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鲜乳收购站卫生管理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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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收购站周围路面要硬化,雨雪天不得存积雪或积水,并每周定期对路面清理消毒。
生鲜乳日常检测制度
一、奶站设立化验室,至少配备抗生素速测仪、冰箱、电炉、试管等设备,负责本站生鲜乳日常检测工作。
二、设专人负责生鲜乳化验,按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定时间严格进行化验。
三、化验室应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批批检测,并每日填写生鲜乳检测记录。
四、化验室对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生鲜乳,应立即报告生鲜乳收购站负责人,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五、化验室检测中发现含抗生素等其他物质的,应立即查找原因,追溯源头,形成处理意见,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六、化验室应严格检验记录和档案管理,检验记录和档案至少保存2年以上。
生鲜乳收购站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一、生鲜乳收购站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持有健康合格证上岗。
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站各项工作。
二、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者应熟悉奶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生鲜乳生产、收购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生鲜乳收购站应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卫生安全培训和教育,增强质量安全观念。
四、生鲜乳收购站从事生鲜乳化验检测的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熟悉生鲜乳生产质量控制及相关的检验检测技术。
五、工作人员要做好购销记录,即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验记录、生鲜乳留样记录、生鲜乳交售记录等;
严格落实五项制度,即卫生消毒制度、日常检测制度、购销台帐制度、营运交验制度和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六、生鲜乳收购站管理人员应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生鲜乳购销记录制度
一、必须如实填写生鲜乳购销各项记录。
二、严格按照每天实际收购、检验、交售情况填写。
不得编造虚假数据,补造各项记录。
三、生鲜乳购销各项记录应当按月汇总,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四、填写必须用蓝黑钢笔或碳素笔,不能随意涂改。
生鲜乳营运交验管理制度
一、生鲜乳的营运必须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部委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生鲜乳运输车辆除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
2、符合低温或保温的要求;
3、运输罐应使用易清洗、无异味的不锈钢材料制成;
4、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和贮存器具,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必须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和随车人员健康合格证。
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四、要求配备押运人员。
押运员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培训的人担任。
五、运输的生鲜乳必须来自于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收购站。
六、生鲜乳交验时要有接收单位负责人签字。
“五禁止”制度
一、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二、禁止收购经检疫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三、禁止收购奶畜产犊7日的初乳。
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四、禁止收购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五、禁止收购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生鲜乳及散养户牛乳。
生鲜乳分户留样制度
一、按照基础监管前移、实现可追溯的思路,对生鲜乳收购站实行分户留样制度。
二、奶站必须具备储存奶样的冷藏设备,有发酵用的恒温专用设备,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和检测仪器设备。
三、奶站每次挤奶时要对各户奶牛进行采样检测,每户采取奶样两份,一份由生鲜乳收购站当场检验、发酵试验,一份编号保存,以备复检和质量追溯。
生鲜乳收购站应做好采样编号记录工作。
四、分户留存的生鲜乳样品应冷藏保存三天以上,至少应保存至本批生鲜乳经乳品加工企业检测合格并收购后,方可处理。
五、生鲜乳进入乳制品生产企业后,若检测出含有其它物质,应及时追溯到生鲜乳收购站,对留存的生鲜乳样品送县级以上质监机构检测,对检出问题的奶农依法予以处罚,并赔偿生鲜乳收购站和其他奶农损失。
未严格执行分户留样制度的,对生鲜乳收购站予以处罚,由生鲜乳收购站赔偿奶农损失。
生鲜乳收购站挤奶规化操作制度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奶牛不得入厅挤奶:
正在使用抗菌药物治疗以及不到规定的停药期的奶牛;
产犊7天的奶牛;
患有乳房炎的奶牛;
患有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奶牛;
不符合《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相关规定的奶牛。
二、挤奶前应对乳房进行清洁与消毒。
先用35~45℃温水清洁乳房、乳头,然后用专用药液药浴乳头15~20秒后擦干。
每头奶牛应有专用的毛巾,鼓励用一次性纸巾擦干。
药浴液应在每班挤奶前现用现配,并保证有效的药液浓度。
三、手工将头2~3把奶挤到专用容器中,检查是否有凝块、絮状物或水样物,乳样正常的牛方可上机挤奶。
乳样异常时应及时通知奶站管理人员,禁止异常乳混入正常生鲜乳中。
四、应在45秒将奶杯稳妥地套在乳头上,使奶杯均匀分布在乳房底部,并略微前倾。
挤奶时间4~7分钟,出奶较少时应对乳房进行自上而下地按摩,防止空挤。
挤奶套杯时应避免空气进入杯组中。
挤奶过程中应观察真空稳定性、挤奶杯组奶流,必要时调整奶杯组的位置。
五、挤奶结束后,应在关闭集乳器真空2~3秒后再移去奶杯。
不得下压挤奶机,避免过度挤奶。
挤奶结束后,应再次进行乳头药浴,药浴时间为3~5秒。
六、挤出的生鲜乳应在2小时之冷却到0~4℃保存。
贮奶罐生鲜乳温度应保持0~4℃。
生鲜乳挤出后在贮奶罐的贮存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中华人民国农业部令
第 15 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要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
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
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
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
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
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
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
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行为。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地址或者举报;
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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