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矿产法律汇编旧.docx
- 文档编号:12663399
- 上传时间:2023-04-21
- 格式:DOCX
- 页数:23
- 大小:30.97KB
内蒙矿产法律汇编旧.docx
《内蒙矿产法律汇编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矿产法律汇编旧.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内蒙矿产法律汇编旧
内蒙古矿业法律汇编
目录
1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国土资发[2007]112号)
2、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
3、关于对当前矿业用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国土资字[2006]870号)
4、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至2012年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内国土资发[2007]112号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二连、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8日起,属厅发证的所有采矿权登记项目,全部由盟市设点受理审查(报送的确认资料见附件1,原采矿权设点审批责任表作废),受理及报送时限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设点受理初审程序和市场出让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06]121号)要求办理。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勘查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49号)中确定的“自治区安排的1:
50000矿产调查和航空综合测量区域,暂不出让新的探矿权,待项目提交成果后,再按照异常或远景区整体出让。
”的原则,选择拟出让勘查区块,有计划的申请市场出让探矿权。
申请前要对拟出让的勘查区范围是否符合各类规划要求、申请区块矿业权设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林地、各类保护区以及不易设置矿业权的区域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委托市场出让探矿权的报告。
三、为简化矿业权市场出让的操作程序,今后凡属厅委托盟市采取市场出让的矿业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签属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不再签署矿业权出让合同(探矿权成交确认书样本见附件2)。
四、固体矿产探矿权按照普查(含预查,下同)、详查和勘探三个勘查阶段进行出让,其中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
勘查许可证到期前,探矿权人应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汇交资料,方可进行延续。
原则上每延续一次,探矿权的勘查程度提高一个勘查级别。
确因地质条件限制或证实为大型以上的矿床,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人只能在本勘查阶段或以后的勘查阶段中,选择一次进行同一勘查阶段的延续,延续期为2年。
到期仍不能提交地质成果办理探矿权保留或转为采矿权的,该探矿权不再延续。
凡已取得探矿权时间在5个勘查年度(含)以上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时必须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提高勘查程度,否则不予延续;已取得探矿权在5年以内的,可在原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以后按照每延续一次提高一个勘查阶段处理。
五、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
厅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
六、探矿权、采矿权确因特殊原因造成灭失(不含依法关闭、吊销、注销的探矿权、采矿权),且不超过6个月,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继续勘查、开采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向国土资源厅报告。
国土资源厅批复后,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无证勘查、开采行为进行处罚,以有偿出让的方式,按照新办证程序予以办理。
对已处置过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的,可不再处置价款。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灭失矿业权符合规划、矿业权业权设置方案要求,原则上由当地政府妥善处理原勘查、开采活动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后,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清理矿业权登记信息,对已过期灭失、吊销的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和政府决定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要在灭失、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之日或政府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公告或注销。
属厅发证的,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报告国土资源厅,由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告或注销。
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在每月的5日前,向厅矿管处报送本盟市发证和厅设点受理初审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
八、矿业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或开采范围。
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7]14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条件和要求办理:
(一)非煤探矿权申请扩大矿体外延部分探矿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勘查证范围内开展了1年以上的普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经盟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专家论证,能够证明勘查区域内主矿体在勘查区边界未闭合;
2、拟扩大区域内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3、扩大区域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勘查范围的三分之一。
(二)非煤采矿权扩大矿体边角资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1、采矿权设立前,已作过地质工作并有正规地质报告;
2、目前的采矿权范围未能全部包括已知矿体;
3、拟扩大的矿区范围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凡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且属厅发证权限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出具有关文件,附具能够说明上述条件的资料、图件,向国土资源厅请示。
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再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并按照新设矿业权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办理,其中探矿权的勘查时限要求应累计计算。
九、已纳入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中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具体矿业权设置意见,附整合矿区地质概况和矿业权整合前后对照图,报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对未纳入到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的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政府出具同意整合意见后,再由国土资源局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非煤勘查矿种(煤层气除外)探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
除此以外,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新的矿种,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勘查时限应累计计算。
其中,属厅发证权限的煤炭探矿权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的,经盟市政府同意后,由盟市设点受理初审,但变更矿种的区块面积要符合有关规定,且属自治区发证权限。
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规定,生产勘探施工方案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并备案,原则上只能在同一矿类内进行生产勘探。
采矿权开采矿种的变更,其办理变更登记资料应符合新发证资料要求。
十一、矿山在开发中进行技术改造需变更开采方式或变更开采能力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煤炭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方式或同时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要提交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同意技改的批复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煤炭采矿许可证只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二)非煤矿山变更开采方式或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采矿登记。
不变更开采方式或能力只调整开发方案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开采利用方案(或设计)和安全、环保、水保部门的意见,到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
十二、探矿权人必须是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原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通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尽快办理企业注册,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非煤探矿权达到详查程度后方可转为采矿权,原则上应在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后注销原勘查许可证。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可将首采地段先行转为采矿权,其外围设置探矿权,勘查时限累计计算。
(一)勘查区提交经评审、备案并汇交的普查以上地质报告,其拟开采矿床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及以上。
(二)先期开采地段达到勘探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并汇交,其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首采地段的开发利用规模要与整个矿床的规模相匹配。
(四)首采地段外围分设的探矿权,下一勘查阶段应为详查及以上。
(五)申请人承诺分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分别转让给他人。
十四、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向银行抵押,采矿权人和抵押银行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属厅发证的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受理初审,国土资源厅确认备案后,盟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厅确认的备案文号向抵押备案申请人发放《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并加盖盟市国土资源局公章。
采矿权抵押解除,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五、抵押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无查封、抵押情形。
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间内,未能预准备好办证资料,可在预留期满前30日前向登记机关说明理由,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预期未提出申请的,比照本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需补发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在发证机关同级的主要报纸上公告;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的补发证申请报告;
(三)旗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内容包括该矿业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暂扣、抵押情形;
(四)矿业权人授权委托书。
补发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仍用原证内容,但需标注“遗失补领”字样及补办证时间。
十八、凡属自治区发证权限的探矿权,在探矿权新登记发证、变更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提高勘查阶段以及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中变更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时,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审查中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办理上述登记事宜。
今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厅委托以下列单位对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
属自治区政府出资项目的探矿权,其勘查施工方案由自治区地勘项目招投标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除此以外的探矿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
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
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
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 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 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
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 煤炭资源配置以服从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为原则,向煤液化、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项目倾斜;向进行煤炭资源转化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向区内资源枯竭的国有重点煤矿、优强企业倾斜。
重点项目要遵循“先立项、后配资源”和“整装预留、分期配置”的原则,按照“50%转化”、“保障30年,后备20年的资源量一次预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动态配置资源。
第八条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
新建煤矿矿井单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300万吨/年,就地转化率达到50%以上;确定为资源整合和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
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铁矿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其他矿种最低生产规模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九条 全区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与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第十条 一个煤矿矿区设置多个井田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备案)。
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设置方案一经批准,要严格遵守,不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设矿业权。
其中:
(一)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二)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
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三条 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第十五条 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
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勘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第一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6万元。
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
非煤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
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非煤矿种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
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
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第二十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权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办法规定须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优惠50%。
盟市分成的部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政策。
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凡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在2007年10月底前进行有偿处置。
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核实基准日必须在2006年12月底以前,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煤炭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
元/吨
┌─────┬─────┬─────┬─────┬─────┬──────┬──────┐│ 评估出 │ 无烟煤 │焦煤、1/3│炼焦配煤│ 贫煤 │ 优质 │ 褐煤 ││ 让价格 │ │焦煤、肥煤│ │ │ 动力煤 │ │├─────┼─────┼─────┼─────┼─────┼──────┼──────┤│ 采矿权 │8.0-9.0 │7.0-8.0 │5.5-6.8 │5.0-6.0 │ 2.5-3.5 │ 1.5 │├─────┼─────┼─────┼─────┼─────┼──────┼──────┤│ 探矿权 │ 6.0 │ 6.0 │ 4.0 │ 3.0 │ 2.0 │ 1.0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
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二十九条 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到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
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三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市、旗县(市区)40%。
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全额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内蒙 矿产 法律 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