的方式结案,调撤率达到62%。
(三)审理难度较大,审理周期较长
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即发性,采取现场勘验等方式往往不能有效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获得证据。
审理过程中,因为环境司法鉴定、因果关系证明等均需支付较大成本和时间,审理周期一般较长,除非当事人撤诉、调解,否则很难在6个月内审结。
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具有不特定人数的特点,易形成群体性诉讼。
(四)环境污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比重小,多以诉讼外途径解决
从当今中国环境纠纷多发的整体数据来看,诉至法院的环境纠纷只是冰山一角,很多的环境纠纷均通过自行协商、行政调解,甚至政府斡旋等方式予以解决,行政手段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五)当事人因不服行政调处诉至法院的情况多有发生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长期性、间接性等特质,当事人在自行调解或行政调处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损害后果出现新情况新变化而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诉至法院的情况时有发生。
法院对行政调处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认定标准,以及案件审判效果达成的考量方面都有待进一步摸索。
二、问题揭示:
法院在化解环境纠纷案件中的困境及原因
环境审判是公民认同的最权威、最规范、终极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
环境审判结果担负着环境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虽然环保法庭的设立在我国有蓬勃发展之势,但从目前各地环境审判的情况来看,依然在审判程序、结案方式和判决执行方面陷入了实践困境。
(一)审判程序的地域差异化
结合目前的审判实践,我国的环境审判程序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案件性质裁定交叉审判程序,多出现在未建立环保法庭的地区,即环保案件在由同一事实或同一侵权行为而引发行政与民事交叉、刑事与民事交叉案件的情况下,按照目前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将分别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第二种是“三审合一”审判程序,即环保法庭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合并审理,第三种是“四审合一”审判程序,在“三审合一”的基础上,将执行权也进行了统一行使。
由于环保法庭目前只在部分地区和部分级别的法院有建制,各地区对具体的程序规定还有所变通,造成各地环保法庭的审判程序呈现出地域性差别,例如,贵州省主要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列文件和决定书的方式建立起了环保法庭受理和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及辖区内环境保护合议庭,要求坚持立案当日制、审案全日制、执行全时制;重庆的环保法庭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在省级层面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建立起全面、系统、具体的专门环境审判制度体系,明确了专家陪审员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等配套制度。
环境审判的地域差异化,造成同类型环保案件的责任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赔偿数额的不一致、审判结果的不相同,最终导致造成司法不公。
(二)案件数量的偏少化
案件量较少的原因一是环保司法审判机关的受案范围相对狭窄。
如果环保法庭的案件量不够多,人们也会质疑其占用的司法资源不合理。
基于环保法庭的过往表现,奥地利和芬兰等国正在考虑取消本国的环保法庭,而牙买加和巴哈马等国有可能不再运作本国的环保法庭。
我国虽然环保司法审判机关的受案范围包括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案件,但事实上,由于法律上缺乏相关规定,实际受案范围还有很多遗漏之处。
云南省环保审判庭(合议庭)负责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但不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资源类案件。
无锡市环保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是:
依法审判无锡市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涉及环保的一、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由此可见,我国一些环保司法审判机关的受案范围不包括生态环境破坏的民事诉讼,即资源类案件。
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这种不可逆转的损害,却无法提起环境诉讼,案件量当然不足。
案件量少的第二个原因即诉讼门槛高、耗时长、成本过高。
环境案件的诉讼费是环境诉讼不可避免的,且只是诉讼成本的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费是主要的成本。
基于此,很多当事人担心一旦败诉,不仅得不到到任何赔偿和补偿,还要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高额费用。
即使胜诉了,原告得到的赔偿也仅限于所受到的直接损失。
另外,对于环境诉讼案件来说,环境案件还不同于一般的案件,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证明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在诉讼过程中,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前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仅费用高,而且程序复杂,耗时长。
(三)结案方式的单一化
从结案方式上看,环保案件大多是以调解而告终,极少数的环保案件能够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在我国很多法院,包括未设立环保法庭的法院在审理环保案件时,过度强调法官的调解,片面的认为审判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因为裁判结果而结怨,不利于做到“定纷止争”,环境司法实践逐渐出现了“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
环保案件与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科学认知、科学技术相关,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环境损害的评估等都需要科学性的依据,而环境侵害的结果可能在多年后才能陆续显现出来。
调解是以息事宁人为最终目的,往往缺乏对环境侵权各环节的科学评判和分析。
就同一宗环境纠纷案件而言,已经调解结案的受害者很有可能对新发现的侵害结果再次提出司法救济。
这样的救济模式最终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
调解和审判是两种最重要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过于偏重调解而忽略审判机制,不但难以发挥环保法庭的功能,还有碍环保法庭审判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四)判决执行难的普遍化
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执法现状是民事手段缺位,行政手段无力,刑事规制软弱。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损害容易、恢复困难等特性,决定了改案件“执行难”的必然性。
环保案件的“执行难”与其他案件有所不同,经常出现当事人虽然胜诉,但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补偿的现象。
从文书角度看,一些判决书的内容根本无法执行,尤其是重大或特大环境侵权案件,穷极侵权人的所有也不足损失的“冰山一角”。
由此造成的环保案件上诉率和再审率颇高的现象。
1、现行专项法律法规不完善且缺乏足够的权威性。
环保案件的执行规范不完善是环保案件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
并且有关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总体上来说还是比较“软”,没有强有力的处罚措施。
执行规范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规范上的不灵活和不具体。
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规定看似简单,操作起来确颇为麻烦。
该规定延长了执行时间。
环保部门行使执行权必须在《处罚决定书》生效2个月后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
该申请在法院内部又需要经过立案、受理、裁定等程序。
该流程少则半个月、多则达半年,往往使环保部门错过遏制环境污染的有利时机。
2、掣肘于地方党政与经济主管部门,判决执行受影响。
由于执行规定的不具体,环境判决的执行还容易受到行政机关干预,这种行政干预使得执行的周期变长和成本变高,影响环保法庭的独立审判和执行,对破坏环境企业的制裁无关痛痒。
最终使得环境污染虽有判决但无法得到实际上的制止。
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追求片面的GDP,出台各种各样的“土政策”、“土规定”,明文限制环保部门依法行政,明目张胆保护违法行为,给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设置种种障碍,严重阻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导致不少“特殊”企业长期游离环境监管之外。
另外,当前的环境执法体制中,环保部门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管辖,环保工作人员及其办公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导致基层环保工作人员不能放开手脚依法办事而“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坐不住”。
3、执行压力与环境压力成正比增长趋势。
目前我国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已远远超过环境自净能力;另外,还有人为因素造成的生态破坏在一些地方不断加重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
“当前少数人受益,多数人受害,靠污染环境致富”的现象仍然存在,“治理成本高,污染付出代价低”已成为许多排污企业不愿走可持续发展的原因之一,一些地方边整顿边反弹,违法排污企业不断死灰复燃,甚至有的企业将违法排污作为降低生产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捷径,这些都充分显示了环境监察执法的长期性与艰巨性。
4、环保法庭执行手段的略显单一。
环保案件的判决执行大多是要求环境侵权一方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结果的显现可能会持续很多年,而执行手段仅限于代执行和执行罚,不注重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环保效果并不明显。
另外,对违法排污企业缺乏强有力的行政处罚措施或手段,没有像工商部门等具有的查封、扣押等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对违法排污企业执法时缺少震慑力,造成许多违法排污企业对环保执法不理不睬,甚至有些企业暴力抗法,阻碍环境执法人员的依法执法。
5、地方各级法院对环保执法的有效配合有待进一步改善:
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种种诸如人员编制、经费等等原因的影响,加上地方各级领导对环保工作的干涉和环保部门与法院的协调不够,导致地方各级法院对于环保部门移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没有严格能够按照规定执行到位,使许多案子不了了之,带来很多不利影响。
三、解谜与构建:
法院在环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应对措施
(一)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借鉴域外经验,探索专门化的审判机制
环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为了判断因果关系,确定损害的程度和范围、评估将来的环境影响、平衡经济与环境利益、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等,解决环境纠纷的人需要具备大量的专门知识,包括环境影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环境治理、自然保护、城市规划等多方面的知识。
1、专业化的法官队伍。
许多国家在选择环保法庭法官时,会考虑他们的知识背景和从业经历。
以美国佛蒙特环境法院为例,他们选派的法官需要具有环境科学知识背景。
而像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国都重视对环境法官的培训。
2、法院内部专业化的专家队伍。
法官个人的专业技术是无法完全满足解决错综复杂的环境纠纷所需的技能。
为了提升环保法庭处理专业问题的能力,一些环保法庭在法院内部配备了自己的环境专家。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除了法官外还有一个委员会,委员会由一名高级委员,8名专职委员和15名兼职委员组成。
专职委员任期7年,可以连任,兼职委员则根据案件需要指派,任期一年以上,可以连任。
委员一定程度上也充当了法院审判员的角色,他们受首席法官的委托可以以审判员、调停人、调解员或中立评估员的身份审理部分案件,主要是对行政决定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案件。
法官和委员可以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既涉及行政决定的实质审查又涉及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
委员决定合理性问题,法官决定合法性问题。
)
3、法院外部的专家资源。
倡导逐步建立环保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环保专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
法院配备专家,虽然可以保障法庭审理的专业技术支持,但成本高。
因此依靠外部专家,从不同方面获取专家支持不失为明智之举。
(1)行政机关的技术专家。
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部门通常拥有自己的技术专家,也可以以来行政部门提供专家证词。
(2)检察机关的专家。
检察机关内部也有技术专家。
在某些国家的检察机关对于环境违法者不仅有刑事检控权,而且也有民事调查权,检察机关的专家证词也是被高度重视。
(3)独立科研机构或者研究机构。
独立的科研机构以及研究机构都是最大的专家库,法院可根据案件的需要聘请不同的专家提供意见。
4、完善纠纷管辖制度。
我国目前的环境案件的管辖基本上遵循了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地域管辖原则,即管辖范围只限于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案件;通过指定管辖实现跨区域管辖。
环保法庭,从国外考察情况来看,环境法院最初要解决的还是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管辖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环境案件的管辖的地域性,受案范围的专属性和同一类型案件管辖权高度集中这三个方面,借鉴外国法院经验,完善环境纠纷案件管辖制度。
首先,由于环保法庭地域管辖权具有综合性。
国外法院主要有三种环保法庭管辖权处理方式:
一是将环保法庭地域管辖权与其所属法院的管辖权相对应。
环保法庭的地域管辖范围由既定的司法体制所决定。
二是由于环保法庭未能普遍设立,它们通常被授予跨行政区域的管辖权。
如美国佛蒙特环境法院被授权管辖全州的环境案件,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也被授权管辖全州的图的和环境案件。
三是环保法庭覆盖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
管辖范围考虑了环境生态系统的特点,如瑞典的区域环保法庭是在原水法庭的基础上建立,其管辖范围也以流域为基础,之后根据入口、发展区域和城市规划等因素进行了再调整。
其次,环保法庭的管辖范围的专属性决定了环保法庭的受案事项通常包括:
环境污染、自然资源、土地利用和规划、环境许可证等方面的纠纷。
我国现已经设立的环保法庭,其受案范围还相当有限。
目前,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仍比较狭窄。
无锡环保法庭依法审判涉及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等一审、二审案件,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企业提出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整改建议,并做好相关的法制宣传工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贵阳市所辖区域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类型的一审二审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等。
最后,环境案件中同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高度集中。
有利于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和可持续性发展。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拥有环境、规划与土地案件管辖权,而且这种管辖权就是专属管辖权。
根据我国环境资源和司法现状,结合现今审判实际,笔者认为环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可以仿照海事法院的管辖制度,将环境案件中同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高度集中,合并的审判权,集多种性质的案件的审判权于一身,如环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等,将审判权和执行权集于一身,有利于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和可持续性发展,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拥有环境、规划与土地案件管辖权,而且这种管辖权就是专属管辖权。
同时健全完善跨行政区域污染纠纷的诉讼管辖制度,有效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
完善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诉讼管辖制度的法律设计,规定跨省水域污染案件应由海事法院进行统一审理,以解决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管辖制度。
(二)引导律师行业推行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风险代理,倡导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制度
《律师法》规定律师代理案件可实行风险代理,实践中律师使用此类代理鲜见。
要完善鼓励机制,鼓励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尝试风险代理制度,由代理环境污染受害人诉讼的律师事务所预先承担该诉讼的全部费用,待案件胜诉后再收取高额代理费用。
风险代理的好处在于使环境污染受害者在诉讼中不必为各种诉讼花费头疼,有利于平衡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的悬殊差异,进一步是畅通诉讼渠道,解决案源少的问题。
(三)发挥最高院审理、执行环境纠纷案件中的司法指导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同时,开展相关的理论研究、研究和起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下指导重大疑难案件、发布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方法,指导基层法院依法及时全面有效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为整个国家的司法活动提供基础性的、规则性的、方向性的指导。
(四)推动环保公益诉讼的发展
从法社会学角度看,在当代以及其他任何其他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公益诉讼最早是缘起于美国的公民诉讼,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大胆尝试,《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已经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环保公益诉讼为特定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暂不受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1、推行混合模式公益诉讼机制。
公益诉讼无论从起诉主体、诉讼目的以及功能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征,拓宽了法院对社会生活干预范围,赋予民事诉讼制度更强的社会管理职能。
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民事诉讼规则和行政诉讼规则都难以单独发挥作用,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采用特别程序,而采取两种诉讼规则混合模式是最优的选择。
一方面,一般主体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法院应首先审理相关事实,同时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判断,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是否具有法定不作为的情形,尤其着重审查其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是否与环境公益损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是否与环境直接侵权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对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这与一般行政诉讼判决并无本质不同。
但对于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情形,因环境诉讼案件环境维护方式的特殊性,法院判决如何确定行政主体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甚值斟酌。
因此,法院经审查属纯粹的环境公益诉讼,则应当予以受理,且不必将其拆分为民事和行政两个案件来处理,可以专门的公益案件号进行立案处理。
具体审理中,查明环境污染的事实和责任主体,依据其行为性质确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以同一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制度。
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环保公益诉讼中赔偿金的管理使用机制,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协调建立环保公益资金制度,有效破解环境公益诉讼难题。
检察机关、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提起环保公益诉讼前产生的监测、化验、鉴定、评估等实际费用,如原告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可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
(五)完善环境执法的配套措施
为解决环保法庭“执行难”的问题,创设与环境审判相适应的协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国内关于环境执行还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地方性法规也并不完备。
要改变目前环保执行的困境,就必须在环保法庭内部实行机制创新。
首先,借鉴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或调解以前,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或为一定行为,以解决原告生活、生产经营中的暂时困境的制度。
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会对人们生产、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受害者相对污染企业而言是弱势群体。
对某些责任认定清楚,金额赔偿争议不大的污染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以避免事后执行可能面临的新障碍。
其次,创新适用禁止令。
以云南省首创的禁止令制度为例。
法院在紧急情况时,可以根据公益诉讼人的申请颁发禁止令,及时禁止被告的排污行为,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由于环境损害通常很难恢复,环保法庭可以通过禁止令制度,将环境侵害控制在源头,较好的保障了环境公共利益。
最后,建立环境执法的协调机制和执行回访评估制度。
建立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的工作制度,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有机衔接,以达到环境执法的整体合力。
环境法所涉的环保机构众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不一,为提高环保案件的审判执行质量,创建案件执行回访制度。
案件回访重点适用于环保法庭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非诉案件中的执行事项的环保案件或群众反映的其他环保案件。
同时针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事后的调查和评估,以便改进审判和执行方式。
结语
当代中国严峻的环境现状面前,环境纠纷问题被赋予更多的价值,也承载了更多的期待。
环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决途径离不开法制的良性运转。
走出政治体制的运行困境,走出公众参与的中国式尴尬,环境司法任重而道远。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迷思 解谜 环境 纠纷 问题 司法 应对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