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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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配备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要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煤矿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
煤矿企业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审查、验收等有关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预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以及预评价结论。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计审查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予以批复。
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
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煤矿建设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煤矿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四章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企业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煤矿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高温
化学毒物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定期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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