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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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篇一:
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约、变更、终止、结算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委托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依法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属于暂估价形式的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总承包单位与中标单位按中标结果签订合同。
除依法变更外,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
约定采用其他文本的,合同文本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所提供的担保应真实有效,并符合国家及我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合同的履约、变更、终止、结算第十二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经备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需将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相关信息,通过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提交。
第十四条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对合同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签订原合同的补充合同。
第十五条在合同履行中,原合同范围内项目与工程量变化,导致变更价款超出原合同价款±20%以上,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造价审核资料,以及建设工程变更所需的相关要件,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的,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成就合同解除条件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未经备案,发包单位不得对其内容发包或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对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完成竣工结算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发包单位应依据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完成结算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也可以由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发包单位自行审核。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均无争议的,可将双方审核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备案依据。
第十九条对于未经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结算备案的合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将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变更、中止、解除或完成竣工结算,自变更、中止、解除或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应分别到原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合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含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结算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招标投标监管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
滨海新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
本市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外地企业在市或区(县)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合同、暂估价承包合同,应到市或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合同备案,再到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进行项目登记。
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应到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合同网上提交。
在网上完成提交且审核通过后,应携带下载打印的合同文件、业务办理通知单及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合同的书面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在备案申请人报送全部文件资料后,依法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核查,对符篇二: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施工合同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施工合同分为》、《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1.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工程,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执行《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总包单位将工程分部、分项或施工劳务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时,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第四条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同管理办公室)。
并在区、县设立区、县合同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市和区、县合同管理办公室的分工管理范围是:
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1.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工程,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执行《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总包单位将工程分部、分项或施工劳务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时,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第四条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同管理办公室)。
并在区、县设立区、县合同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市和区、县合同管理办公室的分工管理范围是》的“合同条件”及天津市有关规定,明确约定协议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
第十条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对工期、质量和工程价款的约定。
1.工程工期。
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及调整处置方法。
2.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
3.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的确定应执行现行预算定额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有关价款的调整方法。
第十一条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证施工合同,承包方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承包方负责。
分包单位不得将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发包方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在签订监理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
第十三条凡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草案后必须经过审查。
凡执行《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项目,由签约双方视情况自愿审查,但必须将合同文本副本,按市区分工报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
凡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文本的工程项目,可视情况自愿审查。
第十四条施工合同审查程序是: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草案后必须经过审查。
凡执行《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项目,由签约双方视情况自愿审查,但必须将合同文本副本,按市区分工报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
凡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文本的工程项目,可视情况自愿审查。
第十四条施工合同审查程序是》的通知(建筑[2017]1308号)各区、县建委,各施工企业:
为提高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水平,促进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的规定,具有监理项目所要求的相应资质。
4、勘察人、设计人应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所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要求的资质等级。
外国企业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5、建筑业企业承包人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所承包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
6、桩基检测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7、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资质的相关特定要求。
4.2.3订立方式
1、应招标进行的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桩基检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其合同应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
应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确定。
2、本规范第4.2.3条第1项范围外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方式,由合同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3、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4.2.4订立时间
1、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2、本规范第4.2.4条第1项范围外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相应工作开始前订立书面合同。
4.2.5合同文本
1、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应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文本订立。
2、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市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建设工程示范文本。
3、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文本的,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3合同变更4.3.1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变更,须进行备案。
4.3.2本规范所称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4.3.3招标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变更。
变更后的发包人认可原合同内容的,与承包人重新签订合同后,应到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4.3.4招标程序完成后,承包人变更。
当承包人对工程项目未进行实质上的工作时,双方当事人可签署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发包人可按照招标程序重新认定中标人。
4.3.5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承包范围内项目与工程量的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预见的调整等内容进行约定。
4.3.6一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补充协议可在合同竣工结算时统一备案。
4.3.7对经备案合同的调整属于设计上重大变更的,应在变更约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报请原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4.3.8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建设项目中的重大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基础建设程序的要求。
4.4合同终止4.4.1本规范所称合同终止,是指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或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除而终止。
4.4.2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后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合同结算备案。
4.4.3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于解除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管理机构,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解除合同备案。
4.4.4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且工程需要继续实施,发包人应重新履行招标手续,确定新的承包人。
4.4.5因不可抗力终止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应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书,报送原合同管理机构。
4.4.6本规范第4.4.5条规定的终止协议书应包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所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要求的资质等级。
外国企业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5、建筑业企业承包人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所承包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
6、桩基检测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7、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资质的相关特定要求。
4.2.3订立方式
1、应招标进行的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桩基检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其合同应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
应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确定。
2、本规范第4.2.3条第1项范围外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方式,由合同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3、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4.2.4订立时间
1、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2、本规范第4.2.4条第1项范围外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相应工作开始前订立书面合同。
4.2.5合同文本
1、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应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文本订立。
2、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市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建设工程示范文本。
3、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文本的,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3合同变更4.3.1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变更,须进行备案。
4.3.2本规范所称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4.3.3招标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变更。
变更后的发包人认可原合同内容的,与承包人重新签订合同后,应到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4.3.4招标程序完成后,承包人变更。
当承包人对工程项目未进行实质上的工作时,双方当事人可签署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发包人可按照招标程序重新认定中标人。
4.3.5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承包范围内项目与工程量的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预见的调整等内容进行约定。
4.3.6一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补充协议可在合同竣工结算时统一备案。
4.3.7对经备案合同的调整属于设计上重大变更的,应在变更约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报请原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4.3.8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建设项目中的重大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基础建设程序的要求。
4.4合同终止4.4.1本规范所称合同终止,是指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或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除而终止。
4.4.2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后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合同结算备案。
4.4.3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于解除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管理机构,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解除合同备案。
4.4.4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且工程需要继续实施,发包人应重新履行招标手续,确定新的承包人。
4.4.5因不可抗力终止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应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书,报送原合同管理机构。
4.4.6本规范第4.4.5条规定的终止协议书应包括》,并在签定合同15日内,按照我市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工,到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项目代建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或分项委托,具体内容由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在合同委托范围内,代建单位独立开展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实施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管理,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项目代建的主体不得再委托。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可以要求代建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或工程保险,其具体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费和支付方式由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通过协商自行约定。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费用标准和拨付方式应当执行财政部和我市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向工程建设相关用款单位支付,或委托代建单位代为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向承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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