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范本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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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买受人不得交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格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
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
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
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x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
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
(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
(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
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
(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
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
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买受人:
住址:
身份证号:
连带保证人:
xxxx年x月x日篇二:
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__________________买卖合同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甲方同意受让本合同交易标的物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仟佰
拾万仟佰拾元(小写:
¥_______万元)整。
第三条交付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__________________交付给乙方。
第四条该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
理转移登记,完成交易标的物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条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申请以前,有关交易标的物的产权瑕疵
所引起的风险、责任仍由甲方承担;
自行政机关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申请后,有关交易标的物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自行政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交易标
的物按现状移交给乙方。
第七条该合同的生效条件
如果甲方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不能付清因___________所欠乙方债款,则该买卖合同生效;
如果甲方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付清因___________所欠乙方债款,则该买卖合同不生效。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方、乙方各_____份,其余由双方持送有关部
门。
甲方:
乙方:
(签章)(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篇三:
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合同生效,则指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时间是一致的。
一般认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这实质上是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的一种规定。
主体不合格,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主体,无非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类。
非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主要的行为能力。
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其合同行为能力的有无,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个要件。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意志的表现。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就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
但是,由于某些主观上或客观上,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合同生产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
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地效。
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两个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也包括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例如甲乙双方约定,待甲将某项产品试验成功以后,乙即向甲赠送一套设备。
在这里,产品试验成功是一个条件,在该条件实现时,赠送设备的合同即发生效力。
合同中附条件的主要作用在于,可以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合同中,使其具有法律的意义,如上例中,产品试验成功便是乙向甲赠送设备的动机。
而一般的合同只反映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例如赠送设备),而并不反映当事人的动机(即为什么要赠送设备),而附条件的合同则能够将当事人的动机表现在合同中,从而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否则是毫无意义的。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也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
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知道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条件。
如果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例如甲向乙表示“如果地球停止转动,则借钱给你”),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订立合同。
如果当事人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失效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3.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
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
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合同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
在合同附有不法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在宣告不法条件无效后,合同是否已经在内容上合法且可以独立存在。
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应当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如甲向乙表示,“若将此屋买给丙,则租给你”,在这里,卖屋的条件和出租的内容是互相矛盾的,甲只有是屋的所有人时,才有权出租房子。
对于以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作为合同条件的,应认为合同未成立。
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一是生效条件
生效条件也被称为延缓条件,它是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
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则合同在成立以后还不能立即生效,必须待生效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才能产生效力,当事人才可以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是解除条件
解除条件也被称为消灭条件,它是限制合同失效的条件。
如果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则合同已经实际发生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失效,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合同将继续有效。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
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
例如,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规定,如果甲之子从外地回来,乙应搬出另租房屋,该条件属于解除条件。
乙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的方式阻止甲之子从外地回来,否则,根据《合同法》第45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
如果乙采取不正当的方式阻止甲之子从外地回来,视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应当解除。
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
效力待定和附条件合同的法律适用范本
李某为购买商品房向建设银行某分行(下称“建行”)贷款,该行授权其下属经营部对外签订按揭贷款合同。
1996年5月,经营部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向李某贷款24万元,期限10年,并以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
合同的公证与银行取得房产抵押权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借款人未按期还贷,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和处分抵押物等。
合同依法经过公证,“建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向李某发放贷款币24万元。
不久,经营部通知李某向“建行”下属第一支行还贷,李某亦按合同约定向第一支行按期还贷。
“建行”办理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上其他权利人为第一支行。
20XX年1月始,李某停止还贷,共欠本金利息万余元。
依照合同约定,“建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诉讼中,李某辩称“建行”经营部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
1.建行诉讼主体不对,李某是与“建行”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2.李某按经营部通知,向“建行”下属第一支行还贷,第一支行具有法人资格,李某应与第一支行确立贷款关
系,只同意返还借款本金,不支付贷款利息,并将其已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
3.经营部在没有取得房产抵押权证之前向李某提供的贷款无效,因为合同未具备生效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建行”经营部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法,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从合同签订和合同的还贷履行上,“建行”未作为主体出现过,因此,“建行”存在缔约上过失。
“建行”委托第一支行代收还贷,第一支行是代理行为,其与李某不发生法律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1.经营部订立的合同,经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行”追认,贷款合同是有效的。
2.“建行”经营部通知李某向第一支行履行还贷,第一支行以自已的名义接受李某还款,“建行”与李某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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