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反倾销法中的倾销损害之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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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反倾销法中的倾销损害之认定
辽宁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段)
毕业设计(论文)
设计题目:
反倾销法中的倾销损害之认定
助学单位东北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姓名王宇
准考证号010311100598
指导教师赵进华
2013年7月8日
摘要
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立法中与损害确定相关的许多重要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如确定产品相似程度的方式、国内产业的定义、实质性阻碍和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定等。
在各国的反倾销实践中,基本上没有采取措施的反倾销案件都是由于没有产生损害而结案。
这是因为反倾销的目的和宗旨是保护受损害的国内产业而不是一般性的抵制倾销行为,即反倾销法针对的倾销行为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
损害的界定。
《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完全一致:
“一是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二是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三是倾销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
从这一规定中可见,损害的具体内涵包括三种:
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
损害的存在与否并不以上述三条全部出现为基础,即只有一条存在,就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
因此,有必要不断完善反倾销法,特别是在损害认定方面,尽可能防止外国向我国倾销商品,以减小实质性损害,保护国内产业,促使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关键词:
反倾销法;国内产业;损害认定标准
序言......................................................................1
第一章损害确定的基本理论................................................2
1.1损害的概念...........................................................2
1.2损害的确定...........................................................2
1.3损害确定的原则.......................................................3
第二章我国反倾销法中关于损害认定的相关规定..............................5
2.1关于同类产品的相关规定................................................5
2.2关于国内产业的相关规定................................................5
2.3关于损害种类的相关规定................................................6
2.4关于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6
第三章损害确定的原则...................................................8
3.1无歧视原则............................................................8
3.2客观原则..............................................................8
3.3全面审查原则..................................................................8
3.4透明度原则............................................................9
第四章国际社会关于损害确定标准的立法与实践.............................11
4.1同类产品..............................................................11
4.2国内产业..............................................................12
4.3具体损害形态..........................................................12
第五章反倾销法中关于损害认定的不足及相关建议............................14
5.1同类产品的认定方面....................................................14
5.2实质性阻碍的具体规定方面....................................................14
5.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方面......................................15
第六章结论..............................................................17
参考文献.................................................................18
结束语(致谢)............................................................19
序言
损害的认定在反倾销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不仅要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而且还必须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只有均得出肯定结论时才可以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一些发达国家依靠自身的优势向发展中国家大量倾销廉价商品,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
另一方面,近几年来各国为维护本国利益,常常以反倾销作为手段与其他国家大打贸易战,国际上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现象大量出现。
我国现已成为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受害国之一,我国的对外贸易因此受到很大的影响。
与此同时国外许多产品也以倾销的方式打入我国市场,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此,我国亦制订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规,但目前我国立法中与损害确定的相关的许多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如确定相似程度的方式、国内产业的定义、实质性阻碍和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定。
第一章损害确定的基本理论
1.1损害的概念
“损害”一词最早被引入反倾销法的是美国1921年的《关税法》,该法将倾销所导致的对美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之一。
直到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结,各类损害均以“实质性的”作为其基本特征,并形成了国际上通行的损害的定义。
《WTO反倾销协议》对损害做了如下定义:
“在本协议中,损害一词,除另有规定,应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对某一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的威胁或是对此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
”倾销造成的损害都客观存在,但由于GATT第6条并未对损害的内涵作出解释,这导致了各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留下了自由解释的空间。
法国认为重大损害就是“重要损害”欧盟认为重大损害与损害没有实质性差异,只不过是损害的一种,只要是对国内产业有损害就可能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提起。
美国则态度更为极端,其认为损害与重大损害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任何超过最低限度的损害都是重大损害美国的这种标准直到《1979年反倾销法》修订时,才根据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将国内产业损害的标准修改为“实质性损害”病接收了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中关于损害认定的有关规定。
1.2损害的确定
损害确定是指进口国有关主管当局通过调查,确定被诉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本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照成损害,以便决定是否对该倾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反倾销所指的倾销是“可征税的倾销”所以进口国在反倾销的调查中,不仅要证明倾销的存在,还需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损害。
在《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规中,都要求进口国调查机关通过调查确定被控倾销进口产品是否造成了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损害,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如果进口国调查机关最终认定进口国国内产业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即使倾销调查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也不能对进口产品才却反倾销措施。
因此损害确定问题在反倾销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3具体损害形态
实质性损害是指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实际造成的损害,依《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损害的确定应当以确凿的肯定性证据为基础并客观审查以下三种影响:
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第二,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
第三,此类产品对市场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影响。
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WTO《反倾销协定》第3.2条第一句就进一步规定,调查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进口成员中产生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度增加。
一般来说,在进口成员生产或消费的数量变化较大的情况下考虑相对增加具有较大意义,一方面,即使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数量没有发生发生变化甚至减少,但如果进口成员方的生产量或消费数量下降,而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却增加,那么调查机关也可以认定进口产品大幅增加。
另一方面,即使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增加,但是如果进口成员方的生产或消费数量也增加,而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却没有增加,那么调查机关也不太可能认定进口产品大幅增加,至于具体案件中调查机关是否考虑进口数量的绝对还是相对增加。
第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3.2条第二句的规定,调查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或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削低价格。
其二,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压低价格或一致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显然价格削低程度只是体现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之间的差异,而无法准确反映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因倾销进口产品而被或抑制的情况,因此,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之间的差异不大,但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因倾销进口产品而被压低或抑制的情况下,如果依照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来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很可能得出否定的结论,但是如果依照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价格或抑制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来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则很可能得出肯定的结论。
因此在审查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
影响时,如果调查机关发现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因倾销进口产品而被压低或抑制,那么出了考虑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外调查机关还应考虑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价格或抑制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三,此类商品对市场同类生产商的影响,WTO《反倾销协定》第3.4条规定: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指导。
第二章我国反倾销法中关于损害认定的相关规定
2.1关于同类产品的相关规定
在反倾销法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是最主要的方面,因为反倾销法就是保护因同类产品而导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所以,在损害调查中,最主要的就是确定其是否由于倾销而导致损害的存在,从损害调查开始到结束,同类产品的范围确定一直都是重点。
同时,该条第7款规定,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时,当局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巨大增加的可能性,进口产品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性影响,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多个因素,而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诸多因素进行总体评价,不能仅仅依据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进行总体评价,因此在损害确定时必须全面审查影响损害认定的各种因素,得出损害认定结论。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
如果没有相同产品,则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换句话说,同类产品就是与出口商倾销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2关于国内产业的相关规定
关于国内产业的相关规定。
由于损害的对象就是国内产业,所以,国内产业在反倾销法上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损害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的裁决,为此,国际贸易委员会首先需要界定“国内同类产品”。
概括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法《1930年关税法》的规定“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以实践来看,确定适当的国内同类产品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只是一个事实判断,国际贸易委员会会在个案基础上适用“相同”或“特征或用途”上最为相似的法律标准,在确定国内同类产品时,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采用的是基本的认定方法,即一般考虑6个因素:
(1)物理特征和用途
(2)可代替性(3)销售渠道(4)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产品的感觉(5)通常制造设施,生产过程及员工(6)价格。
这些因素中无单一因素是决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一个特定的调查事实,考虑其认为相关的其他任何因素。
但是在确定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时候,国家贸易委员会通常采用半成品分析法。
在半成品分析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反倾销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
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2.3关于损害种类的相关规定
由于反倾销法上的“损害”概念具有相当的弹性,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有的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损害包括三类:
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
第一,实质性损害。
实质性损害是指进口商品的倾销行为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了损害后果,并影响了国内产业的经营。
实质性损害与其他类别损害的区分在于:
一是对象不同。
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必须是国内已经建立的产业。
产业是否已经建立起来是区别于实质性阻碍的重要标志。
二是损害发生的情况不同。
受到的实质性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这是区别于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最基本标志。
第二,实质性损害威胁。
《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第五款中规定:
“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这一定义特别强调产品的物理特征,要求国内产品必须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近似相同才能被认定是同类产品,因此两者之间在物理特征上没有非常紧密的关系,而仅仅是相似或在用途上可以相互替代,那么即使它们在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产品也不能认为是同类产品。
但是,从实践上来看,欧盟对同类产品的认定并非是完全依靠物理特征。
实际上,欧盟在同类产品的认定上经历了从狭义到广义认定过程。
在1984年以前,欧共体委员会通常狭义的认定同类产品:
只有进口产品与共同体产品之间存在紧密的物理联系时委员会才会把共同体产品认为是同类产品;对于那些生产类似于进口产品或与之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共同体生产商,反倾销法则不予保护。
1984年,后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发生了变化,开始更宽泛地对同类产品进行解释;如果共同体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市场上相互竞争则物理特性上的细微差别不必然的导致认定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逐渐地,欧共体委员会从强调产品的物理特性转移到强调他们在市场的最终用途和可替代性。
虽然与美国不同,欧共体委员会并没有在与WTO《反倾销现实的威胁。
第三,实质阻碍。
简单说来,实质阻碍是指出口商的倾销行为阻碍了协议》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基本一致:
一是被影响的对象是国内已经建立起来的产业。
尚未建立的产业当然不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问题。
二是该产业受到的是一种进口国相关
产业的建立。
2.4关于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
关于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即使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也不能和损害确定完全分开。
到目前为止,各国都认为倾销和损害之间一定要存在因果关系,才可以构成损害。
《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反倾销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3.2条第二句的规定,调查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或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削低价格。
其二,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压低价格或一致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显然价格削低程度只是体现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之间的差异,而无法准确反映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因倾销进口产品而被或抑制的情况,因此,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之间的差异不大,但国内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因倾销进口产品而被压低或抑制的情况下,如果依照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来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很可能得出否定的结论,但是如果依照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价格或抑制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来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则很可能得出肯定的结论。
因此在审查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时,如果调查机关发现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因倾销进口产品而被压低或抑制,调查机关还应考虑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价格或抑制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三章损害确定的原则
一般而言,损害确定的原则是指进口国主管当局在确定被诉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本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时,所依据的基本指导思想,在反倾销中进行损害确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3.1无歧视原则
所谓无歧视原则是指在损害确定的过程当中,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被诉产品,主管机构应该按照同一确定的程序处理,按相同的损害标准来认定损害的存在及程度。
也就是说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对倾销进口产品进行损害确定时,不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哪个国家哪个地区,都按同一损害标准,同一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标准,来确定是否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
它是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延伸。
非歧视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又称为无差别待遇原则。
该原则旨在以多边贸易体制来限制经济实力战略及固有的歧视国外生产者的因素。
非歧视待遇原则规定:
一成员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
它表明,如果成员方一方对另一方不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同样不适用的限制或禁止,即为无歧视待遇。
反之,如成员方一方根据公约或条约规定的某种理由(如例外情况)采用某种限制或禁止,而这种限制或禁止同样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时,也是符合非歧视待遇原则的。
由于世界各国对损害确定的标准往往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损害确定时,各主管当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遵循无歧视原则,不但要求各国在立法上遵循,而且要求主管当局在实践中予以遵循。
3.2客观原则
所谓客观原则,就是在损害确定的过这种,要依据客观事实和证据,做出具体的损害认定,客观审查包含以下含义和要求:
其一调查机关在收集,查明及评估证据时,必须遵循善意和根本性公正的基本要求。
其二,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必须以公正的方式调查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不得偏袒任何利益关系方的利益。
其三,调查机关依靠的证据必须是肯定的客观的能核实的和可信的。
在WTO《反倾销协定》损害确定条款中就多处体现了该原则。
其第3条第一款规定:
就GATT194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的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
“(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
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同时该条第7款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宣称、猜测或遥远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客观原则是损害确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只有严格按照该原则进行损害确定,才能得出客观公正的损害认定结果
3.3全面审查原则
所谓全面审查原则是指进口国主管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应全面审查影响损害确定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做出损害确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5款,在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
同时,该条第7款规定,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时,当局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巨大增加的可能性,进口产品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性影响,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多个因素,而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进口产品是迫近的,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否则实质性损害将会发生。
同时,各国在损害确定实践中要对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状况产生影响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标作出评估,它们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效益、设备利用率、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等,而且对于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要综合以上诸多因素进行总体评价,不能仅仅依据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进行总体评价,因此在损害确定时必须全面审查影响损害认定的各种因素,得出损害认定结论。
3.4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WTO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反倾销损害确定中,它要求各成员国及时公布其有关反倾销损害确定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使各成员国能够及时窒息彼此之间损害确定的法律规定,保持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反倾销损害确定制度充分透明是实现公平贸易切实履行WTO《反倾销协定》维护正当权益的重要保证。
透明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又一基本原则,我国已承诺履行世贸组织透明度的规定。
可以说,这对我国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以确保透明度原则的实施。
今后,不论是进行货物贸易还是开展服务贸易以及吸收外商投资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将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对外公布,过去的那种内部文件将不再存在,内部的规定都必须公开,没有规定的要逐步制定法规。
显然,这有利于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有利于净化贸易投资环境,
有利于企业对政府的管理行为和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有利于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换一个角度来看,透明度原则的实施,对企业而言,则要彻底放弃任何依赖有关内部政策、依赖地方保护等等特殊关照寻求发展的心理和行为,取而代之的是学习掌握国家的各项法规、苦练内功,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统一原则要求下,按照国家的各项法规要求,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拓展自己的新天地同时,该原则亦要求各成员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对案件所涉事实,调查过程,调查结果予以公开,以增强调查的透明度,来达到裁决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四章国际社会关于损害确定标准的立法与实践
《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6款(a)项规定:
“一缔约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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