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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除删除了2年的规定外,基本沿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采用了保护期间的理念。
《民法典》第419条又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抵押权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非不变期间。
问题是,实践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不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而此时抵押权又没有消灭,这样就陷入僵局:
债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又不能涤除抵押权。
于是,就有抵押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注销抵押权,对此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存在争议。
《九民会纪要》规定,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民法典》对此未有新的规定的情况下,此处理思路可以继续沿用。
(二)质权、留置权的期间问题。
《民法典》对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质权、留置权的保护期间却付之阙如。
这是否意味着质权、留置权没有保护期间的限制,即便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质权、留置权的,法院也应予以保护?
对此存在争议。
我认为应当区别情况:
第一,就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而言,与抵押权无实质差别,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保护期间的规定,质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就动产质而言,因公示方式是交付,亦即质权人占有动产,实际控制动产,只要占有状态没有发生变化,即便是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其质权亦应受到保护。
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与动产质属于同等情况,应同样对待。
第三,就留置权而言,往往是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对合法占有的标的物进行留置,这里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只要留置物在债权人的持续占有状态,主债务诉讼时效持续中断,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自然也无类推适用抵押权保护期间之余地。
对于动产质,采取交付权利凭证公示方式的权利质、留置权而言,担保人为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的方式,只能是依据《民法典》第437条、454条的规定,请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其不行使权利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标的物。
同时,因担保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共同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依法向其中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果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在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况下,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依法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导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的,保证人在丧失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此外,最高额保证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的计算在实践中也有争议。
我认为,如果在债权确定之日全部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则自债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如果还有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应自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消灭。
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主张权利既可以是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也可以是以其他方式。
就一般保证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即使已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可能导致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
此外,对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即便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不应产生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
(五)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转换为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差别。
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功成身退。
而一般保证情况比较复杂,条文表述难懂,先看《民法典》第694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的区别: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虽然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表述上存在差别,但基本意思是一致的,只是《民法典》的表述更周延。
《民法典》这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那么一般保证人何时丧失先诉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包括五种情况:
一是经依法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二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破产的,四是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
五是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实践中面临着如何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我认为,在债权人持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执行裁定,则应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1年内未作出上述裁定,则应自1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种到第五种情形,则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形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六)无效情况下的保证期间。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个极具争议与复杂的问题,至今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结论。
我认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缔约过失责任也成无本之木。
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即使按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保证人亦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九
关于抵押的有关问题
抵押是在我国比较成熟,且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典型担保形式之一。
《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均予以规定,有关制度日益完善。
抵押按抵押财产性质,区分为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
《民法典》对《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作了多处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一)关于房地一体抵押
我国立法向来采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合一”的原则,这在《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均有明确规定。
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较大争议,是因为存在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导致抵押无效?
如果有效,仅设立房产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土地使用权;
仅设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是否及于房产?
当时所形成的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抵押权旨在通过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无论是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单独抵押,还是一并抵押,只要是在实现抵押权时对房产、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变卖,按各部分价款分配给各抵押权人即可,既不违反“房地合一”规定,又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不应认定房地分别抵押或单独抵押无效。
但是房产抵押效力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也不及于房产,各抵押权人分别行使抵押权,不考虑抵押权设立先后。
《物权法》正是关注到了实践中的争议,在第182条第1款重述《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后,在第2款明确规定:
抵押人未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该规定明确了在抵押问题上,也坚持“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如果房地分别抵押,则相当于在一个物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如何行使抵押权?
依据抵押权实现顺序的规定,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
在处理思路与《物权法》施行之前实务中的做法明显有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397条几乎是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仍应按《物权法》发布后的处理思路处理。
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
其一,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还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
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实践中许多半拉子工程需要新的融资才能继续建设,而新的投资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往往要求对建筑物设立抵押,如果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及于续建的建筑物,新的投资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
投资人在权利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没有投资的动力,特别是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更是如此。
没有新的投资,形成烂尾楼的局面,对原抵押权人也是无益的。
因此,综合考虑现实情况,以建设用地抵押权效力仍不及于续建或新增加的建筑物为宜。
其二,当事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包括其上建筑物,或明确约定建筑物抵押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可以?
回答是肯定的。
在实现抵押权时,对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拍卖或变卖,既不影响抵押部分的价款分离,也不影响“房地一体”原则。
并且,从《民法典》第397条的规定看,此条应属于补充性任意规范,应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适用。
(二)关于违法建筑物抵押
《民法典》第399条所列举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未包括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被禁止流通,所有人不得转让违法建筑物。
问题在于,违法建筑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要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另一方面,违反不同法律的建筑,处理结果不同。
有的违法建筑是可以补办相应的合法手续的,亦即其违法性可以治愈。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对违法建筑物抵押持否定性司法评价,但又要区别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该规定充分注意到了违法建筑的复杂性,把违法建筑限定为“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形。
但是,有关部门在诉讼过程中尚未依法定程序确认其违法,并不意味着以后不确认。
如果在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有效后,执行阶段被确认违法,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即便是执行了,竞买人权利无法实现,也将产生无尽的纷争,这样的例子目前在实践中屡有发生,甚至引起较大舆情。
因此,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征询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是否系违法建筑作为事实查明。
另一方面,为保障判决的可执行性,应明确以违法建筑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或经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可以办理合法手续的意见的,应认定有效。
(三)关于抵押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制度是《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一种特殊登记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问题是,怎么才能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呢?
为此,《民法典》第221条规定: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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