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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中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以及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个人。
第二章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人身保险业务发展需要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和人员承担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管理,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并将合规情况纳入考核指标。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定期进行监测、评估。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内控和合规管理,每年对分支机构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建立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并确保内审部门的独立性。
第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监管函、风险提示、监管谈话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其他外部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司法建议书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条款和费率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不少于10日的一段时期。
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
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扣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收取的其他费用;
选择犹豫期届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费用收取进行明确约定。
应当约定的内容包括:
(一)该保险各项费用的名称、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或者变更费用收取水平的方法、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
(二)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以及从账户余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保险给付金额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有关,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及定期寿险实行费率浮动,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当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开发的赋予投保人自动续保、自动垫交等选择权的保险,应当在投保单中载明并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勾选;
通过电话销售的,应当取得投保人明确的答复,并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一节销售资质
第十八条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销售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拥有至少一年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经验,销售前在保险公司接受过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诚信教育等。
保险公司应当做好培训档案的留存工作。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至少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授权其省级分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级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自建电话呼叫中心或者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
以保险公司名义呼出的方式属于公司直销;
以合作机构名义呼出的方式属于代理销售,合作机构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电话呼叫中心应当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基础设施。
电话呼叫中心应当在使用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自建电话呼叫中心开展电话销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呼出号码。
保险公司专用呼出号码和合作机构的呼出号码应当在全国性媒体和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所需要的电子商务硬件设施、操作系统、业务处理系统、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业务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或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其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提供者、物流配送服务者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服务提供者进行尽职审查,建立健全监督管控和责任追究机制,定期对其服务的合规性进行评估。
第二节销售宣传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宣传管理,规范销售宣传资料的设计、印刷和发放,规范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授权。
除省级分公司外,保险公司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向客户进行宣传的形式包括: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向客户提供的与投保相关的材料;
(三)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四)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说明会管理。
产品说明会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中介机构组织的,以宣传或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开展的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等活动。
保险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营销团队名义举办产品说明会。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产品说明会档案材料管理制度,将产品说明会召开时间、地点、举办方、讲解课件、宣传材料、参会客户人数及签单情况等材料存档备查,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公布其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信息、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公司基本信息。
第三节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身份,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保险产品。
当面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销售资质的证件或证书;
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将工号、所属保险公司
或代理机构名称告知客户。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本公司的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向客户提供投保单和格式条款。
除此之外,还应向客户出示的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包括:
(一)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投保提示书。
(二)通过个人代理、银行代理渠道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投保提示书;
通过电话、互联网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客户出示投保提示书。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除向客户提供或出示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外,还应当就保险产品的内容、特点及风险等向客户进行提示与说明。
应当向客户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至少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期间、交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等;
(二)所推荐保险产品的主、附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可以单独或组合购买等事项;
(三)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并向投保人提示犹豫期权利,说明犹豫期的期间及犹豫期的起算时间;
(四)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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