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法律分析法学毕业论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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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混同以及缺少诬告人的处罚。
所以本文将会在第三章讨论《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制度漏洞和司法适用上的难
题,并且通过针对这些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提出相关合理的建议,比如法律文本的改写、救济途径的补强、法律适用的优化。
本文对
于第三人的损害空白按照两个步骤走,第一步确认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然后行为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后由国
2家救济补偿途径补偿行为人遭受的损失。
本文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并不是包含关系,因此“见义勇为”有自己独立的请求
权。
本文建议国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途径,比如国家赔偿、市场救济等。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救助行为,免责
Alegalanalysisofthegeneralprovisionsofcivillawon"
ThegoodSamaritan"
【Abstract】Atpresent,thesocietyisincreasinglycomplex,andthemoralsystemisconstantlydamaged.For
example,therescuersofthe"
racketeerchildrenoftheelderly"
arenotonlynotappreciatedfortheirefforts,
butalsogetintotrouble,whichmakespeoplenolongertrusteachother.Article184ofthegeneralprovisionsof
thecivillaw,whichwasissuedin2017,providesfortheexemptionofthesalvor.Themotivationofthispaperis
toanalyzetheirrationalityofthecurrent"
goodsamaritanssystem"
inourcountrybybrieflydescribingthe"
good
Samaritanssystem"
inthesummaryofcivillaw,andtoputforwardthecorrespondingrectificationopinions
accordingtotheirrationality.Thefirstchapterintroducestheconceptof"
goodsamaritanry"
mainlyfromits
meaning.Thesecondchaptermainlyfocusesontheissueofthisprovision,whichisdividedintotwoparts:
legal
systemloopholesandjudicialapplication.Thefocusoftheresearchonthelegalsystemisthelegalblankofthe
damagecausedbythethirdparty"
goodsamaritans"
andwhethertheabsoluteexemptionof"
is
reasonable.Thispaperpointsoutthattheproblemof"
gooddeed"
injudicialpracticeistheconfusionbetween
"
and"
managementwithoutcause"
andthelackofpunishmentforfalseaccusation.Therefore,inthethird
chapter,thispaperwilldiscusstheloopholesof"
goodsamaritation"
systemanddifficultiesinjudicial
applicationstipulatedinarticle184ofgeneralprovisionsofthecivillaw,andfurtherputforwardrelevant
reasonableSuggestions,suchasrewritingoflegaltexts,strengtheningofremedyapproaches,andoptimizationof
lawapplication,bydiscussingtheseproblems.
【KeyWords】ThegoodSamaritan,thegeneralprovisionsofthecivillaw,liability,rescuebehavior
前言1
一、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规范概念2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2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3
(三)“见义勇为”所保护的权益内容4
1.救助者受到的损害的赔偿保护4
2.救助者造成他人的损害5
二、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存在的问题6
(一)“见义勇为”条款构建的法律制度漏洞6
1.救助者的绝对免责不合理6
2.缺少救助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救济7
(二)“见义勇为”在司法适用上的难题8
1.与无因管理混同8
2.缺少对诬告人的处罚9
三、完善《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的建议11
(一)法律文本的改写11
1.救助人免责条款的完善11
32.补充救助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定12
(二)法律适用的优化13
1.明确“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13
2.构建“见义勇为”请求权14
(三)法律相关救济的补强15
1.国家救济途径15
2.市场救济途径16
结语17
参考文献18
致谢19
前言
本文所指的“见义勇为”是《民法总则》第183条款规定的“救助行为”,法律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样的专业法律术语,只是从
中国传统美德中寻来。
“见义勇为”一般是狭义地指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是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他人的利益、公
共利益、国家的利益,自发地对他人作出保护或者救助行为。
但是目前社会日益复杂,道德体系不断遭到破坏,比如“小悦悦”事件
的发生很显然是一个悲剧,意味着人们不再信任彼此。
在面对需要保护的利益之下,人性的信任出现危机。
基于上述原因,因此我国
需要有相应的规定对救助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给予保护,不能再让救助者“流汗又流泪”。
本文将基于《民法总则》第184条,对第184条中“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表述为“见义勇为”,通过阐述本条立法目的、法条解释等,
从而分析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制度。
同时试图探究在适用第184条时的救助者绝对免责是否合理、是否否对救助者有充分的补偿
保护。
并在在这两个法律思考之上,在提出比较合理的完善建议。
这不仅需要理论研究层面的文献阅读,更需要完备地了解该条款的
适用现状,通过结合实证研究量化与归纳我国法院目前的裁判逻辑,并试图提出更为科学与完善的逻辑结构。
一、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的规范概念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
见义勇为不是日常生活中所指的传统美德,而本文所指的见义勇为则为《民法总则》第184条款中“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救助人实
施的救助行为”,是成为当今和谐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因素。
[1]见义勇为起源于《论语》第二章为政篇“见义不为,无也。
”解释为
看到需要你做没有义务做的事情不做就不是勇敢的人。
这句话从反面论证了见义不为的人应当受到谴责,为以后的中国社会提倡人们
应当见义有所为奠定基础。
《易经上九爻》:
“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解释为是寇贼是无缘无故侵害他人,他就会受到相应的
惩罚,而防卫或者反抗寇贼的人就会得到支持。
见义勇为者可以得到奖励是在秦朝,在《法律答问》中有:
“捕亡,亡人操钱,捕得
取钱。
”隋、清等朝代皆沿袭前朝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因此,在我国历史长河中见义勇为形成了优秀传统美德。
在外国法律中,将
“见义勇为”表述为“好意的撒马利亚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好意的撒马利亚人”的规定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侧重于保护救
助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不强制要求个人积极去实施救助义务,只是鼓励人们去实施救助,因此人们不作为也不会被追究责任。
而大
陆法系对于“撒马利亚人”的立法目的在对有救助义务却没作为的人进行规制,并且大陆法系普遍将“好意的撒马利亚人”归类于无
因管理中的一类,适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础。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目的并不同。
英美法系侧重于保护救助
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而大陆法系则是针对有救助义务却未进救助义务的人进行惩罚和规制。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
规定其实并不多,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第109条。
[2]然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此细化了责任,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受益
人承担补充责任。
目前《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条对此进行规定,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
其他的现行法,比如司法解释等。
救助行为的含义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下,自愿积极去实施的救助行为。
行
为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分为两种性质:
一种是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比如妇女的包被人抢劫走,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第三人为保
护妇女的财产与歹徒进行斗争;
另一种则是抗灾救人行为,比如抗洪救灾、救助落水儿童,行为人路过且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的行人跳入水中救儿童。
4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正如上文所言法学上并没有“见义勇为”的概念。
但是民法学界的角度下,学者们对“紧急救助行为”的定义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
约定义务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自然人实施的能够防止、阻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根据该定义,将
“见义勇为”构成要件为以下:
第一,实施主体为自然人;
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第三,为了保护非属于自己的利
益;
第四,具有紧迫性。
第一,该行为主体为自然人。
那么其他主体能否成为《民法总则》第184条实施救助行为的主体呢?
因为《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
救助行为具有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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