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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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
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
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车牌号粤S——04360),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
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
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
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
车停后,原告即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贝时许到黄江镇黄江派出所报案。
被告方的公共汽车行车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
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并于同年10月8日向东芜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消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
原告阮保珠于199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
1.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及误工费共1218元:
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原告于10月2日以“阮宝珠”的名义到黄江镇黄江医药公司江海城药店购买了一些药品和医药用具,花费102元;于10月6日至16日到东莞市黄江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药费546元。
黄江医院于10月6日对原告作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10月9日作出建议原告继续全体10天的病假证明书;原告在来往黄江至莞城处理该事中共花费交通费192元。
法院认为,原告阮保珠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井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己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行。
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
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
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
原告的受伤害与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
鉴于被告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救助责任。
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
交通费、误工费。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证据,故误工费以东莞市月平均工资620元为依据,按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治疗及休息时间共18日,误工费为378元;交通费有单据的为192元;有医院开出的收据的医疗费为546元,合计为1116元。
原告提供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及用具的102元单据,由于无医院的证明及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用于其疗伤,故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阮保珠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方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两名小偷所致,并非被告方所为,被告未采取救助的行为,并未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宏扬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判决:
1.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阮保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116元的30%,即335元。
2.驳回原告阮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人认为,欲对该案作出评析,应明确问题:
1.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何种义务?
违反此种义务须承担何种责任?
2.原告依债务不履行责任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是否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应如何适用法律?
3.原告能否解除合同?
有何法律根据?
4.被告与加害原告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是何种关系?
被告以“伤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为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5.原告能否依侵权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此项责任应如何构成?
6.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该主张能否成立?
(一)客运合同上附随保护义务
1.客运合同上承运人义务群。
[22]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客运合同”的规定,客运合同上承运人的义务,可图示如下:
值得讨论的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性质上究竟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的保护义务?
有人认为客运合同的给付内容并不仅止于单纯的运送行为(场所之移动),还包括了乘客的人身安全,如因交通事故损害乘客生命、身体,则运送人违反的是给付义务;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客运合同系以狭义的运送行为为其给付内容,则上述情形债务人违反的乃是保护义务。
[23]其实,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而附随义务只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在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的合同关系的限制。
[24]因此,本文认为,不能笼统认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义务是主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而应当分不同情形加确定:
(1)因运送行为本身所负的安全运送义务是主给付义务,如保证交通工具无不适行的机械故障,司乘人员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等。
(2)因运送关系的接触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则为附随的保护义务。
如乘客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等承运人须尽力救助,以及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安全注意义务,如保证车门性能良好不至于夹伤乘客、车上锅炉无瑕疵以免爆炸伤害乘客等。
2.附随保护义务的具体化:
合同法第301条的解释。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乘客。
”这是关于客运合同中附随保护义务的明文规定,也是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然而,要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并列举了“救助”的三种情况:
急病、分娩、遇险。
“急病”、“分娩”含义确
定,并无疑义。
然而,如何理解“遇险”,则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遇险”中所指的危险可以来自多方面,既包括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如火灾、地震、狂风、暴雨、洪水、冰雹、雪崩、泥石流等,也包括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如杀人、伤人、盗窃、抢劫、强奸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文的“遇险”仅指遇到来自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不包括因违法行为人的侵害造成的危险,因为从法律上要求承运人负有必须与逮徒作斗争的义务是为不合理的。
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认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框”,但不是一般的框,而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法律所规范的事项如在框的中心,则甚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以至于分不出其框内或框外。
其文义如在框之朦胧之地,则将发生复数解释的可能性。
[25]在本案中乘客遭遇小偷殴打发生的人身危险就是这样一个边缘案例(borderlinecase),因为这一人为危险究竟是否属于该条文规范的范畴,有两种不同的解释,颇费斟酌。
因此在这一模糊区域内,法官须作划界工作,判断“人为危险”在合同法第301条的界内还是界外。
为此,不能仅依字典上字义来决定,而必须对其作目的解释和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
(1)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述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旨趣为其基本任务。
[26]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乘客。
”该条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保护旅客的安全。
因为在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上,一旦发生突发的情况,则旅客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必须得到救助。
而基于保护旅客安全的目的,自然的险情和人为造成的危险并无区别。
(2)利益衡量
在本案中,法官须考察衡量以下三种情况,来判断乘客方面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地位,且对此种地位的保护是否会限制承运人的自由及不合理的加重承运人责任。
第一,乘客的自救能力。
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乘客进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一旦遭遇到他人侵害,受环境限制,无法逃避及报警,自我防卫能力大大下降。
第二,承运人的救助能力。
在大型运输工具上,如飞机、轮船、列车等,常备有保安人员,承运人对突发情况及乘客的人身危险具有救助能力,自不待言。
即是在小型运输工具,如公交车,出租车等,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司乘人员)对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也有相当的救助能力。
比如,在不危及其他乘客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劝说、阻止、试图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及时停车使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得以逃避危险,以最快捷、有效的的方式报警等。
第三,承运人分散风险的可能性。
乘客在运输工具上无故遭受殴打,凶手扬长而去难以寻觅,则乘客无辜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衡量乘客与承运人各自情况,显然乘运人更有能力负担这一损失,因为承运人多为大公司,财力雄厚,且能通过责任保险,提高价格等手段将这一风险分散。
因此,综合考察上述因素,乘客在遭遇人为的危险时必须得到救助,而承运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当的救助能力,而这也不会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301条的立法国的,本文认为,承运人对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遭遇到的人为造成的人身危险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
承运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一要看“是否救助”,即是否劝阻,及时停车及报警等;二要看“是否尽力”,即在不危及其他乘客和自身人身安全的限度内竭尽其救助能力,这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依具体情形加以判定。
3.附随保护义务的不履行及其合同上责任。
(1)附随保护义务的所关联的利益
传统民法将与债务有关联的利益分为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
前者即为履行利益,后者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
履行利益,又称期待利益,是债权人基于债务履行所期待取得的利益。
信赖利益是指债权人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的利益,主要是以缔约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及契约的机会利益。
这两种利益与合同之债的关系尤为密切。
固在利益,德国判例学说上称“完整利益”或“维持利益”[27],是指合同当事人人身或自有财产上利益。
它是合同当事人自身所有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与合同关系较为疏远甚至无关。
但是,合同关系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自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这就要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对债权人履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尽到维护义务,此即债务人负担的附随的保护义务。
(2)不完全给付及其法律效果
第一,不完全给付的成立
自德国民法学者Staub于1902年提出“积极侵害债权”以来,学说上多认为,合同上附随义务的不履行,构成不完全给付(积极侵害债权)[28],而可以成立合同责任。
因违反附随保护义务而成立不完全给付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务人违反合同关系上的附随义务;
(2)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3)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与固有利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9]在我国民法,不完全给付尚无特别规定,但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种,可依合同法第107条成立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司乘人员须负担客运合同上的所有义务,包括应尽力救助遇险乘客的附随义务。
而司乘人员未履行尽力救助义务,致乘客遭到殴打造成人身伤害,构成违约。
依合同法第121条前段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此即表明,债务人须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担保责任(无过失责任),[30]因此本案中被告须对因司乘人员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法律效果
1.损害赔偿
债务人由于违约行为致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传统合同法理论上,强调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31]即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依照这一规则的限制,本案原告则不能请求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赔偿,因为这是在合同订立当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
但是,本文认为,附随保护义务的不履行构成加害给付从而承担违约责任,其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于此场合,其赔偿范围须结合相关法规的目的来判断。
[32]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在于对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稳定的预期,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
而加害给付的目的则是注重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补偿,具有浓厚的侵权法的救济色彩,因此可预见性规则不能适用,而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其赔偿范围。
因此,在决定客运合同上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适用“客运合同”中的特别规定,即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
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此处所指的“损害”,应理解为实际发生的损失。
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可以基于合同法第302条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附随义务行为所生所有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II.解除合同
债务人不履行附随的保护义务,债权人能否解除合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但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承运人在乘客遭遇人身危险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
依上文的解释,已违反了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尽力救助”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由于承运人的这一违约行为,使得乘客人身安全不保,合同的基本目的即安全运输到达约定地点已不能实现。
在这一情况下,乘客要求下车,即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依合同法第97条要求“恢复原状”,即请求被告退还车票费。
4.不真正连带债务;小偷的侵权责任与承运人的合同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小偷殴打所致,小偷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负有客运合同上附随的保护义务,没有尽到“尽力救助”义务,被告对原告须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被告与小偷应如何承担其各自的责任?
被告与小偷在法律上是何种关系?
被告能否以伤害主要是由小偷造成为抗辩事由?
分析本案需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客观上具有同一目的,本于各别的发生原因,[33]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的债的关系。
此类债的关系,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债务履行的请求,在形态上与连带债务十分相似。
只是债务人之间并无主体牵连关系,与连带债务仍有不同,故称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例如:
甲委托乙保管陶器,乙未妥善保管,致为丙不慎踢毁。
此时甲基于债务不履行可请求乙赔偿损害,并可基于债权行为请求丙赔偿损害,乙、丙对甲即为不真正连债务人。
[34]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民法没有特别规定。
但是,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可借助学理上解释来确定:
第一,对外效力: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能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履行。
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各别法律关系偶然竞合,债权人当然可就各别法律关系请求债务人为一部或全部给付。
第二,对内效力:
实质的使债权人满足的事项,如清偿、提存、抵销等,就一债务人发生时,他人债务亦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为侵权行为人与债务不履行人时,如债务不履行人已经为损害赔偿,则可以要求债权人让与代偿利益的请求权,向侵权行为人全部求偿;而如果侵权行为人已为赔偿,则无求偿权可言。
[35]例如前例如乙已经赔偿,则对雨可以全部求偿,反之如丙赔偿则对乙并无求偿权。
本案中,小偷用刀片划破原告的裤袋欲行偷窃,后又殴打原告,系故意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基于客运合同对原告负有遇险时的“尽力救助”义务,被告的履行辅助人在原告遇到殴打时未出声制止,未及时停车,也未及时报警,从而违反了合同上附随的保护义务,被告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小偷和被告分别基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向原告负同一目的的给付义务,从而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因此,原告有权对小偷与被告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债务。
在本案中,由于小偷难以抓获,原告当然可基于合同责任请求被告履行全部损害赔偿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由小偷的不法侵害造成的,并非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为其抗辩事由并不能成立。
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事后小偷被抓获,被告则可基于赔偿利益让与请求权向小偷为全部债务的求偿。
(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雇用人责任
尚须探讨的是,本案中原告由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这涉及到不作为侵权行为及雇用人责任等问题。
1.不作为侵权行为。
依通说,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及不作为。
前者是“有所不为而为之”,后者则是“有所为而不为”。
因此,不作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必须以其在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所谓在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不仅指法律有明文规定,而且包括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体目的及精神来看有作为义务的情形。
一般认为,作为义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基于法律之规定有作为义务:
(2)基于服务关系而有作为义务;
(3)基于契约关系而有作为义务;
(4)因自己先行行为所生之危险而有防止的义务;
(5)有防止危险的机会,依公序良俗之观念有防止危险的义务。
[36]
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符合下列要件:
(1)行为人须在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
(2)行为人违反作为的义务而有不作为;(3)须有损害的事实;(4)不作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由上述分析观之,本案被告,依其与原告所订立的客运合同,法律明文规定其负有在原告遇险时的“尽力救助”义务,这一义务性质上系作为义务。
司乘人员作为客运合同中承运伤的履行辅助人,当然也负有这一作为的救助义务。
但在本案中,司乘人员却未尽力劝阻,也没有及时停车及报警,违反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使原告无从逃避自保而遭人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上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具有违法性;而且,司乘人员如果尽到作为义务及时劝阻或停车,则原告可以下车逃避小偷的殴打而不会造成身体的伤害,因此,司乘人员的不作为与原告的身体伤害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司乘人员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如不作为(不加劝阻和及时停车)可能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
因此,司乘人员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可以基于侵权责任向司乘人员请求损害赔偿。
2.雇用人侵权责任。
但是,原告能否向司乘人员的雇用人即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从理论上讲,依自己责任原则,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之际,因其作为或不作为侵害他人权益时,被害人只能向受雇人请求赔偿,但是,受雇人资力通常较为薄弱,向其请求,恐怕有名无实,而且,雇用人因雇用他人扩张其活动,其责任范围也应随之扩大。
因此,现代各国民法莫不规定雇用人就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37]
关于雇用人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民法尚无专门规定,在性质上系法律漏洞。
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则一般依这一原则来处理。
[38]然而,关于雇用人责任的性质,学说上颇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雇用人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兼采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雇用人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
[40]由于雇用人责任系法律漏洞,要求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进
行漏洞补充。
在此,法官可借助比较法的方法加以补充。
[41]
本案中,无论采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告欲向被告主张雇用人侵权责任,则须证明以下事项:
(1)原告受有损害;
(2)原告所受损害系由被告受雇人司乘人员的行为造成;(3)司乘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4)司乘人员的行为成立侵权行为。
3.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
(1)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成立
被告因其受雇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须负侵权责任;小偷则因其直接侵权行为须对原告负侵权责任。
二者主体并无牵连,但给付具有相同目的,故被告与小偷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为全部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
本案中被告与小偷就各自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蒙受同一损害,并不成立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因其各自行为相互结合,而至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
其法律效果是各行为人就其过错程度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
[42]而在本案中,小偷的作为与被告的不作为偶然竞合,从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
小偷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并非相互结合致原告损害。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为全部损害的赔偿,被告不能以“伤害主要是小偷造成”为抗辩事由。
本案判决“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似乎难以成立。
(2)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119条前段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因此,原告可以基于此条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
值得探讨的是,本案原告能否依侵权责任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伤害能否请求慰抚金,我国民法尚无明文规定,系属法律漏洞。
[43]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依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漏洞补充。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法律规定侵害姓名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进行物质补偿,而侵害人身权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当然也应该得到补偿。
通说上一般认为,确定人身伤害慰抚金的赔偿,须斟酌考虑以下因素:
①受害人的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②加害人的过错程度;③具体的侵害情况;④受害人的身份资力。
[44]因此本案中,原告可以基于人身伤害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并斟酌考虑各种情形确定是否给予慰抚金赔偿。
本文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受雇人司乘人员因其不作为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过错程度较低,而且并未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精神痛苦。
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依上文分析,本案原告可依客运合同上附随保护义务的不履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基于司乘人员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启用人侵权责任。
两种责任,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均有差异。
大体言之,包括以下几点:
(1)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依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仅有违约行为即可成立,无须证明债务人有过错;侵权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须证明司乘人员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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