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下发展与协调Word格式.doc
- 文档编号:14623272
- 上传时间:2022-10-23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54.50KB
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下发展与协调Word格式.doc
《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下发展与协调Word格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下发展与协调Word格式.doc(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对于这最后一点,笔者再做以详细阐述。
秉承控审分离原则之精神,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大都设有专门的起诉机构和审判机构,即检察院和法院,但仅此只能说实现了控审分离的形式,究其实质则未必如此。
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未有起诉审查制之前,负有依职权调查证据之责任的法院实质上仅仅是侦查工作的“接棒者”,检察官的证据提供纵然不完备,然尚有法院在后把关,因此屡屡出现检察院轻率起诉的现象。
这样一来造成的后果要么是导致诸多犯罪逃脱法网,而更可能的结果则是庭审中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职权调查,从而使本应居中裁判的法官蜕变为控诉一方。
后者恰恰是徒具控审分离的形式,而行控审合一之实质的典型表现。
当时,台湾地区多有学者指出,应当仿照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弱化法官的职权调查权力{12}(P.75—76),这种论调显然与近十几年来内地学界的主流观点如出一辙。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这种观点抓住了病因所在,却开错了药方。
最终,海峡两岸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
2002年,台湾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参酌德国的中间程序引入了起诉审查机制。
具体而言,起诉审查与法庭正式审理被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诉讼阶段,于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明也随之被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第二个层次则为“排除合理怀疑”。
其中,前一个较低层次的标准为起诉标准,该标准由检察官独立负责,若法院认定未达到这一标准,则检察官可以继续依职权调查补充证据。
后一个较高层次的标准为定罪的标准,当控方举证达到前一标准,即公诉被受理之后,两个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即成为正式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的范围。
这个范围也是职权主义诉讼中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其中法院为调查的主导者,而检察官则起辅助作用{5}(P.204—205)。
不难看出,此种程序阶段的安排使控诉职权与调查职权的划分有章可循,避免了控审职能之间的冲突与混淆。
即公诉提起之后,检察院仍可行使调查职权,但仅限于起诉审查这一特定的诉讼阶段;
一旦进入正式的法庭审理阶段,这一职权即告终止,完全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调查权的启动及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却沿着另一个方向对卷宗移送制度作出修改,以求避免法官主观预断、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弊端。
但是,正如上文所言,全案移送纵有千般不是,毕竟尚有一点可取之处。
那就是在客观上可以使法官对公诉进行预先审查,在旧法基础上构建正式的起诉审查程序原本也并非没有可能。
但1996年修法却反其道行之,索性将全案移送制度废除。
这样一来,大量实质上未达起诉标准的案件更可毫无阻碍地涌入法庭,不仅使法院负荷日趋加重,更无法容忍的是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质上承担了更多的控诉职责。
这与修法当日强化法院中立色彩的立法初衷正可谓南辕北辙。
四、实践层面之规避
前文的论述已经表明,卷宗移送制度之改革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多有不合,既无必要性,又无可行性,因此不难想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部分移送制度必然会被淹没在旧有的制度框架以及司法实践的汪洋大海之中。
实际上,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不久,司法实践中规避这一制度的做法即已出现,而且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学界一定程度的关注。
简言之,司法机关对这一制度的规避方法是将旧时的“庭前阅卷”改为“庭后阅卷”。
即检察机关在合议庭审理结束之前,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法院,然后由合议庭进行闭庭阅卷{13}(P.379)。
这种做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
如六部委《规定》第42条要求: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和152条除了作出上述同样的规定之外,还进一步指出: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
显然,实践中的这种规避做法足以使改革之初的期望完全落空。
而且联系前文的论述可以想见,改革之后的庭审方式不仅没有丝毫的进步,反而比之前退步了不少。
因为部分移送制度使法官难以在庭前就庭审进程作出有效的计划,从而导致庭审的实际功效降低了,而庭后阅卷的重要性随之增大,实质上,法官对于控方卷宗的依赖性不是减弱而是增强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对控方卷宗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依赖性,即使在法律强行废除全案移送制度之后,法官仍然试图利用一切可能的途径求助于控方卷宗。
个中原由究竟何在?
许多人习惯性地将其归咎于法官素质过低,这或许是一个原因,但并非本文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图从制度层面寻找问题的根源。
笔者以为,法官对控方卷宗的依赖依然只是问题的表面,其背后的实质是在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中,法院对控方本身的依赖,只不过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控方对法院的强大影响力附着在了卷宗之上,因此卷宗才被立法者误解为万恶之源,于是乃有卷宗移送制度改革这一既不治标更不治本的方案出台。
详言之,无论改革之前还是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直都处于一种结构严重失衡的状态。
一方面,控方对于辩方具有压倒性优势,后者无法对前者提出强有力的挑战;
另一方面,法院亦无法对控方实施有效控制,现行法律确定的审判程序难以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切实有效的审查。
正因如此才导致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诉讼结果被控方意见主导,法庭审判流于形式。
至于全案移送对法官产生的影响,在其中仅仅扮演了一个微不足道的角色。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方面内容均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课题,限于篇幅,以下只能对其作一简要说明。
控方在审前对调查取证权的垄断,以及对被告人知情权的限制,必然使其到了审判过程中依然掌握着远比辩方强大的发言权。
这种发言权上的优势对于法官偏见的产生是更为决定性的,而与此相比,审前的全案移送则仅仅是问题的开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与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一项措施,是力图加大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作用,对法庭调查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
但是,辩方却并未相应获得足以与控方展开对抗的实力,无论是自行调查取证权还是申请调查取证权均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法庭调查程序的修改充其量是给了辩方在审判过程中与控方进行对抗的一个“机会”,而机会毕竟不等于实力。
在这种情况下,最终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依然主要来源于控方。
换句话说,即使庭前的全案移送制度被废除之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所见所闻仍然主要是控方的一面之词。
既然证据还是控方那些证据,法官即便主观上意欲摆脱控方的影响亦是难为无米之炊。
如果这一局面不能扭转,法官对控方的依赖性是无法避免的。
因此,加强辩方在诉讼中的发言权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因素之一,而卷宗移送的改革并未触及根本。
如果控方相对于辩方的强大优势能够受到来自于法官权威的消解,问题仍然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在欧陆职权主义诉讼中,法院削弱控方影响力的最有效的手段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对庭审进程的主导权,其二是直接审理原则。
但是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
一方面,1996年的改革使得法官庭前无法再通过阅卷对公诉予以审查,而审判过程中的权力又被弱化,改革的最终结果实际上是仅仅增强了控诉一方的权力,法官对控方的依赖性实质上是更强了。
另一方面,作为近代以来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的直接审理,在我国一直就没有真正确立起来。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最重要的含义是“禁止以间接的证据方法替代直接的证据方法,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止。
”{5}(P.49)有了直接审理原则的保障,法院审判才可以彻底摆脱控方卷宗的左右,防止庭审成为对控方指控之事实与证据的单纯确认。
因此,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均将直接审理原则奉为圭臬。
而我国却恰恰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2条把勘验、检查笔录这种典型的证据替代品确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无异于为间接审理方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而且到了司法实践中,间接审理方法又被无限扩大,诸如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等违背直接审理原则的做法不一而足。
如果直接审理原则不能早日建立,控方通过其卷宗左右庭审结果的局面是不会得到根本改变的。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的规避措施,恰恰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症结。
那就是由于辩方权利的弱小,以及直接审理原则的缺失,才使得控方在审判过程中一方独大,从而造就法院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诸多弊端。
因此,根本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强化辩方权利以及确立直接审理原则,而所谓卷宗移送之改革则只是一种隔靴搔痒的表面文章。
五、结语
本文从四个方面对实施已逾十年之久的部分移送制度进行了一番反思。
总体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完善来看,确立这一制度是一次失败的尝试,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引发出更多问题。
但是,从理论研究角度看,此次改革又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以及今后的立法改革都提供了许多重要启示。
在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作为全文结语。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程序是由一系列环环相扣之诉讼阶段组成的有机整体,在设立与修改某一具体制度的同时,务必要考虑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问题。
尽管各国法律正在体现出一种彼此借鉴与融合的趋势,但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
“诉讼程序却是离达成统一最为遥远的领域。
”{14}(P.399)之所以如此,程序法的系统化特点似乎是一个重要原因。
该特点使得对诉讼程序某一环节的修补,都有可能连带影响到整体。
因此,程序法的移植可以说是一项复杂性与危险性并存的工作。
一国诉讼程序中某一具体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放在另一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可能完全发挥不出来,甚至还会弄巧成拙。
我国作为法治后进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主要灵感来源于西方各国,这固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但也正因如此,在借鉴他国经验之时,就更是不得不对制度的系统化予以通盘考量。
所谓通盘考量,无非是要探寻自成系统的一整套制度背后的基本原理,本文将其称为制度的基本逻辑。
应当看到,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均有一些对方不具备的优势,同时也存在一些根深蒂固的缺陷,但之所以在很多环节上双方仍无法取长补短,主要原因即在于制度逻辑所造成的“作茧自缚”的效果。
卷宗移送制度改革出台之后,学界普遍将其视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转向当事人主义的一个重要表现。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对抗制诉讼的“基石”,因此,下一步应当将改革推向深入,建立更为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以符合对抗制诉讼的要求{15}。
但笔者的看法与此恰恰相反。
首先,卷宗移送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诸多环节中的一个,该环节如何安排方为妥当,端赖整个程序的制度逻辑而定。
无论是起诉状一本主义之于对抗制,还是全案移送之于职权主义,都谈不上“基石”二字。
即使我国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与真正对抗制诉讼之间的距离依然不可以道里计,且不说,这种单一制度的移植,还会因其与旧有的制度框架格格不入,而造成更大的弊端。
其次,有学者指出:
“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
”{16}(P.1)这样看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究其实质,均是一种程序设置的方法,而非最终目的,在这个意义上,称之为“主义”实在有些名不副实。
这两种方法无非都是为实现正义之目的而设。
近年来,我国法律界对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出一种近乎于狂热的追捧,似乎若非如此便不足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现代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卷宗 移送 制度改革 反思 发展 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