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最新团体标准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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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团体标准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和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与社会团体共同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在其章程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建立标准化决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设机构,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吸收各方的共同需求。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
(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集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鼓励在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的领域制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团体标准。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团体标准一般不予规定。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
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复审。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加强团体标准体系研究,并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团体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团体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团体成员单位、个人或组织提出团体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根据团体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团体标准立项建议,研究确定团体标准立项范围,并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企业或团体成员根据团体标准立项范围,提出团体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团体标准初稿。
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制定团体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
制定团体标准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
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
实施标准的方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及时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标准起草组,开展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标准草案应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材料包括:
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团体标准技术审查由社会团体组织实施,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
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标准的合法性、合规性、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
第二十条
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团体标准编写应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四部分组成。
示例:
T/(团体标准代号)XXXX(社会团体代号)XXXX(顺序号)—XXXX(年代号)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由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
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平台上已注册社会团体标准代号重复。
顺序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依次向后排列。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团体标准发展,形成团体标准社会共治氛围,鼓励团体标准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
社会团体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时,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及人员信息、团体标准的制修订程序等文件,并自我承诺对以上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开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
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二)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披露相关专利信息,并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许可声明;
(三)团体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并承诺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对团体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复审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决定。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发展方针、政策做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等发生重大改变,或者技术指标、服务方式、管理要求、操作工艺等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声明公开。
团体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在标准平台上声明废止。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和互认,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团体标准由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按照本团体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宣传、推广及应用。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条
鼓励省内各地区、各部门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采用团体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满2年以上团体标准,依据标准对江苏经济发展贡献度高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奖励。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将团体标准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十二条
对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章
团体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
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根据需要提供完备、真实和可追溯性的资料。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管社会团体所制定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同时督促各设的区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履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市管社会团体所制定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团体标准制定不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建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第三十七条
团体标准不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未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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