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律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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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志清说,我借的是夏志杰个人的钱,我还付给他利息,合理合法,谁都无权要求我把钱还给轮窑厂。
杨松在合伙人会议上提出夏志杰擅自借款一事,夏志勇见理亏,没有对杨松的意见提出反对,但也没有要求夏志杰返还轮窑厂24000元。
杨松鉴于自己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权利屡受限制,且夏志杰违反协议,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提出退伙。
夏志勇、夏志杰以企业正处于困难时期为由拒绝接受杨松退伙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
思考题:
1.杨松可否对夏志杰在轮窑厂负责管理的事务提出异议?
为什么?
2.夏志杰是否有权处分轮窑厂的红砖款,为什么?
3.杨松的退伙要求是否合法?
一、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人订阅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合伙企业法的适用
合伙企业法它适用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
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三种情形:
1.该法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
区别在于:
(1)合伙企业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而契约型合伙不一定具有营利目的;
(2)合伙企业具有较为长期稳定的营业,而契约型合伙的营业往往是临时性的;
(3)合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而契约型合伙则不一定有名称;
(4)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契约型合伙则只要订立合伙合同即为成立。
2.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
对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由于其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3.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关于合伙的法律调整,大家注意一个是合伙企业法,97年的。
另外是合伙法律规定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它对合伙关系,作了规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含2个),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1.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人(精神病、未成年人不能当合伙人)。
合伙人18岁以上,或者是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这样健康的人。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另外对合伙人每个人都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法定9个事项)。
合伙协议生效后,全体合伙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或者补充。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缴付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出资要进行评估(可大家评,也可由中介机构评,与公司不同。
合伙人对自己出资的财产、财产权应该有合法的处分权。
合伙人不能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权用于缴付出资。
另外还有一点,特别重要的一点。
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我们后面会讲公司法,我们公司法当中不准用劳务出资。
但是在合伙企业法当中,经过全部合伙人同意可以拿劳务出资。
比如说张三、李四、王五、周六设立一个合伙企业开一个餐馆,那其周六是一个技术非常高的大师傅,炒菜的师傅,他可以拿他的劳务来出资。
只要我们另外几个人一致同意。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只有合伙企业中存在“劳务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名称。
在确定合伙企业的名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名称应当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以核定;
(2)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相近;
(3)企业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分名称、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4)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
(严格地讲也不应叫“公司“)。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一般了解)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一个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这个内容一般的了解。
第二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做出是不是登记的决定。
工商自收到申请30日内作出决定。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不是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没有领到营业执照之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它设分支机构的话,应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财产构成=出资+收益)
由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
(不强调过户)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这两部分是这个企业的财产。
假如说我和张三订立一合同,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开一家餐馆,我投资2万元,张三投资1万元,那么这3万元构成合伙人的出资了。
另外这合伙企业在餐馆在经营过程当中进行营业,假如在取得了2万元这样一些收益的话,一共来讲这个合伙企业的财产在5万元。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即由合伙人共同共有。
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予他人。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包括三层意思:
(1)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组成部分的,合伙人对其所占有的份额,如果转让予合伙人以外的他人时,则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2)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必须是一致同意,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
(3)合伙人所转让的合伙财产,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这一规定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
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假若我的出资在整体合伙企业当中占1/5份额,那么现在我到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让我进行质押。
我把我的那一份财产的份额作为一个质物,质押给工商银行。
在这情况之下我也要经过其他的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如果没有经过同意就处置出资的话,要么质押行为无效,要么作为退伙处理。
“处置“实际上是我们后面合同法介绍的“设定担保“(出质:
担保法中的规定,出质人要将担保物交给质权人),就是你拿一个东西当质押品,抵押品这里主要是指质押品,质押给银行然后银行给你贷款这样的一种行为。
那么大家注意,假如因为我把我出资的动产,撤回来拿到银行去质押,那么餐馆可能办不下去了。
那么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话,我还要赔偿责任。
另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两种形式:
第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在采取这种形式的合伙企业中,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执行合伙事务“主要是指,享有执行权的人他对外有权代表这个合伙企业以这个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协议协定的有关事项。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5个权利,内容看)
包括五项内容(核心是平等)——
⑴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
⑵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合伙企业执行人权利来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⑶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
⑷合伙人查阅账簿权。
⑸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提出异议,暂停该事务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2.合伙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1)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报告情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除外,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3种方式要看)
一般情况是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它这一点跟我们的公司法不一样。
公司法是按照出资比例,按照股份的比例来行式表决权。
而这个合伙企业不管你出的钱是多是少,除了特别的约外,原则上每人一票。
这就是它的特殊之处。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⒈合伙损益。
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合伙利润。
(2)合伙亏损。
⒉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重点把握)
主要内容2点——
(1)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法定比例)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这是合伙损益分配的公平原则。
(不得约定事项)
⒊合伙损益分配具体形式。
(五)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三种方式:
共同执行、委托、非合伙人)
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实际上是指合伙人的对外关系。
这里解释一下,法律上规定第三人不是指张三、李四、王五三个人三方这种关系。
它是指首先改变一个系统。
系统之外的另外一个人就是我们所讲的第三人,那么在合伙企业当中来讲这个合伙企业,他这个系统实际上凡是合伙企业当中的合伙人都是这个系统当中的人,那么除了合伙企业当中的,另外一个人,那就是第三人。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大家注意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谁代表合伙企业谁就是执行权的。
这样的合伙人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那么有三个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
(3)特别事务的处理:
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与前面一样,理解)。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然后这一段的最后一句,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的情形。
所以在这里我们提醒同志们注意,善意第三人这个限制就是跟我们所讲的私人独资企业那句话是一样的。
那就是我们十个办了合伙企业,然后我们授权给张三、李四、王五去执行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但是到时候我们十个人订协议的时候就是说你张三、李四、王五单个人代表企业对外搞采购的时候,你的权限只是5000元以下的你可以单独决定。
如果超过5000元的就要求我们大家商量决定去办。
张三对外搞采购的时候的看中了一个东西觉得很好,对这个企业很有益处。
买回来一个8000元的东西。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另外的一个人卖东西给他的人,就是什么人,就是我们这里所讲的第三人。
卖东西给他的人就是第三人。
如果这个第三人不知道我们对他有这种限制,那他就是善意。
假如那个第三人卖给他,假如那个经常给我们企业做生意的,而且他明明知道我们这个合伙企业对他有种超过5000元就要一起决定的限制,或者说它就是为跟张三两方勾结起来做成这笔买卖,然后有意的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卖东西的那一方,他就不是善意的第三人。
不是善意第三人的话,那这个时候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
如果说是善意第三人的话那么大家注意,张三超越权限的订立的合同,但是我们认为这个合同还是有效,为什么认为他还是有效,这样的话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所以这个善意第三人,规定实际跟个人独资企业是一样的。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含义:
第一,债务清偿的标的必须是合伙企业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各合伙人所有个人的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合伙协议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企业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的部分和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
怎么样还债,我给你们来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段话。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规定:
这里有三种情况,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代位权:
与合伙人身份相关的权利,不能随便取代)那么注意什么是代位权,我们后面学合同法就会知道。
在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第二,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总结——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
对外—— 连带责任
合伙人不能用合伙之间按份性对抗其对外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对内 ——按份责任
合伙人之间也不能用合伙人已承担了连带责任对抗内部的按份责任
七、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涉及到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债务分担比例等的变动,需要对原有的合伙协议进行重大的变更。
因此,新合伙人入伙,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基于原有的合伙协议,对是否接纳他人入伙作出意思表示。
因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新合伙人入伙的实质性要件。
(2)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入伙协议是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新合伙人的入伙问题以及入伙后的权利义务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入伙协议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由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协商确定。
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入伙的条件、程序、方式及时间、入伙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债务分担比例等。
入伙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
(3)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之的内容主要是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入伙发生变更,应当于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入伙的法律后果
合伙企业作为人合企业,其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入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订了书面入伙协议后就成为正式的合伙人。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退伙的原因
退伙的两种原因:
一是自愿退伙;
二是法定退伙。
(1)自愿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A.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时的声明退伙。
合伙人在下列情形出现时,可以声明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发生;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B.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法定退伙分为两类:
一是当然退伙;
二是除名。
A.当然退伙:
并非基于合伙人的自愿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第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第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B.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第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第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有异议的,接到通知30内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果
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
分为两类情况:
一是财产继承——要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的一致同意;
二是退伙结算。
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结算所作规定:
(4点规定)
(1)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2)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3)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
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退伙人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亏损。
(4)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
致使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称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
根据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出于自愿,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分为两类:
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
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
前者是基于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后者是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清算是指合伙企业宣告解散后,为了终结合伙企业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
合伙企业的清算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确定清算人、通告债权人、清理财产并编制文件、处理未了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与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办理注销登记等。
1.清算人的确定
清算人是在合伙企业解散过程中依法产生的专门负责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人员。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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