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贸易术语运输案例分析技能训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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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引导案例
案例一
我某公司向英国出口大豆一批,合同规定大豆所含水分高为15%,杂质不得超过3%。
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到英国后,买方在验货后提出货物质量比样品差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5000英镑的要求。
请问:
我方是否可以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答:
我方难以用并非样品买卖为由拒绝买方索赔。
理由如下:
(1)在国际贸易中,凡属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规定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符合规格要求,又要和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或提出索赔。
(2)就本案例而言,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由此看来,双方是凭商品的规格买卖,在这种条件下,如果我方交货即为履约。
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所寄样品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种画蛇添足之举受人以柄,使得对方完全有理由认为此项交易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
因此,我方提交的货物经查证与样品不符,对方有权提出索赔。
案例二
我某公司与日本进行一笔煤炭出口交易,合同规定“成交中国煤炭10000公吨,5%增减,由卖方选择,增减部分按合同价格结算”。
货运抵日本后,经海关检查发现煤炭实际吨数为10500公吨,据此日商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多交的500公吨煤炭。
请问:
日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日商的做法不合理。
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溢短装条款,我方多交500公吨不超过合同中5%的数量机动幅度,且合同中也规定多出部分按合同价格结算,所以日商提出降价5%的要求是违反合同规定的。
案例三
我某公司出口一批冻鸡,货抵达目的港后,经海关检验发现因包装不良导致部分冻鸡变质,外商据此向我方提出索赔。
请问:
外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答:
外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应具体分析。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不负责因包装不良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在进口合同中外商应对包装不良造成损失的索赔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若事先外商已做出规定,包装不良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那么外商的做法是完全合理的。
若外商事先未做出具体规定,则外商的做法不尽合理,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案例分析
1、我某企业出口书写纸一批,出口合同规定商品的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WritingPaper)。
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部分为机械操作,因而要求我方赔偿,而我方拒绝赔偿,主要理由是:
(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而且关键工序完全采用手工;
(2)、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看样品成交的,并且实际品质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所交货物与样品的品质一致。
问题:
你认为责任在谁?
应如何处理?
答:
责任在我方。
因为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而我方实际所交的货物部分制造工序为机械操作,我方显然违反了合同中的规定。
虽然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看样品成交的,但此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卖方仍不能推卸其必须按合同交货的义务。
故责任在我方。
我方处理方式是:
首先应认识到自己确已违反了合同,不应在是否违反合同上与对方纠缠;其次,我方应主动承认错误,以求得买方的谅解,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2、我某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商人按每公吨500美元CIF东京成交某农产品200公吨。
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方式,每袋包装25公斤,双线新麻袋包装。
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托结汇手续。
事后对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提出按净重计算价格,并要求该公司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
该公司则一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
问题:
该公司做法是否可行?
为什么?
答:
我出口公司做法不妥。
因为买卖合同中确定成交的数量为200公吨,每公吨按500美元CIF东京条件成交。
合同中未指出是以净重还是以毛重计价,则按国际贸易做法应以净重计价。
因而我出口公司拒绝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做法不妥。
3、我某司外售杏脯1.5公吨,合同规定纸箱包装15公斤(内装15小盒,每小盒1公斤)。
交货时,此种包装的无货了,于是该公司便将小包装(每箱仍为15公斤,但内装30小盒,每盒0.5公斤)货物发出。
到货后,对方以包装不符为由拒绝收货。
卖方则认为数量完全相等,要求买方付款。
问题:
你认为责任在谁?
应该如何处理?
答:
责任在我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
(1)款明确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合同中规定:
每箱15公斤,内装15小盒,每小盒1公斤,而我方实际每箱装箱为15公斤,内装30小盒,每盒0.5公斤,显然是我方违反了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我方应主动向买方道歉,以求得买方的谅解。
第四章
引导案例
案例一
我某公司从一美商处购、进棉花一批,合同价规定为每公吨1850美元FOB旧金山。
我方受载货轮驶抵旧金山港后,通知对方装货,但对方要求我方负担棉花从该城内仓库运至装运港并装上船的一切费用。
请问:
我方可否拒绝这一要求?
答:
我方不能拒绝这一要求。
FOB(装运港)条件,按《2000年通则》的解释是,卖方负责将货物在装运港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
但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对此有特殊规定。
如果要求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装运港并装上船,则必须在FOB与装运港口名称之间加上“Vessel”(海轮)一词。
否则,卖方只负责将货物运至所在的城内,即算完成交货义务。
且美洲国家多适用《对外贸易定义》的解释。
本例合同中规定“每公吨1850美元FOB旧金山”,显然卖方要求合理。
如我方要求卖方直接将货物装上旧金山港口的船舶上,则当初应将合同价格条款规定为“每公吨1850美元FOB海轮旧金山”。
案例二
我某公司按CFR价格条件与一外商签约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规定货物保险由买方自理。
我方于10月1日凌晨3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上午启航,由于当时我方业务员劳累,又赶上是国庆节,故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10月2日下午收到买方急电,称该轮于当日上午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
请问:
我方是否能以合同订明保险由买方自理,货物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决绝受理?
答:
我方不能以风险划分界限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按照CFR条件成交时,尽管货物在装船后,海运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
但是。
买方能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船后是否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则有卖方负担。
本案例中,由于我方未能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未办理保险手续,而货物却已因在海上风险而损毁,因此,我方理应对该项货损负全责,而不能以风险一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对方的索赔。
案例三
我某出口公司成交CIF东京一批货物。
该公司按规定时间租船、办理保险、装运,并通知买方装运的各种细节。
但是,货在运输途中因船上失火全部被毁。
该公司事后仍以所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向买方收取货款。
买方因得知货物已全部灭失,拒绝付款。
理由是:
CIF东京属到岸价,所谓到岸价即买方要负担全部运费,并安全地将货运到目的港,既然卖方没能将货运到东京港,就是卖方没有尽到义务;再进一步说,所谓交易买卖,就是买方付款购买货物,既然货已灭失,卖方无货可迈,买方无货可买,当然买方就失去付款的意义。
请问:
买方拒绝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吗?
答:
买方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
《2000年通则》对CIF术语的解释中对卖方的交货责任是这样规定的:
在规定日期和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
按照上述规定,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就算完成义务,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是在货交买方后发生的。
《2000年通则》又规定:
买方必须负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所以,货物在装运港装货时越过船舷以后的灭失风险归买方负担,买方应向卖方付款。
至于货物灭失的损失赔偿,买方可保持风险单据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
案例四
国外客户有时电邀我方报CIF某一内陆国家的城市价,如加德满都(尼泊尔)、乌兰巴托(蒙古)、基辅(乌克兰)、明斯克(白俄罗斯)、日内瓦(瑞士)、维也纳(奥地利)、坎帕拉(乌干达)、苏克雷(玻利维亚)、等。
请问:
对此我方如何答复为好?
答:
对于内陆国家出口,一般来说我方只能卖到邻近该内陆国家某城市的某一港口,不能以内陆国家的这一城市作为目的地。
否则不仅要承担自过境港到目的地的各项风险,而且还会花费更多。
比如。
我方出口尼泊尔的货物一般都是卖到吉大港或加尔各答即可。
案例分析
1、我某出口公司与科威特一客户按CIF条件成交出口一批货物,我方按时交货并将各种合格单据转交给了科威特客户。
但货在运输途中遭遇风雨,致使货物受损,买方以未收到合格货物为由,拒绝付款。
问题:
买方拒付货款有无道理?
为什么
答:
买方这样做没有道理,理由如下:
(1)CIF条件成交,是象征行交货,卖芳只要交单即完成了交货责任,而无需保证到货。
(2)CIF条件成交,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损坏和灭失,越过船舷后的损坏和灭失由买方负责。
(3)CIF条件成交,是单据买卖,只要卖方提交了全套合格单据,买方就应该凭单付款。
2、我某外贸公司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商品,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由于该货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影响货物的价格。
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须于10月份自中国港口装运,并保证载货轮船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否则,买方有全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
”
问题:
该合同定法是否妥当?
如有不妥,请具体说明。
答:
该合同做法不妥当。
不妥之处如下:
(1)由于CIF术语成交是象征性交货,卖方只需保证按时装运和交单,无需保证何时到货,所以合同订立“保证载货轮船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是不妥当的。
(2)由于CIF术语成交的合同属单据买卖,卖方凭全套合格单据要求买方履行付款责任。
即买方付款的条件是卖方所交的单据是否合乎要求,而不是货物是否及时运达目的港。
所以,合同订立中“……否则,买方有全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是不妥当的。
3、我某公司按EXW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合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
问题:
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
我方该怎么办?
答:
买方的行为不尽合理。
按《2000年通则》的解释,在EXW条件下,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货物的出口包装。
如果签约时已经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货物包装要求做出了规定,则卖方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本案例中,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和拒付货款,并没有提出电缆的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是提出包装不适合出口运输,这说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的包装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那么,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和拒付货款的理由显然不充分。
案例分析
1、某公司分析油价上涨1%,公司产品每打成本将增加1美元。
为避免因油价上涨而受损,该公司决定拟在报价单上加注油价调整条款。
问题:
此条款应如何表述?
答:
由于该公司产品的成本与油价有密切关系,油价上涨,产品成本将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如果不能随时调整货价,该公司可能会因油价的变动而发生较大的损失。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该公司在报价中加注油价调整条款,以非固定价格,即业务上所说的“货价“对外报价,声明货价将随油价上涨而适当加以调整。
对这种条款,事先同进口商协商,进口商一般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会予以接受。
这一条款写进合同,可以表述为:
油价调整条款:
本产品油价将基于中国石油公司所颁布的石油价格。
油价上涨1%,本产品价格将上涨1美元/打。
2、信用证到期时进口商应出口商的要求修改信用证,出口商限哉天内修改,而进口商要求10天内修改,最后出口商同意修改期为10天,但提出先出运80%数量的货物,其余20%需加价。
问题:
(1)合同成立,价格可随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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