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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损失:
风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有形损失,即实质损失。
间接损失:
由直接损失进一步引发或带来的无形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责任损失。
4.风险因素、风险事故与损失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果):
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而风险事故导致损失。
风险因素是损失的间接原因,风险事故是损失的直接原因,因为风险因素要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
第二节风险的分类
按环境分类:
静态风险(与社会经济政治无关)、动态风险(有社会经济政治变动导致)
按性质分类:
纯粹风险(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投机风险(有获利或损失机会)
按对象分类:
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人身风险
按原因分类:
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
第三节风险管理(重点,简答)
一、风险管理:
经济主体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分析,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的处理,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
二、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
1.风险识别
2.风险估测
3.风险评价
4.选择风险管理技术(重点)
控制型风险管理技术:
避免、预防、抑制
目的:
降低损失频率和减少损失程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意外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
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
自留(主动自留、被动自留)、转嫁
以提供基金和订立保险合同等方式,消化发生损失的成本,即对无法控制的风险做出财务安排。
(保险)
5.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第四节可保风险:
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可保风险的条件:
1.风险不是投机的(必须是纯粹风险)
2.风险必须是偶然的(不确定性)
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非故意、不可预知的)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非少数标的)
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非小额损失)
第二章保险的性质与功能
第一节保险的性质
一、保险性质学说评介:
损失说、二元说、非损失说。
二、保险的概念
A保险的定义(保险的自然属性):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知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损失分担说”一般仅指财产保险,不包含人身保险。
)
B保险的本质(保险的社会属性):
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
(社会保险主要险种:
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节保险的功能
一、保险功能说评介
二、保险的基本功能
1.分散危险功能(保险的第一功能):
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分散危险,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的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的功能。
2.补偿损失功能:
保险具有的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能力。
三、保险的派生功能
1.积蓄基金的功能(空间上分散、时间上分散)
2.监督危险的功能(投保人之间发生的相互间的危险监督,以减少损失、减轻负担)
第三节商业保险
一、保险的商品属性
二、商业保险的概念
三、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比较(了解)
A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相同点:
都具有分散风险,稳定社会的作用。
不同点:
1.实施方式不同。
商业保险一般为自愿保险,只有少数险种是强制性险种。
社会保险的险种均为强制性险种,体现社会公平,兼顾效率。
2.举办主体不同
商业保险由专营的保险公司举办,遵循等价有偿的商业原则。
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举办,是以社会安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保险。
3.保费来源不同
商业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交纳;
社会保险的保险费一般由雇主和雇员一起承担,若基金不够,则由财政贴补。
4.保险金额不同
商业保险: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利益的价值决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的需要及其支付能力决定。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国家统一规定,一般只能保证基本的生活费、基本的医疗保健费用。
5.实施原则不同
商业:
是为了保障个人公平;
社会:
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
B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的比较(社会政策性保险(社会保险);
经济政策性保险)
都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分散风险的作用。
1.举办主体不同
可由普通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国营、公私合营、私营);
政策性:
一般由专业保险公司承保、
2.经营目标不同
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
要求经济核算的同时必须兼顾、重视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
3.承保机制不同
保险的品种多,可由投保人任意选择;
有特定的险种、单一费率;
为防止逆选择,要求投保人投保所有政策性保险的项目。
C商业保险与储蓄比较
都是以现有的剩余资金作将来准备。
1.需求动机不同
储蓄的需求动机一般是基于购买准备、支付准备和预防准备,在时间上和数量上均可确定。
保险需求是基于特定事故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发生时间和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2.权利主张不同
储蓄:
以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原则;
保险:
以投保自愿、退保自由为原则
3.运行机制不同
储蓄行为主要受诸如利息率、物价水平、工资收入及流动性偏好等因素影响,无需特殊的技术计算。
保险行为主要受危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影响,且需要特殊技术计算保险费率,达到损失补偿均摊的目的。
4.行为后果不同
保险的行为后果不确定,储蓄的行为后果可确定。
D商业保险与救济比较
1.权利义务不同
2.给付对象不同
3.主张权利不同
E商业保险与赌博比较
单个的给付与反给付不均等、给付的确定性与反给付的不确定性。
1.目的不同
2.条件不同
3.机制不同
4.社会后果不同
现代保险的形成与发展
总体规律:
财产保险先与人身保险,海上保险先于陆地保险产生。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比较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主要区别是: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各种组织。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与健康,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投保人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可以从每个保险中获得约定的保险金。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3.人身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既可以是定值保险,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险。
4.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5.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的分类
1.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2.不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
2.1不足额保险的产生原因:
(了解)
(1)投保人基于自己意愿或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而对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进行投保。
(2)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
(3)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不足额保险。
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合同。
3.1超额保险的产生原因:
(1)出于投保人的善意。
(2)出于投保人的恶意。
投保人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额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3)经保险人允许,或根据保险条款条件,经保险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的重置成本投保,从而导致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是实际市场价格。
(4)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市场价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
(2)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的条件: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收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保单所有人是指在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
(3)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保单所有人的权利:
变更受益人;
领取退保金;
领取保单红利;
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在保单现金价值限额内申请贷款;
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指定新的所有人。
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指定的人;
受益人不同于继承人。
在一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的,认定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一、订立
二、成立与生效
三、履行
1.投保人义务(交纳保费、通知、避免损失扩大)
2.保险人义务(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
1.合同主体的变更
(1)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
(2)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不能随意变更,除非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以。
(3)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变更,但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告知保险人。
新的投保人要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三个要件。
被保险人绝对不能变更,受益人变更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且告知保险公司。
2.合同内容的变更
(1)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改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的约定事项,主要是权利义务的变更。
(2)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但须经过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有时还需增缴保费,合同方才有效。
(3)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3.合同变更的有效性顺序
(1)批单或背书优先于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优先于基本条款。
(2)手写变更优先于打印变更,旁注变更优先于正文变更。
(3)对于同一事项的变更,后变更的优先于现变更的。
4.合同效力的变更(无效、解除、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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