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案例精粹(24个典型案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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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其中并不包括销售利润的损失。
因此,仲裁部门的裁决是有依据的。
案例2:
离职后诋毁原公司担侵权责还要赔偿?
2015年4月,市民姚某进入某装饰公司担任设计员一职,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期一年。
但几个月后,姚某因与该装饰公司在工作中发生矛盾而离职,并随后在微博以及微信中发布了一篇离职感想,内容包括列出公司的种种罪状,指责某些部门就是一群傻子等一些言辞比较激烈的词句。
姚某的朋友圈人数有100多人,随后就有人将该文章进行了转载。
公司曾电话要求姚某立即删除相关内容,但姚某没有理睬,继续发布了一些针对该公司的侮辱性语言。
为此,该装饰公司以其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姚某的朋友圈成员人数达100余人,已具备影响较大、传播速度较快的相应规模,姚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前述内容的行为,会致使公司名誉及名誉感均受到损害,应立即停止对原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本地权威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为该装饰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同时如果公司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为姚某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害数额,姚某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案例3:
员工提出离职后要求补休婚假怎么处理?
员工提出离职后,跟部门主管提出休婚假,并未提交申请。
在这种情况下:
1.若员工已休假,且未提供结婚证,如何处理此段未出勤日期?
2.若员工未休假,提出要求补休,是否该给予休假或折算工资?
员工离职后,口头向部门主管提出休婚假,并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对该案例可分具体情形做如下处理:
第一,要看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婚假的请休程序和请休时间等是否有详细规定,如是否规定需提交书面申请,审批程序如何,是否部门主管批准即可,单位是否规定如领取结婚证多长时间内需提出休婚假申请,是否规定需提交结婚证明等。
第二,若员工仅口头向部门领导提出休婚假申请,未按单位规定提交结婚证明,部门领导也并未批准员工休假,则员工径行休婚假的行为应构成旷工,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理,如旷工期间扣发工资。
另,如员工已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为减少矛盾,也可不完全依照单位规章制度处理该员工。
但如果员工仅口头提出辞职,并未提交书面辞职信,单位可依据员工平时表现和其他方面,决定是否对员工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并向员工书面告知;
若员工未休假,仍然如前所述,如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请休婚假的期限,员工不符合,可以不批准。
案例4:
员工离职单位居然索要进京落户损失?
2013年9月10日,25岁的金女士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医护部干事。
签订合同前,2013年7月26日,双方曾签订《办理户口协议书》,约定为金女士落户后,金女士须到该院工作,且自报到之日起不得低于6年,工作未满6年离职,需要一次性偿还办理户口支付的12万元费用。
2015年1月12日,在该院工作不到2年,金女士便以父母希望回家发展为由,向医院提交辞呈。
1个月后,金女士离职,随后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工资7736元等,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
对此,北亚骨科医院提起反申请,要求金女士赔偿损失20万元。
房山仲裁委裁决医院为金女士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其工资5185元,并返还工作服、住宿押金600元。
北亚骨科医院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医院为金女士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签订《办理户口协议》,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金女士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医院向代理处缴纳的服务费为委托代理处管理其员工保险、档案等的管理费用,其中包括存档费,且该存档费系为其公司全体人员缴纳的存档费的总额,因金女士在职期间已经向医院足额支付了存档费,故关于医院主张该服务费系为被告金女士办理落户的花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医院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金女士给其造成损失,故关于原告北亚骨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房山法院判令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为金女士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其2015年1月至2月12日工资5185元,并返还其工作服、住宿押金600元。
案例5:
被招聘人员无法提供离职证明,怎么办?
某高新技术企业招聘1名资深售前技术工程师,经过人力资源部和售前技术部门的面试,双方一致认定候选人王先生是最佳人选。
于是,人力资源部和王先生沟通了入职的工资,职位,报到时间等。
3月15日,王先生如约报到。
在提供相关资料的时候,王先生无法提供离职证明。
用人部门张经理认为,现在人手紧张,应该尽快让候选人到岗。
没有离职证明,也没有什么关系。
人力资源部谢经理却担心,这样做可能会引起用工风险,但是人确实不好招。
两人也因此发生了激烈的争执。
后来了解到,王先生上家公司因为不想他离职,所以一直没有开离职证明。
请结合本案例分析,人力资源部应该怎么做?
本案例中,由于王先生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这样会存在用工风险,主要在于王先生是否和其他公司还有劳动合同关系。
人力资源部可以通过和王先生沟通,确认王先生与上家公司并无劳资关系,可以通过背景调查的方式对辅助完成本工作。
考虑到王先生的特殊情况,双方可以签订协议,说明无法出具离职证明的原因,并说明其应承担的责任。
另外,王先生有权利向上家公司要求开具离职证明。
完成上述工作后,人力资源部是可以录用王先生的。
案例6:
离职员工被单位行政处分请求撤销获法律支持
张某2011年入职甲单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至2019年。
2014年,张某提出辞职,双方产生纠纷。
后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双方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6月,甲单位做出“关于给予张某同志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
决定载明:
张某在2014年工作期间长期不履行财务报销手续,给单位正常财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且2014年间旷工9天。
按照单位管理办法,给予张某行政警告处分。
张某不服,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甲单位撤销处分决定。
张某于2011年入职甲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后张某提出辞职,经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
甲单位于2015年6月以张某在职期间存在工作疏失、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该处罚决定时间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此行为不妥当。
案例7:
员工没有离职到其他公司上班,人力资源部如何举证?
田某是深圳某公司的财务部经理。
2011年5月,田某认为公司的年终奖发少了,于是私下应聘某港资企业财务总监,并被顺利录用。
同时,田某给原公司提供了医院的检查证明,称自己脊椎受伤,要求休病假6个月。
在病假期间可以拿到自己全额工资的60%。
2011年,5-6月份,公司考虑到田某是公司中层,家庭条件差,足额发放了工资。
2011年公司7月,公司发现此事,给港资企业举报,并要求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港资企业认为这是个人行为,要求田某与原公司解除合同,并没有辞退他。
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田某和港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请问,劳动仲裁时,人力资源部如何举证?
本案例中,因为田某的欺诈行为引起公司举报,但是并没获得港资企业的支持。
在公司举证时,关键要证明田某在没有离职的情况下,到其他公司上班的证明。
在仲裁答辩时,为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人力资源部应该提供以下的仲裁材料:
①公司与田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②田某在2011年,5-6月份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单据,证明田某没有按时上班,公司的工资按时发放。
③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离职管理办法》、《奖惩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文件,及培训签收记录。
根据国家劳动部文件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用人单位也好,员工也好,守规矩、讲信用才是唯一正确的做法,都应该在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下,履行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8:
职工离职后单位不及时处理或担责
职工华某离职后,单位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后华某以单位强迫自己离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单位终因提供不出处理决定,而被法院认定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华某自2014年6月1日起到济南某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4月9日,华某进行了工作交接。
华某在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34元。
2015年6月22日,华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裁决后,置业公置业公司主张,华某系自动离职,所以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而华某主张,单位先是通知他停工,后又对其降职降薪,自己才不得不离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华某自动离职不再到单位正常上班,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华某负有管理义务,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而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华某作出过具体处理决定,故应认定系由置业公司提出与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华某于2014年6月1日到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4月9日离职,故置业公司应支付华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
置业公司支付华某经济补偿4334元。
案例9:
员工离职公司拒付补偿金保密费自愿竞业补偿强制?
小王2014年5月被一家光电产品的外资公司录用为研发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小王的劳动报酬中含有每月800元的保密费。
同时合同中也有一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小王若从公司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
2015年10月,小王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1个月后办理离职手续离开了公司。
可就在今年3月,小王提起仲裁,要求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也支持了小王的请求。
对此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每个月工资中以保密费的形式支付了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小王要求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小王领取了在职期间的保密费,就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诉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那么,是不是保密费就是竞业限制补偿金?
支付了保密费就不用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了呢?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定,保密费不是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二者并不矛盾,据此判令公司按照小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合同约定补偿两年。
法官庭后指出,保密费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条款,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
而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此外,保密费是劳动者在职期间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劳动者离职后发放。
本案中,小王在职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保密费不是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公司如果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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