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起草和修改中应当注意的问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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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内容从法律效力看,包括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从内容性质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类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类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系;
第四是公司运营中的一些规则等。
总之,公司章程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公司治理中各类关系,规定了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对外运营等有关的重要制度。
新公司法更注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将会发生的各类问题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
1、《公司法》第25条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记载事项,也就是绝对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将会导致章程的无效,公司注册不能。
2、纵观公司法,在很多条款上都允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不约定不会导致章程的无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办理,这些就是所谓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下面就对这些事项作一个简单的说明: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度,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等等。
可以说在新《公司法》的很多条款中都有类似的规定,给予了公司很大的自治权,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来制定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监事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制衡,这可以体现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
3、《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董事权利、监事权利作了一些罗列,但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要求和经营特点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进行约定,这就是所谓的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要求,完
全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某些事项的条款。
如常年法律顾问的聘请、物资的采购和产品销售、公司债的发行、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等条款。
二、公司章程常见的问题
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生效以后,为了更加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与法律规定相同步,所有的公司都面临着修改和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客观问题。
结合新《公司法》所体现的精神,本人认为目前章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
1、
章程内容必须体现个性化
新修订的《公司法》更加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允许公司章程在很多问题上,包括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管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进行比以前更加个性化的自由约定。
今后公司章程将一改以往内容千篇一律的状况,出现各不相同乃至千变万化的内容。
由于这一重大变化,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重要作用更加凸显,章程条款的个性化内容将对公司各个方面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
而如何来体现个性化就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当然这要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
比如有限公司股东(现有股东及将来加入股东)之间的关系、权利制约、风险控制,这些可以在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上及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给予解决和体现。
各个公司因经营范围、治理结构、人文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差异,直接导致管理上的不同。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可见其在公司中的地位,所以更应当根据公司的特点来进行制定。
比如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是在公司成立后多长时间内,对于这一点各个公司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约定。
当然本人认为对于这一约定要考虑实际因素,最好是约定在公司成立后的10日内,如果约定时间过长,因非货币财产的易变价值的特性可能会使纠纷频频发生。
2、
权利义务的明确和风险控制
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效力及于哪些主体,即对哪些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的事项予以细化,或者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规定,是公司组织和经营基本制度建立的基础。
公司法对股东、董事、监事的职权作了一些规定,但不尽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及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规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这是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予以扩展,引入了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概念。
纵观目前大部分企业的章程,并未对高级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任何规定,所以本人认为为了适应新公司法的要求,完全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作出规定,以此来约束。
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在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财务的特点是理财,会计的特点是核算和监督,内部审计的特点是监察,而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之间的联系主要是企业的经济活动及其形成的会计信息,从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的特点来看,它们又是存在差别的,这种差别也是围绕企业的经济活动及其形成的会计信息体现出来的,这使企业建立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三权分设的内部控制体系成为必然。
财务负责人的地位,是由财务和会计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决定的,也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需要所决定的,中外有很多不成功案例可以看出,由于财务负责人的原因而导致公司最终陷于僵局,所以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就非常有必要把这一部分内容予以明确,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财务负责人的准入制度、分级管理制度以及相对独立制度。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994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发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专章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委任,主要职责是保管文件、向国家有关部门递交文件、保证股东名册妥善设立、确保有关人员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从目前我国有关规章来看,董事会秘书仅仅是上市公司所特有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没有规定。
所以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的规定仅仅是上市公司章程应该予以规定的。
如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在结合自身特色的基础上对董事会秘书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董事会秘书的准入制度,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等等。
公司章程所涉及的问题是非常广泛的,比如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等,这里边都会涉及到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监事之间、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制约和平衡,而且公司章程解决的不仅仅是现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还将对今后有可能加入的股东产生同样的约束,所以章程的制定是一项后续性很强的工作,要考虑的问题是千变万化和错综复杂的。
由于才疏学浅只能就部分相关性问题作一个简要的概述。
三、章程设计的艺术性
章程设计包括很多方面,章程的结构排序,语言的精炼,条款内容的适当等等。
而条款内容的适当是最为关键的,这主要体现在权利义务的设计和风险控制的设计上。
1、有这么一则案例:
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其中大股东持股66%,小股东持股34%。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经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
后来
,公司因业务扩张需要增加资本时,小股东自己既不认购新股,也不允许大股东认购新股,更不同意引进第三投资方。
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大股东只好诉诸股东会决议。
可惜,大股东虽然持股高达66%,但离三分之二仍有半步之遥,致使股东会的增资决议迟迟不能做出。
公司无法正常增资的结果直接束缚了公司的发展,牺牲了公司的效率。
究其事实公司章程乃由小股东起草,大股东没有仔细研究。
这个案例展现了小股东的智慧,展现了大股东的粗心大意,更展现了不经意的细微条款对于公司重大决策和命运的影响何其之大。
实践中,一些投资者本着“抓大放小”的思想,只注重前期投资伙伴的选择,而忽视后期章程条款和股东协议的起草。
有些投资者担心在章程和协议上咬文嚼字会影响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实际上,越是不注重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条款的咬文嚼字,越有可能为事后的公司或者股东纠纷埋下祸根。
这就充分体现了章程在权利义务制衡上的艺术性和语言文字上的艺术性。
本案例中的小股东虽然持股比例不高,但能善用公司章程条款达到以小搏大的法律效果。
根据弘扬公司自治的精神,既然大股东愿意拱手把重大决策的否决权送给小股东,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法院自然无权干预。
所以随着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鼓励,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利用公司章程来预留权利空间,降低维权成本。
所以,在章程制定过程中必须在维护公司的最本质利益的基础上来体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共享。
2、新《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上市公司也可以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股权已经成为收购的支付工具,这将大大减轻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资金压力,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会掀起大规模的并购浪潮。
针对这一即将出现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提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来看,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一些反收购的条款,以此来限制恶意收购。
早在1998年,延中实业主导修改的《爱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67条的第二款规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款进一步规定说:
“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时,新的董、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1/2。
”实践证明,爱使股份章程的这些规定,大大延缓了大港油田系等后续举牌者的入主速度。
通过以上案例说明:
如果收购方想控制上市公司,其必须通过上市公司的董事会。
而通过上市公司章程,对董事的提名方式、董事任职资格、更换等作出要求,就能很好的阻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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