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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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
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
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
――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规则详解】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标签:
工程款丨结算依据丨固定价款丨提前解除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单价I860元/平方米,且“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余元。
2012年6月,开发公司在土建完成、主体验收后,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等理由通知解除合同。
有关工程款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
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同时,我国当
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现实,系因钢筋、水泥、
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
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
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系针对整个工程作出,如其单独承包土建工程,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
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约定计价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建筑公司明显不公。
另外,合同解除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
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亦印证双方当事人约
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②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其中,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的方式,虽以此试图还原合同
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价值取向。
本案中,至开发
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的后果。
③根据本案情况,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
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20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实务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
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
11)<
工程款丨结算依据丨合同无效
2003年,莫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莫某以其与开发公司口头约定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
①莫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应确认无效。
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开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筑公司,而非莫某,故莫某与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即便开发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依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过错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数额计算。
③鉴于建筑工程特殊性,虽合同
无效,但莫某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
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
莫某与建筑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
莫某与建筑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判决涉案工程款依合同约定结算。
鉴于建设工程特殊性,合同虽无效,但施工人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莫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
441)。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施工合同丨阴阳合同丨工程款丨结算依据丨备案中标合同丨存档合同
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
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
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
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的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
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
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②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
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
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
365)
工程款丨结算依据丨竣工结算文件丨视为认可丨法律适用
2004
年,开发公司收到建筑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2005年,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余元。
开庭前,开发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
庭审中,法院同意开发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但开发公司以不同意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
工作未能进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未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故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规定为据,简单地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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