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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劳动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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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劳动法
泰国劳动法
泰国劳工法
佛历二五四一年(公历一九九八年)
二五四一年二月十二日皇上已同意调整劳工法。
国会亦已同意,将公告六个月后于八月十九日起正式实施,条文如下:
第一条:
此条称作二五四一年劳工法。
第二条:
此劳工法仅对工作满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劳工有效。
第三条:
取消:
(一)于二五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由革命团公布的第一O三份公告。
(二)修正补充革命团于二五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公布的第一O三份公告、以及二五三三年的第一份公告。
所有已公布的法律、条例及规定,如与本劳工法相异者,以该份最新法律为依据,亦即以新本替代旧本。
第四条:
此条法律不允许用于下列情形:
(一)首都、各府、各地区的政府官员。
(二)按照法律与国营企业有关连的劳工。
除上述第一条外,国务院尚明文规定:
不许用于全部或部份种类的雇主。
第五条:
此条法律指出:
[雇主]意指决定聘雇劳工工作,支付工资。
且还包括:
(一)受委托替雇主工作者。
(二)若雇主为法人,则还包括有权替法人工作者,以及接受委托替代法人工作者。
(三)若雇主以承包方式来聘雇、则在某期间授权某人负责承包工作并负责发工资、负责寻找劳力者(非职业介绍所)。
上述工作是业者负责生产或经营商业的全部或部份,而业者是上述雇工的雇主。
第六条:
让国务院劳工和社会福利部执行此法律,且有权任命职官检查劳工、发出规定执行此法律的公告及条例。
对于任命[检查劳工的职官]一事,将定出权力范围,以及执行任务的条件。
上述劳工部的条例及公告,当政府发出公报后,则立刻生效。
段的承包商,均要全部一起负责支付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超时费、补偿费、特别补偿费、累积基金、福利基金、加薪等金钱给雇工。
末段的承包商有权向初段的承包商(即雇主)索取第一段列明支付给雇工的金钱。
第十三条:
若原雇主因转让业务或接受遗产或登记更换法人或其它原因,而令雇工改变了雇主,则新雇主要全盘接受雇工的权利和义务,原雇工继续享受原有的全部福利。
第十四条:
雇主应按民事法和商业法的规定来正确地对雇工实施其权利和义务,除非是此劳工法有其它另外的规定例外。
第十五条:
雇主在招工时要男女平等,除非基工作性质对性别不能和等同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雇主或上司、监工、检查官等人对女性雇工或童工等人作性骚扰。
第十七条:
当聘雇合约期满后,其合约立即失效,不必事先通知。
若聘雇合约没有列明期限,当雇主或雇工任一方提出要取消聘雇合约时,则须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对方,可在发工资时或未发前提出;以便在临近发下次工资时间终止契约书,而不必提前三个月以上发出通知。
至于雇主单方提出取消聘雇合约时,若雇主没有在书面通知上列明理由,则雇主日后不能提出第一一九条法律来作辩驳。
上述第二段提到的解除聘雇合约,雇主可付给雇工应得的薪水,而雇工也可立即辞职。
而雇主此次发放的工资,属于按照民事法和商业法第五八二条法律规定而发放的最后一次工资。
第十八条:
规定雇主必须向检查劳工的职官报告任何事情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按劳工厅厅长所指定的地点,由雇主亲自报告,或用邮寄、传真报告均可。
第十九条:
为利于计算劳工按此劳工法而工作的时间,应包括以下所列的时间,即应计算:
假日、请假日、为了雇工或雇主的利益而由雇主同意或命令的休假日、以及合计雇工的实际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若雇工未能连续天天上班,是因雇主有意不让雇工享受此劳工法的权益,则不论是雇主要雇工工作何工作,且也不论是每段聘雇时间相隔有多长,均将各段的工作时间相加,以维护雇工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若此法律规定要雇主做何种工作而须支付何种费用时,则雇主须照办。
第二十二条:
有关农业、渔业、运输业、航运业、家庭加工业以及其它条例规定的业务,均受限于保护劳工的条例,即可与此劳工法不同。
第二篇
雇用劳工
第二十三条:
雇主须公布工作时间,列明雇工的每天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
按照法律规定,每类工作可不用加班;每天工作应不超过八个小时,每周累计不应超过四十八个工时。
惟法律规定对身体健康及安全有总是的工作类型,则每工作时间不应超过七个小时,每周累计不逾四十二个小时。
若由于工作性质或状况特殊,致雇主无法公布每天的上班及下班时间,则雇主可与雇工双方共同协议,决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每周累计工时不超过四十八个小时。
第二十四条:
禁止雇主要雇工在工作时加班,除非每次加班均先获得雇工的同意。
若某些工作需持续工作,因一停下来就会造成损失,或突发紧急工作、或由法律规定的其它工作,雇主可以安排雇工进行有必要的加班。
第二十五条:
禁止雇主要雇工在假日工作,除非是紧急工作或其工作性质不能停止,否则会造成损失,遇此情况可允许雇主在假日有必要地令雇工上班。
对于下列业务,雇主可让雇工在假日内照常工作,如医院、酒店、娱乐场所、运输工作、餐厅、饮料店、俱乐部、公会、或由法律规定的其它工作。
除了在上述列明的情形容许有必要在假日上班外,为了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的利益,雇主也可让雇工在假日时加班,但须每次均先获得雇工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段所列的加班时间,第二十五条第二段和第三段列明的假日工作时间等等,合计后不应超过劳工部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雇主须在工作日内安排雇工连续工作不超过五个小时前小休,即雇工每天至少要有不少于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雇主和雇工也可双方协议决定每次的休息时间的长短,但一天内合计的休息时间,不应少于一个小时。
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不能计算在工作时间内,除非是一天中的休息时间,合计超过两个小时以上,则将超过两个小时的时间算作正常工作时间。
若雇工在工作一天后仍要加班不少于两个小时,则雇主要安排雇工至少休息二十分钟后才开始加班。
上述规定,并未强迫要用于紧急工作、抑或工作性质需持续不停且已获雇工同意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雇主要安排雇工每周均有假日,一周中的假日不能少于一天,每周的例行假日期间,相隔不能超过六天。
雇主可和雇工双方协议,决定一周内哪天作为假日。
若雇工的工作性质是属于下列范围的话,如酒店、运输业、森林业以及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它工作,雇主可与雇工双方协议,将每周的例行假日移到日后再随时补休,但须在四个星期以内休完。
第二十九条:
雇主须提前一年公布,让雇工得悉每年按照风俗习惯的公共假期,同时,一年内的公共假期不得少于十三天,包括劳工部公布规定的五一国际劳动节。
若有哪天的假日刚好落在雇工的每周例行假日时,则雇工可在下一个工作日时补假。
若因雇工的工作性质按照劳工部的条例规定不能停止工作,造成假日不能休假时,雇主可让雇工在日后补假,或由雇主支付假日工作费作补偿。
第三十条:
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则雇工有权享受另外的[常年假日],即不少于六个工作日。
雇主要提前规定上述假日给雇工,也可由雇工与雇主双方协定。
在雇工工作第二年后,雇主可规定雇工享有的[常年假日]超过六个工作日。
雇主可与雇式双方协议,决定将累积的该年度[常年假日]移到下一年度来休假。
若雇工的工作期限未满一年,雇主可按照工作时间的长短来规定雇工的常年假日天数。
第三十一条:
禁止雇主要求雇工在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段法律列明之对身体健康及安全有问题的正常工作后再超时加班,也不允许雇主令雇工的假日作上述危险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雇工有权按实情请病假,若请病假超过连续三个工作日以上时,雇主可要求雇工出示由一等西医师或政府医院开具的医生证明,雇工须向雇主说明理由。
若雇主有聘雇驻厂医生,则该医生可为雇工开具医生证明,除非该雇工无法让该医生诊博
对于雇工因工作危害了身体健康或致病,造成无法再上班的工作日;以及按照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的分娩日期,不能视作此条法例的病假。
第三十三条:
雇工有权请节育手术假,且可按照一等西医生开具术后休息多少天的医生证明来请病假。
第三十四条:
雇工有权按照有关工作方面的章程来请有关必要的事假。
第三十五条:
雇工有权请有关公务方面的事假,即为了在应徵入伍前作有关检查,军事培训,按照录取政府公务员的法律而作的全面测试。
第三十六条:
雇工有权请受训方面的事假,如按照劳工部的条例来接受有关增加知识及技能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禁止雇主要求劳工做超重活,即举起、牵、拉、推、抬、挑、用头托物、以及背起其重量超过劳工部法律规定的重物。
第三篇
雇用女工
第三十八条:
禁止雇主命令女性雇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业、建筑业中需在地下、水下、洞内、隧道内、火山口等场所中工作,除非其工作性质对雇工的身体及健康不会造成危害。
(二)需坐在超过地面十米高的架子上面工作。
(三)生产或运输易燃物或爆炸物。
(四)由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雇主命令怀孕女工在深夜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作通宵工作,也不许令其加班或在假日工作。
更不能作下列任何工作:
(一)操作震动性的机器或发动机。
(二)驾驶或随行车辆。
(三)举起、抬、拉、挑、牵、推、头顶十五公斤以上的重物。
(四)船上工作。
(五)由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条:
若雇主令女性雇工在深夜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工作,而检查劳工的职别官认为如此做法,可能会对女性雇工的身体及安全造成危害,则该职官可呈报给劳工厅厅长或其委托人。
当劳工厅厅长或其委托人得悉此报告后,就要下令雇主改变女性雇工的上班时间或适当地减少其工作时间,并要雇主切实执行上述命令。
第四十一条:
女性雇工有权请分娩假,但每胎的分娩假期不逾九十天。
上述的分娩假期,已包含了请假期间的假日在内。
第四十二条:
若女性惟工怀孕后,有一等医生开具的证明,谓不太能继续做原来的工作。
则该怀孕女工有权持此医生证明,要求雇主于其娩前后的一段时间,暂时改变其工作类型,改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禁止雇主以怀孕的理由来开除女性雇工。
第四篇
雇用童工
第四十四条:
禁止雇主聘雇年龄小于十五岁的儿童作童工。
第四十五条:
若雇主聘雇十八岁以下的童工,须执行下列法规:
(一)自童工开始工作后的十五天内,雇主要将实情呈报给检查劳工的职官。
(二)需记录聘雇的变化情况,并将记录保存雇主的办公室或工作场所内,以方便职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随时检查。
(三)若结束聘雇童工,需在该童工正式辞职后七天内,汇报给检查劳工的职官。
第四十六条:
雇主要安排童工在一天内的工作时间中,须有不少于连续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即边疆工作不超过四个小时内,就要安排休息,但在那四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内,童工也可按照雇主另外安排的时间来休息。
第四十七条:
禁止雇主要求年龄低于十八岁以下的童工在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工
作,除非已获得了劳工厅厅长或其委托人新笔签名的同意书。
第四十八条:
禁止雇主要求年龄小于十八岁的童工加班或在假日内工作。
第四十九条:
禁止雇主要求年龄小于十八岁的童工从事下列任何工作:
(一)熔、吹、铸、轧金属。
(二)冲压金属。
(三)从事有关制热、制冷、震荡、声及光等级数异于正常,造成对身体有危害的工作。
(四)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对身体有危害的化学品方面之工作。
(五)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对身体有害的微生物如病毒、细菌、霉菌、以及其它致病物方面的工作。
(六)从事有关有毒物、易燃物、易爆物等方面的工作。
但在加油站内工作则除外。
(七)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驾驶或控制倾卸汽车或超重机、堆高机方面的工作。
(八)使用电力或柴油机作锯木或其它拉锯工作。
(九)需在地下、水下、洞中、隧道内、火山口等地方工作。
(十)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放射性工作。
(十一)当机器或发动机正在运转时,从事其清洁工作。
(十二)需坐在离地面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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