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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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六城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指导价管理;
非住宅及住宅中的别墅、联排物业服务收费及特约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物业服务与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服务与收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资源与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太原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收费标准》。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此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由业主大会参考此标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章物业收费管理
第八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
区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合同中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五)做好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和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业主委托和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二条物业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综合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物业综合服务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门、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等级、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
相关约定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收费标准择低执行。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销售和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超出《太原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建设单位需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超出部分的收费标准可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部门对申请的标准进行成本审核,单独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单独核准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区及服务企业、物业的基本情况,拟定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提交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三)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四)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调整物业服务与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主持;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原标准已执行超过三年的申请调整物业服务与收费标准,由物业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民委员会主持;
调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价预告。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小区管理服务实际情况,拟定物业服务内容及调价方案草案,以书面形式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进行预告,预告期应不少于7日。
同时将物业服务企业最近三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一并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于调价预告5日前将调价内容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业主可对调价方案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结合业主的合理建议、意见对调价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二)书面征求业主意见。
调价预告期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正式征求业主对调价方案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15日,不超过60日。
征求意见书(函)的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
2、调价方案:
原收费标准,新收费标准,新标准拟执行时间等;
3、调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
5、业主意见的选项表。
选项应按赞同、反对、弃权或者同意已表决的“赞同”和“反对”意见中的多数意见进行设置;
6、业主签名栏(应当包含楼、栋、房号等)。
业主意见书(函)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因故委托他人签名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征求意见书(函)无法送达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征求意见期间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告相关情况及原因。
(三)统计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征求意见书(函)送达、回收数量以及业主意见数量进行查验和统计。
无法送达的情况单独予以统计。
征求意见期限届满,已送达但没有反馈意见的情况,按弃权计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小区业主,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查验统计过程,也可以聘请公证机构公证查验和统计情况。
(四)公示调价结果。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根据业主意见统计情况确定是否调价。
调价方案必须征得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并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最终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30日。
确定调价的,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执行时间;
2、业主的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对调价方案的意见明细情况;
3、业主总人数,同意人数,建筑物总面积,同意人数所占建筑物面积;
4、征求意见书送达、回收的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
5、公示截止时间;
6、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电话及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电话。
公示期间,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复查相关资料并在2日内答复。
经答复仍有异议的,业主可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资料进行查验,并在查验结束后5日内答复有关业主。
上述复查和查验不影响公示期的计算。
以上程序完成之后,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视小区实际情况对全部业主意见进行查验或抽样查验。
抽样查验的,业主总人数在500人以下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50%;
500人以上(含500人)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20%。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查验。
公示期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5日内将调价结果报告区价格主管部门,明码标价后执行。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物业服务收费调价过程中的各种文字、图像及影音资料备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执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全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的明码标价公示工作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严禁将物业费与代收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捆绑收取、价外加价。
第三章停车收费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太原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区域车辆停放收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有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车库、车位和经业主大会同意并经交警部门批准增设的停车位;
(二)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证区域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停放标志清晰、道路畅通;
(三)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的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清洁;
(四)停车区域监控全覆盖,24小时保安值班、巡查,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五)有规范的物业服务标准并与车辆停放人签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车辆停放服务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与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利用物业共有道路或其它场地停放车辆的,可以收取场地使用费或租金;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具体事项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代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拟定场地使用方案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收取的场地使用费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车位场地使用费及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所得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并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环卫、工程救险等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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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 物业 服务 收费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