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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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非常重视人的地位和保护,第一卷专门规定人法,对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条规定:
“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
”但是,《法国民法典》受到时代的限制,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
在随后的历次修改中,民法典陆续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若干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十分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其法律依据在于《人权宣言》和《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条规定。
德国法式。
按照梅仲协教授的意见,人格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
[]在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这就是第条: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二部分,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
法典第二编是债的关系法,其中第七章为“各个债的关系”,第二十五节规定侵权行为。
第条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第条规定信用权,第条规定了贞操权,把这些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确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在条组成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的条文寥寥几条,与人格权的重要地位并不相称。
因此,有的学者批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而不是人文主义的民法。
[]瑞士法式。
《瑞士民法典》改变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惯例,采用了新的方法,即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法,把人格权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形成了当时最具鲜明特色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例。
在法典的总则中,从第条开始,就规定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规定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约束,防止侵害,并且规定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
同时,在瑞士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又专门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名誉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
这样的立法体例,揭开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的一页,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瑞士民法典的人格权法部分在人类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标志着现代人格权法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时期。
[]
加拿大魁北克法式。
年月日通过、年月日生效实施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一改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上述三种模式,采用了新的方法规定人格权。
该法典首先在第一编第一题中规定第条,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以及对人格权的保护:
“任何人均为人格权的享有者,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和完整权、姓名、名誉和私生活受尊重权。
”“上述权利不可转让。
”其后,该法典在第一编第二题,专门规定“某些人格权”。
其中,专门规定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
在第三题中,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
在第五题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和人格权。
事实上,《魁北克民法典》的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格和人格权,其意义在于,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等列在平等地位上,并且突出了人格权法的重要地位,是人格权法的最佳立法例,代表了当代民法对人格权法的认识。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中国模式”及其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与以上四种立法例均不相同。
《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共有四节:
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第二节规定债权,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
其中第四节规定的名称虽然是“人身权”,但实际内容是规定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分别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只是一个通则性的民法,只有个条文,实际上并没有规定民法分则。
而《民法通则》第五章其实上就是民法分则的缩略版、简编版,是对民法分则的浓缩和简化。
如果将《民法通则》的第五章予以展开,实际上就是民法分则的全部内容。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世界各国的最新立法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是以前的民法典所从来没有采用过的立法例,可以叫做人格权法立法的“中国模式”。
这种立法例的意义在于:
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
在民法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都是重要的,但人格权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在人权体系中,人格权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
但是,在各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规定没有给予特别重视。
我们可以沿着上述四种有关人格权的立法例的发展观察,可以看到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越来越重要的,直至《魁北克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人法的基本内容加以规定,代表了当时民法对人格权法的最新认识。
而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法规定在可以作为民法分则对待的第五章中,占有相对独立的重要地位,表达了人格权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思想。
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和人格中的重要作用。
人格权是保护好人和人格的民事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人格权加以特别的重视,因此出现了年至年间“文革”中大规模的对人和人格任意蹂躏和凌辱的惨剧。
拨乱反正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接受“文革”的教训,终于认识到人格权对保护人和人格的重要作用,出现了特别强调人格权保护的思潮。
《民法通则》特别重视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就是用法律的形式肯定这个反思的结果。
这与“二战”之后,各国人民在经历了“二战”屠杀和蹂躏的惨剧之后,掀起波澜壮阔的人权和人格权运动一样。
《民法通则》将人格权单独进行规定,表明了中国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决心,体现了人格权的重要作用。
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之间具有平等地位的正当诉求。
民法规定的六种基本民事权利,在其他各国民法典中,多数都在分则中做出专门规定,只有人格权被规定在债权法的侵权法中,或者被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
而知识产权按照各国的立法惯例都做特别法规定。
《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确立了人格权与这些权利的平等地位,具有世界领先的意义。
(三)民法典应当坚持传统将人格权法单独规定
正因为如此,在制定民法典时,制定人格权法,必须对这个最具中国特色、具有世界领先意义的“中国模式”予以充分肯定,继续坚持,发扬光大。
立法机关在起草民法典中,已经有了继续坚持《民法通则》确定的人格权法立法例的意向,在民法典草案中,专门规定了第四编即人格权法编,分别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最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我们认为,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对世界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突出人格权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
如果说世纪的民法应当突出其新世纪的特征,那么,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坚持人本主义,突出人的地位和人格权的地位。
这是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方向。
特别是在我国的民法典中突出人的地位和人格权的地位,更有利于防止“文革”悲剧的重演,使人得到最好的尊重。
第二,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的优良传统,保持立法思想的连续性和制度的一贯性。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在实践中的操作是行之有效的。
几年来,我国立法和司法不断进步,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目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了历史上最好的尊重,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达到了最好的时期。
将《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的传统保持下来,做好法律制度的传承,就能够使我国民事立法的特色,保持先进地位。
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地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权利的作用。
如果改变《民法通则》的传统,将人格权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则空间过于狭小,不利于人格权的发展。
将人格权专门规定为一编,就会有更大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进行尊重,同时,也能够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列举不足,而导致法官滥用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中,应当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之中,并且应当规定在第二编即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好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二、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好一般人格权
(一)规定好一般人格权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民法典之所以必须规定好一般人格权,在于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重要功能:
第一,解释功能。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
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
在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和规则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均属无效。
第二,创造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或者叫做权利的渊源。
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
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它是一个从少到多、从弱到强,逐渐壮大的权利组合。
尤其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数种。
其种类之多,使其他权利无法与其相比。
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
今后新的具体人格权的创造,仍然依赖于一般人格权。
第三,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
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人格利益损害。
因此,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编,必须规定好一般人格权。
(二)我国立法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法律对一般人格权是有规定的,但规定不完善。
这些规定从立法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
《宪法》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这一条文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二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第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从该条的立法本意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似乎是指名誉权的客体,其实人格尊严并非名誉权的客体,而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三是单行法的具体规定。
最主要的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在第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除此之外,还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规定了民法制裁的规范,这就是第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对此,我们的评论是:
第一,我国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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