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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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60
90年7月9日修正
壹、營業稅之意義及種類:
一、意義:
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
二、種類:
1、多階段銷售稅:
對交易過程中,製造、批發及零售各階段銷售行為皆課稅者C
2、單一階段銷售稅:
僅對其中某一階段銷售行為課稅。
3、毛額型營業稅:
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毛額,即銷售總額課稅者。
4、加值型營業稅:
僅對銷售中之加值額課稅者。
三、我國現行稅制:
係毛額型營業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兩者兼採,但以加值型營業稅為主,惟二者皆屬多階段銷售稅。
貳、加值稅之類型
一、毛所得型:
減去同一期間各項非資本性支出。
二、淨所得型:
減去同一期間資本財之折舊。
三、消費型:
資本財支出一次自同一期間銷售額中扣除。
四、比較:
稅基以毛所得型最廣,淨所得型次之,消費型最小。
但消費型因不對資本財課稅,可鼓勵投資、促進經濟發展,故為大多數國家採用,我國亦採消費型。
參、加值稅之計算万法
一、加值額之計算方法:
1、相加法:
加值額(VA二薪資(W+租金(R)+利息(I)+利潤(P)
2、相減法:
加值額(VA二銷項(0)+進項(I)
二、加值稅之計算方法
1、相加法:
t?
VA=(t?
W+(t?
R)+(t?
I)+(t?
P)=t?
(W+R+I
+P)
2、相減法:
(1)稅基相減法:
t?
V心t?
(0-I)
(2)稅額相減法(稅額扣抵法):
t?
V心(t?
O)-(t?
I)此法為諸國所採。
肆、納稅義務人
一、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1)定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1、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營6)
(二)種類:
身分隨其營業內容不同而變更
1、加值型營業人:
指其營業之銷售額全部均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2、毛額型營業人:
指其營業之銷售額全部均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1)小規模營業人:
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13)。
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營施9)
(2)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指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
(營施10)
3、兼營營業人:
指加值型營業人兼營應稅或免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者,及兼營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4、免稅營業人:
指專營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免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者。
二、收貨人:
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三、持有人:
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
四、買受人: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五、代理人: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伍、課稅客體:
一、範圍: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1)
二、銷售貨物:
(一)定義: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3.
1)
(二)視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1、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2、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3、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4、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5、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營3.3)
(三)在境內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1、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4.1)
三、銷售勞務:
(一)定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營3.2)
(二)視為銷售勞務:
同銷售貨物
(三)在境內銷售勞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1、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2、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3、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營4.2)
四、進口貨物: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
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營5)
陸、減免範圍(零稅率與免稅):
一、零稅率(亦稱完全免稅)
(一)意義: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須課稅,唯其適用之稅率為零,故其稅額亦為零,而其因備供零稅率銷售而購入貨物或勞務之稅額(進項稅額),則可退還。
因其自最初生產至最終銷售之全部產銷過程,均獲得免稅,故亦稱完全免稅。
(二)適用範圍:
(營7)
1、外銷貨物。
2、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
5、國際間之運輸。
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6、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二、免稅(亦稱一般免稅)
(一)意義: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時,免予徵稅,故亦無稅額。
但其因備供免稅銷售而購入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則不得退還。
故僅在免稅銷售階段獲得免稅,亦稱一般免稅。
(二)適用範圍:
1、第八條規定之免稅:
(1)出售之土地。
(2)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3)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4)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5)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6)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7)(刪除)。
(8)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9)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
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10)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11)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12)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13)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4)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5)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16)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17)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18)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9)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20)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21)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22)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23)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
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24)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25)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剩或廢棄之物資。
(26)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27)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28)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29)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
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30)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31)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32)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台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
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第八條之一規定之免稅:
(1)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2)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3、第八條之二規定之免稅: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徵營業稅。
4、進口貨物免稅:
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1)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但加工費不在此限)之貨物。
(2)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18款)。
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3)本國之古物。
(營9)
5、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免稅:
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免納營業稅。
6、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免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
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構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7、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免稅:
(1)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農發46)
(2)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農發47)
8、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免稅:
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1)、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貸物稅及營業稅。
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9、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免稅:
(1)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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