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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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说从行政行为形式的角度,将行政行为形式得以固定化的行为称为型式化行政行为,将形式不确定的行政行为称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1]此说将“形式”等同于“型式”,其缺陷在于:
(1)缩小了型式化的内涵。
型式化,不仅仅指形式上的型式化,还包括内容上、程序上、救济方式上等诸方面的型式化。
仅仅就行为形式是无法真正区分行政行为型式化与否的。
(2)忽视了型式化的过程性。
从未型式化到型式化的转化,具有一个过程,这是行政行为由具体到抽象,由偶然到必然,由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过程,而形式的确定无法反映这一过程。
(3)模糊了形式与型式的界线。
某一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有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多种形式,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仍属同一型式化行政行为。
2.效力确定说。
此说从行政行为效力的角度出发,认为具有确定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属于型式化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属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2]此说中不确定之拘束力,含义不清。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只包括有或无两种情况。
这里的不确定是指什么?
是因为行政行为内容不确定,因而拘束力不确定,还是由于行政行为的实施对象不确定,而使拘束力不确定?
以拘束力的确定与否作为区分型式化与未型式化的标准,界线很难划清。
3.手段定型说。
此说从概念法学的角度,根据行政行为的法律形式(手段),依其是否已被类型化、定型化为标准,将广受实务、观点所讨论而已固定化之行政行为称为型式化行政行为,将概念体系及其体系与其他体系间相互关系尚未提出或完备的行政行为,称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3]此说较之前面两种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它肯定了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这是一个逐渐固定化的过程。
(2)它明确了型式化所经历的环节和步骤,即实务上的广为运用与理论上的体系探讨。
不足之处在于:
(1)这种观点未能明确未型式化与型式化的本质界线,使得未型式化与型式化行政行为区别标准模糊。
实践上是否广为运用,理论上是否经过抽象,归纳、总结,从而使行政行为类型化、定型化,以上述两点作为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已型式化的标准,很难区分清楚。
实务上适用到什么程度为“广为运用”,理论上讨论到什么程序为“类型化、定型化”?
难以把握。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之区分标准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
(2)无法达到研究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真正目的。
由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已产生了重大影响,“基于法治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人民权利的保障,为避免行政机关使用这类行为而进入不受拘束的行为领域”,[4]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研究,使其走向型式化。
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受到法律的控制,这才是研究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真正目的。
该学说只是为上述目的作准备,无法直接达到法律控制的目的。
4.行为法定说。
此说以行政行为是否被制度化或法制化为标准,[5]认为行政行为在实际中反复适用逐渐固定化,理论上归纳、总结得以定型化,最终法律明确规定下来予以制度化的行政行为,为型式化行政行为。
在实践中已产生,但尚未被法制化,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法制化,是区分型式化与未型式化的唯一标准。
前面三种学说,分别从行政行为的某一侧面,说明行政行为的型式化问题。
实质上,行政行为的型式化是多方面的。
它不仅包括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手段,还包括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救济途径等等。
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型式化的标准,不能是片面的、含糊的。
因此,本文赞同行为法定说。
因其弥补了其他学说之不足,充分体现了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区别与联系,反映了行政行为的发展方向与动态发展过程,揭示了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研究任务与目的,符合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要求。
由此,本人认为,型式化,是指行政行为产生、发展,逐渐固定化、类型化,并经法律规定得以制度化的过程。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为适应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实施的未经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行政行为的总称。
从上述定义中可见,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有如下特征:
1.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自由裁量性。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出现,源于行政主体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这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产生的内在因素。
台湾有学者认为:
自由裁量权是“无法规依据所为行政权之行使”。
[6]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具有一定幅度的行政事项,以自己的意志主动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的权能。
据此将自由裁量权分为两个部分:
一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范围明确但内容笼统,具有一定幅度和伸缩性;
另一部分为法律尚未涉及到的空白地带或模糊地带。
由于行政管理客体千差万别,行政事务千变万化,常常出现行政权行使中的某种非常状态,此时行政机关就有一定的临时处置权,可以选择一定方式、运用一定手段,采取一定措施,灵活处理行政事务。
[7]后一部分中许多行为属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可见,某种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出现也许是偶然的、个别的,但其随着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而产生和发展却是历史的必然。
2.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未经法定性。
这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
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其行为内容、形式、程序、救济途径等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则是指无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其中既有尚无固定模式的行政行为,也有实际生活中已形成一定模式,但尚未被法制化的行政行为。
其中,包括行为无法定表现方式,如未型式化行政事实行为;
行为无固定程序,如行政指导;
行为无明确内容,如行政计划、行政调查;
行为无法定救济途径,如行政不作为等等。
3.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向型式化行政行为的过渡性。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经过实践中的反复运用,逐渐定型化,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型式化的行政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由未型式化走向型式化的过程。
严格地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是无法截然分开的,有些行政行为可能在行为形式上首先得以制度化、法律化,而程序、救济途径等尚处于未型式化状态,如行政奖励;
有些行政行为可能在行为权限上得以制度化、法律化,而在具体行为方式或内容救济途径上尚无法律明确规定。
4.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现实适应性。
适应现代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产生的外在原因。
随着行政权的扩大,行政任务越来越艰巨、复杂,仅仅依靠原有的型式化行政行为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以其极强的现实适应性、方式上的创造性、种类上的多变性以及行为的温和性而很快受到行政管理双方的认同。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现实适应性,使其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活动中极具使用价值与现实意义。
正因如此,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外延的界定
1.单方和双方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传统的行政法学把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区别标准是决定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
[8]仅依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为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为双方行政行为。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既可能是单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救助,又可能是双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
2.具体和抽象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未型式化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未型式化的行为方式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行政救助。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这一活动普遍以文字为裁体,通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得以实现,因而,抽象行政行为大都是已经型式化、规范化了的。
比如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其名称、制定主体、程序等行为,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或事而且大都可反复适用,其效力通常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广泛且持久,其型式化、规范化问题也更为重要。
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出现于制定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中。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应符合一定的操作规程,达到一定的技术要求,经历必要的程序和合理步骤,使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做到针对性强,内容科学合理,行政效率与行政民主兼顾,从实质上有利于行政机关工作的开展和运转。
3.合法和违法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维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未型式化,并不等于违法。
许多由行政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是即时的,未型式化的。
美国将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称作“非正式行政手法”,认为只要通过有效监督,将这类非正式行为纳入程序制约与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在防止滥用权力的前提下,非正式行政手法将取得正式行政行为无法相比的效果。
这类行为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颇受相对人欢迎的。
[9]
违法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一般不仅指其形式违法,因为这类行政行为大多不具法定形式,其违法之处在于行为的内容、程序、目的以及造成的后果。
如行政主体利用新闻媒介警告消费者某种产品的危害,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声明不利于被管理人的信息内容,发布新闻稿、举行新闻会议或散发文件[10]的行为。
行政主体作出此类行政行为也许并未调查清楚,也许内容不实,也许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
其结果则可能给被管理人带来极坏的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
可见,并非所有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均具积极意义,均应受到肯定和鼓励。
有些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是不适当的,甚至是违法的。
对违法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加以研究的目的,不是使其固定化、模式化的问题,而是要严格控制、禁止,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4.法律和事实上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将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法律行为,认为“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作出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法律行为。
”[11]《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又进一步将行政法律行为细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其结果是确立司法最终裁决仅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均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这使得行政主体作出的某些侵害相对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被法院拒之门外。
将行政事实行为包含于行政行为之中,并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扩大,即可使上述矛盾得以缓解。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使行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作出的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12]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分。
两者的联系在于:
首先,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的直接需要作出的,这一点与行政法律行为相似;
其次,行政事实行为常常作为行政法律行为的辅助行为、阶段行为或衍生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密不可分;
再次,行政事实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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