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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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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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案例
破产法案例2
一、申请。
5
二、驳回申请宣告破产还债9
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11
四、破产债权。
16
五、破产债权21
六、破产财产。
24
七、企业破产过程26
八、保护资产整体价值与分配破产财产。
30
九、整顿32
十、综合。
33
破产法案例
甲:
现在我们开始讨论破产法。
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1986年,中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一些程序规定比较简单。
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都包含了关于企业破产问题的条款,但是,也都比较原则化。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推行企业改革,企业破产案件大量增多,案件审理遇到许多实际问题。
此外,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在不断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中,企业破产案件必定会进一步增多。
中国的破产法已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和反映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
2002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正式实施。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式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后,对适用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进行的又一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必定会对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的意义。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宗旨,是统一和规范破产程序,结合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破产立法与破产司法的经验,规范了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与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起,构成了一套破产案件审理规则,构成了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框架。
乙:
您说的很对。
我想知道,《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有几个方面的新内容?
甲: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如下几点新的内容:
一、规定了防止“假破产”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
企业破产案中,人民法院如果再发现某企业隐匿、转移财产,企图借破产方式逃避债务,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而且不能合理解释,想以此达到破产逃债的目的,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
二、完善了破产财产分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
“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
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
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此,对法院已确认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明确了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
四、对破产企业财产管理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
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
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都涉及这些内容,具体如下:
“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
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十条 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让。
第八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八十三条 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
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
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
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八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第八十七条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五、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把企业职工的权益与一般债权区分开来,适用优先赔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
六、明确了国家计划调整破产企业案件审理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国家计划调整企业是因为资源枯竭或者产业升级中,列入国家核销计划的企业,这样的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可以核销。
过去存在一些非国家计划调整企业假借计划破产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对此进行有效制止。
乙:
对于破产法的背景情况,我有了一些了解。
破产的第一个案例,从那里开始?
甲:
破产案件,总得有人申请,我们就从申请开始。
乙:
好。
一、申请。
案情简介
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
2003年,因为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
企业尚存:
1、流动资金70万元。
2、自有设备,折价120万元。
3、租借的设备,计价18万元。
4、厂房估价90万元,已经抵押给一个债权人。
现在问:
1、该公司是否可以申请破产?
2、租借的设备如何处理?
为什么?
3、已经抵押的厂房如何处理?
为什么?
4、破产财产包括那些?
本案参考结论
1、该公司可以申请破产。
2、租借的设备,基于取回权,由出借人取回。
3、已经抵押的厂房基于别除权,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4、破产财产包括:
流动资金70万元、自有设备,折价120万元。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
如果有剩余,也属于破产财产。
参考理论分析:
一、作为国有企业,应该具备破产条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
债务人申请破产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为条件,这是就国有企业而言。
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上级主管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权力。
这与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要其所有权人同意是相类似的。
例如,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对公司解散、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
公司自愿申请破产,与公司解散一样,是关系公司存亡和股东权益得失的重大事项,也应照此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三项事实构成:
1、企业经营不善。
2、严重亏损。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意味着,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具备破产条件。
至于“经营不善”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其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不能证明为严重亏损的,不具备破产条件。
至于“严重亏损”与“非严重亏损”的区别,目前尚无明确界限。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三个要件: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租借的设备,应当由出租人取回权,取回该设备。
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包括一般取回权与特殊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以外的原因行使的取回权。
取回权制度的法理依据是“只有债务人自己的财产能够纳入清算分配”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人取回。
实践中,作为取回权标的物的“属于他人的财产”包括:
A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即有合法根据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例如共有财产,委托管理的财产,租赁财产,借用财产,加工承揽财产,寄存财产,寄售财产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交破产人占有、但未转移所有权的他人财产。
B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即无合法根据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
例如,非法侵占的财产;受领他人基于错误所为之给付而取得的财产;破产人据为己有的他人遗失财产。
特殊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行使的取回权。
我国对此没有规定。
在国外,特殊取回权有3种形式:
A出卖人取回权。
是指在异地买卖中,当出卖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出,而买受人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全价时,受到破产宣告,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B行纪人取回权。
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物品,当物品已经发运,委托人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全价款时,被宣告破产,行纪人可以取回该货物的权利。
C代偿取回权。
是指财产权利人,在取回权标的物,被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或破产清算人于破产宣告后,转让与他人时,所享有的请求受让人对待给付或反还原物的权利。
如果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将取回权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或因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取回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时,可以向破产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赔偿债权。
在破产宣告后,如果破产清算人将取回权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或由于破产清算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取回权人依法享有的取回权也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权利不是作为赔偿债权,而是作为公议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
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回权人得随时向清算组请求取回财产。
清算组收到取回权人的请求后,一经证明属实,即应予以返还。
取回权标的物应当原物返还(原物取回权)。
取回权标的物因已经处分或者毁损灭失而不能原物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赔偿取回权)。
在后一种情况下,折价款应随时全额支付,而不得被当作破产债权纳入破产分配。
清算组在处理以取回权为由提出的给付请求时,如果认为请求人缺乏权利根据,可以拒绝给付。
由此发生的争议,可由请求人提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
三、已经抵押的厂房,由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从厂房价值中优先受偿。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称作别除权人。
别除权的权利内容,就是别除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单独优先受偿。
所谓优先受偿,就是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以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偿。
所以,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一个例外。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即可对标的物实施处分并由此获得清偿,而不受破产清算程序进展情况的影响。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这意味着,别除权人有权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其他破产债权人不能对别除权标的物提出清偿请求,破产清算组也不得擅自将别除权标的物纳入破产分配。
只有当别除权人放弃优先权而自愿加入集体清偿程序时,其别除权标的物才转变为破产财产。
按照这一规定,别除权标的物虽然也是破产人的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后为清算人接管(已经被担保权人占有的除外),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破产财产区分开来。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别除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
作为别除权根据和基础的债权和担保权,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具备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标的物必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欠缺这些条件之一的,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2)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作为别除权根据和基础的债权和担保权,还必须符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具体说,有以下三项:
①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指向破产人及其财产;
②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以前;
③债权和担保权的成立不得违反破产法的禁止性规定。
(3)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应当进行申报。
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
又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已申报的债权,无论有无财产担保,均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
只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方可依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
所以,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有担保债权,不受别除权制度的保护。
在别除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清算组对其权利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价款超过了债权数额,因而应当归还超过部分的,可以直接提出归还请求。
如果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别除权人不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向清算组主张权利遭到拒绝的,或者别除权人不向清算组归还超过债权数额的标的物价款的,如果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别除权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还破产财产。
其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通过清算分配程序受偿。
四、破产财产范围。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组成: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A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
B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
C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
D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
E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
F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里所说的“其他财产权利”,指以上所列财产以外的具有金钱价值的请求权,主要包括:
A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
B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非合同债权。
C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票据权利。
D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股东权。
E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请求权。
另外,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结合本案,破产财产包括:
流动资金70万元、自有设备,折价120万元。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
如果有剩余,也属于破产财产。
乙:
刚才在案例中,提到了别除权。
别除权到底是什么权利?
甲:
除了前面谈的,我再补充几点:
1、别除权是以担保权为基础的权利。
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
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权;而担保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
也就是说,只有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合法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才能够享有别除权。
这里所说的担保权,指是物的担保意义上的担保权,即所谓担保物权。
我国现行破产法给予担保权以比较充分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1款规定:
“破产宣告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财产担保”,包括三种形式:
抵押、质押、留置。
因此,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成立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2、别除权是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
民法设立担保制度是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担保权从属于受担保的债权。
债权的有效和存续是担保权有效和存续的前提。
债权消灭了,担保权也随之消灭。
债权的范围和实现条件,也就是担保权的范围和实现条件。
破产法的别除权制度也遵循这一基本原理。
别除权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以债权申报和确认为前提。
未按期申报债权或者债权不被确认者,不得享有和行使别除权,也不得在破产程序以外行使其担保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规定:
“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行使别除权,以实现债权全部清偿为限度。
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在清偿了被担保的债权以后还有余额,则该余额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
3.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
别除权标的物必须是特定财产,即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
别除权享受优先清偿的财产来源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设置了担保权的担保物。
在破产法上,这种财产被称作别除权标的物。
根据别除权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当别除权标的物不足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务时,别除权人不得就未足清偿部分请求由破产财产获得优先清偿,而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4.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称作别除权人。
别除权的权利内容就是:
别除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单独优先受偿。
所谓优先受偿,就是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以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偿。
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一个例外。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即可对标的物实施处分并由此获得清偿,而不受破产清算程序进展情况的影响。
5.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前面已经提到过,不再重复。
乙:
好。
有没有债务人申请破产,被法院驳回的?
甲:
有。
请看!
二、驳回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案情简介
育华大酒家1992年9月开业,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
1992年l0月,育华大酒家与鑫兴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
协议规定育华大酒家由鑫兴公司承包经营至2002年10月31日。
鑫兴公司则书面全权委托邱天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
在邱天成负责经营期间,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
1995年7月,育华大酒家停业,l0月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
根据育华大酒家向法院提供的1995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育华大酒家的应收款为人民币194万元,但育华大酒家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应收款仅为人民币62万元,其余人民币132万元应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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