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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论文
经济法学论文
篇一:
经济法学论文
论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
摘要:
本文从四个方面来论述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分别是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
下的部门法;对经济法的价值进行阐述来反映经济法的社会法的本位原则;经济
法的社会本位性是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那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就很
重要;最后从确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的角度来阐述。
关键字:
经济法、社会本位、公共利益
所谓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的本
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
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
因此,“经济法具有社
会本位性,即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
会法的基本属性。
”
一、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部门法
从19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
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
由此出现了所谓“私
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和“公法私法化”
(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现象。
法学界的反
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
域—社会法。
经济法正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趋势下形成的,是能充分
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法,在“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中是属于社会
法范畴的。
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而是既要克
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要
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
在团体社会中,各社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从宏观把握,防止两极分化,对国家既不俯首称臣也不骄横跋扈,而是起到一种监督提醒的作用。
经济法将“民
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
为“中小企业”、“大企业”,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
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
具体来说,经济法通过设置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
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以保证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
公法一般是由命令、服从等强制性规范构成,私法则是崇尚自由平等的任意性规
范构成。
综上不难看出,经济法在许多方面与公法和私法大相径庭,而与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性,应当属于社会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二、经济法价值与社会本位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主要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平、
效率等。
之所以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有这些内容,是从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来看的。
“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或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者应
当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功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
”
这些价值正反映了社会本位的实质,经济法的价值以及社会本位都是统一的。
经济法秩序价值核心体现在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稳定状态。
经济
法调整下的经济秩序就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
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经济关系。
这种平衡和
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
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
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
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
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
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
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这种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
为和其他不正当经济行为。
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
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
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
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具体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
社会公平既追求形式公
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
者是统一的。
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如在西
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
家经济法的核心。
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
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
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采用普遍对待与区别对待相结合的方法来达到社会公平。
首先,经济法为每个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秩序,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
机会给每一个市场主体,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的高低,同时保护每一个
市场主体拥有基本的人权与自由,在此基础上参与公平竞争。
其次,经济法对部
分能力超强的市场主体施以合理的经济负担,防止其独占市场机会;对部分先
天条件不足的主体给予一定扶持,提高其竞争能力,使其不至于还未参与竞争
就被淘汰出局。
”①经济法通过维护社会公平,来实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
益的目的,这正是社会本位理念的体现。
在经济法产生以前,效率这一法的价值就得到极大的发挥。
从内在价值来看,效率调动了公众的积极性,以利益追求为动因,促进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追求
利益的最大化,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必然盲目追求,或者通过种种手段以获得超额
利润,这样可能导致市场混乱,当市场运行无序,反而降低了经济效率。
而在经
济法产生以后,以社会本位为基本原则,效率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
社
会整体利益相对于个体利益而言,已经变得更为重要。
强调社会本位,并不否认
个体的利益。
“现代经济法认为,社会整体利益虽然重要,但社会整体利益与
个体利益是统一的。
社会整体利益以个体利益最大化为前提,以个体利益的普遍
化为基础,以个体利益持续化为升华。
”②所以,在社会经济结构不断优化,运
行状态稳定良好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经济效率,增大个体的收益。
经济法的价值反映的是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也正是通过它的
价值反映出来的。
社会本位价值,正是主体选择价值,在价值层次上通过不同的
安排来确立的。
以价值来理解社会本位,搞清社会本位,是非常重要的。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
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大众的利益,“人类的生存是个人生存的基础和前提,个人的生存利益只有通过全人类的生存利益的实现才能实现.”③那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界定一方面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即享有公共利益者的范围难以确定。
有学者曾经提出一定地域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足以形成公共利益,但这实际上是把公共利益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
另一方面还因为公共利益具有流动性,不同时代,公共利益的内容必然存在很大的区别。
但认定公共利益的有一些基本要求:
首先,合理性原则。
由于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因此立法机关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对不同的权益类型权衡,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因小失大。
其次,公共受益性原则。
公共利益是某个特定范围内绝大多数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不是单个人,小团体或狭隘的集体所独自享有的。
例如在为公共利益征收公民,法人的财产或劳务时,必须考虑到征收的目的性,即为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服务的,而不是为了搞政绩,提高形象而作出的决策。
再者,公平补偿性原则。
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损害或个别损害。
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
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
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
事先补偿则体现了政府诚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
最后,权责相配套原则。
如果行使公权力后不承担责任,任何公权力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力,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
当某个公权力掌控者以公共利益为由克减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通过监督机制判定所谓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则应严格追究且能够追究其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代价。
这是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是最有威慑效力和普遍适用、自动适用的控权机制与判断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从实体的角度(主体、权利界限、目标和结果)来辩明一项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往往异常复杂,困难重重,甚至难以产生绝对最优答案。
在法的角度,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不仅指实体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原来,还意味着在程序上也必须符合正当要求。
”④这就要求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法定的正当程序来实现,以此来弥补实体法上的不足。
正当程序要求确保每一利益相关人都有充分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公共利益判断与实现的整个过程中,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应有实质的平等机会表自己的诉求,通过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排除不当的干扰来达成最终的共识性结果。
正当程序原则有助于提升利害关系人在公共利益实现进程中的安全感,有助于人们自愿服从共利益的需要,有助于保障实现公共利益過程中的正义性。
因此,如果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中要以正义为取向,要保障法治社会珍视的基本法律价值,遵守正当程序就是必然的选择。
四、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
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制定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在,也是社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
市场主体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可以克服市场本身所带有的缺陷。
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可能有的。
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
所以,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针对不同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最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
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
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
由于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政府干预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政府失灵还常源于政府决策的失误等等,所以让政府干预成为替代市场的主导力量,其结果只能导致“政府失灵”,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是败上加败,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失灵。
但客观存在的市场失灵又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守夜人”似的“消极”政府同样无补于市场失灵,同样会造成政府失灵。
因此,政府不干预或干预乏力与政府干预过度均在摒弃之列。
现实而合理的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应是在保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调节之短,同时又以市场调节之长来克服政府干预之短,从而实现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二无机制最优组合,即经济学家所推崇的“凸性组合”。
为此,就需要政府从最大
限度地消除导致政府失灵的根源入手,针对政府失灵的两个方面,采取切实措施(如确定有中国特色的政府经济职能双向重塑的总体思路;从理顺政府利益关系入手保证政府干预的公正、超脱;规范政府于预职能及行为:
加强对政府调控行为的监督;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程度;把竞争机制引入政府调控的某些领域等),在克服和矫正市场失灵的同时,更要防止和补救政府失灵,明确国家宏观调控的内容,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法的制度体系。
市场经济中的人们是私人、是经济人,他们追求私人利益,谋求私人利益极大化。
亚当·斯密说:
“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
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
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
”,“但这只是偶尔可以并非有意如此,一时可以,长期不能,这只“看不见的手”并不是“上帝之手”,它不会永远惠及社会,普渡众生。
所以亚当·斯密立即同时指出政府有三个应尽的义务,这就是:
“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
第二。
尽可能保护社会上每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
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
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及某些公共设施(其建设与维持绝不是为着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属于社会法,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
”经济法正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
⑤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原则,侧重于从社会整
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注重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
一言以蔽之,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
;
篇二:
经济法毕业论文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品市场也随之繁荣,消费市场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
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而使他们的一些权益在遭受损害的时候,现有的法律无法给与救济。
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即,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从约定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否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界是存在争议的。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费者购物后恶意退货,经营者的利益则无从保护,此时建立反悔权制度为时尚早。
还有观点认为建立反悔权制度立意虽好,但反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
更有反对观点认为,反悔权制度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确定相当于变相鼓励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给消费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
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
编辑:
。
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建立反悔权制度。
[1]相对于强烈反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观点,我国更多的学者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持肯定态度。
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向弱者倾斜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的不对等。
反悔权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货及因货物积压带来的损失,而更详细、真实的披露商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切实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到底要不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应当要考察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如果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有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则就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则不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
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
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xx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
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xx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xx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xx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
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
一些极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
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
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
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经营者利用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202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费规则引起了淘宝商城中的众多中小店家的不满,淘宝商城发布《2021年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表示,2021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费将从现行的每年6000元调整到3万元或6万元两档,此外,商家作为服务信誉押金的消费者保证金将从现行的1万元,调整到1万元至15万元不等。
新规很快在网商群体中引发反响。
许多中小卖家表示,即便能够达到全额退返年费,高额的冻结款项也增加不少压力,“不如开个实体店”“不如存银行”。
有专营店在网上挂出标语直指淘宝商城收费“暴涨”,并称“即日起暂停营业!
”更有商城店铺称淘宝为“殇城”。
为抵制淘宝商城的提价行为,许多中小卖家在网上成立了“反淘宝联盟”。
11日晚间开始,淘宝商城受到数万名自称“中小卖家”的网民集体攻击。
批量拍货再申请赔偿,或是宣称要收货、给差评、再申请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数十家大型淘宝商城店铺被网民“攻陷”,包括韩都衣舍、七格格女装等在内的多家淘宝商城大店相继出现热卖产品下架情况。
[2]
而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够对淘宝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铺进行这样的“攻击”,就是因为淘宝商城承诺的消费者享有在七天内的无因退货制度。
于是有人便担心如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反悔权制度,会有经营者就如同淘宝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样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的利益。
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
可是我们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其所规制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与消费者以特殊的权利来予以保护。
如有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进行不正当竞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对那些利用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经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进行规制。
(二)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
我们在探讨要不要把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基于另外一个考量:
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
在中国,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无理由反悔”的经营者,许诺消费者可以随时退货。
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针对中国消费市场的消费者的道德问题,对其通行全球38年的无因退货政策进行了修改。
这个事件不得不让人们对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产生了担心。
面对这个问题,法律必须慎思:
是确立法定反悔权,理性接受它的负效应,还是对它保持缄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溃败?
[3]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立法创建。
因为在创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时,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质问不断出现,“以恶制恶”的危机后果成为质疑的重点,但是这些质疑声最终没能阻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创设,法律正视了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积极的进行引导和调整。
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也可借鉴这样的思路:
客观承认法定内容的负效应,然后寻找法律配套制度来作对应性改造。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设立的反悔权制度,不是和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九项权利一样的一般性权利,而是消费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费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对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事先的限定,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五、结论
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论是英美法中设立的冷静期制度,还是德国法中设立的撤回权制度,根本动因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导致的消费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
消费者问题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化而产生的特有的现象。
[5]
纵观我国的消费市场发展历史,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将物资按计划配给,限制商品生产与交换。
当时的问题不是消费者保护,而是消费品不足。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加大了市场自由力度,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上的消费品逐渐增多。
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我国消费品交易市场呈现空前繁荣的状况,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增多,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通过的,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无法适应消费市场众多新情况的出现。
上门销售、远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经普及,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处于特别不平等地位却难以得到救济,极需通过国家调控或法律的主动介入来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国经济结构特点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产品质量普通、利润较低,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想尽办法从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或隐瞒产品信息、或极力鼓吹诱导,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况下签订不公平合同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而这些情况往往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消费者在醒悟过来后只能吃“哑巴亏”。
因此赋予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经济和商品交易发展到现阶段,维护合同实质自由和社会公平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1]乔新生:
“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载《法治论坛》,第16辑.
[2]摘自新华每日电讯2021年10月14日第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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