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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拔过程中,监督部门应尽职尽责,以确保司法机关的依法成立。
其次,是法院中心原则。
这是因为:
(1)真正的司法,只有以法院为中心,才能确保司法的纯粹性,更好地体现“法律适用”这一功能。
过去,由于我们把法律作为“阶级专政”的工具,任何只要能满足专政的机关都能披着“合法”的外衣来曲解或变相地适用法律,从过去出现的一系列“目无法纪”的现象,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的缺位与失范,法的实施也就难以具有正义性。
而现阶段,行政机关越权染指司法领域,司法的纯粹性仍是难以保障。
只有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才能清晰划分行政与司法的界限,更好地适用法律。
因此,“在我国,司法是指以人民法院为主的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
(2)只有以法院为中心,才能确保司法的正义性(公正性)。
有人把法律比作天平,而人民法院就是司秤者。
诚然,司秤者的惟一性是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的前提。
但是,反过来说,其惟一性对法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可以由法院依法成立、人员素质提高和国家强制保障等来满足。
(3)以法院为中心,是谈对抗制的前提,因为对抗制首先要求对抗双方的平等性,法院显然不能成为对抗的任何一方。
而作为对抗中的一方———其他司法机关显然更应该偏离司法中心位置而移向对抗方的末端,从而确保对抗制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是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西方一些国家是自“三权分立”理论的提出才开始,并逐渐完善和发展;
而我国是清末法律改革引进西方法律思想才有这种理念,真正开始实施这项原则是在国民党统治时期。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也曾按照“三权分立”设计国家机构,但是这项原则并未真正得到贯彻,直至人民法院的依法审判职能及人民检察院的恢复才又初具雏形,但始终没有完全实施这项原则。
在此有必要述及实施这项原则的原因及必要性:
(1)现代法治要求司法独立,因为“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若说这一关仍然受前面已失范的关隘的影响,那么其公正性必将受到影响。
(2)司法独立是对抗制原则的前提。
任何对抗制都需要一个公正的裁判,而司法机构(此时专指法院)刚好是这一裁判。
若这一裁判受到外在因素的干扰,必将难以保证司法机构的中立地位,从而影响程序的公正性。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前述几个方面来确保司法的独立性:
其财务人事自成一个系统,“司法的非行政化和非官僚化”,“上下级法院独立”等等。
二、程序方面:
1、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原因是:
(1)法律的正义要求对法律的适用亦是平等的,同时平等的适用法律是“改正正义”;
(2)根据“天赋人权”理论,人生来是平等的,对于平等的人当然是要平等适用法律;
(3)平等适用法律是司法机构合理存在的依据,公力救济优于私力救济是体现其公正性,若公力救济不具公正性(表现之一是平等适用法律),公民往往更容易倾向寻求私力救济,这样公力救济就难以存在。
因此,作为公力救济机构——司法机构亦得平等适用法律。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反映。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这一原则。
其原因是:
(1)无罪推定更为尊重人权及客观事实;
(2)无罪推定是对司法独立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与限制,防止滥用其地位和权力;
(3)司法是法律适用的活动,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应秉承“法律适用”这一宗旨,因而在适用过程中不得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适
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
其特殊性表现在:
其一,系组织独立而非官员独立。
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组织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
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
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
第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
因此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然而,在一定条件下,强调法院独立而不强调法官独立也不能说没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
因为在我国情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决定,而且与法官的"
工匠化"
,总体素质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弱等状况相对适应。
可见,强调法院独立,乃环境和条件使然。
其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
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
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
一府两院制"
。
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
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
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
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性,实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
这突出显示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样态。
其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
即使就技术性而言,这种独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
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技术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
因为对司法机关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通过司法机关贯彻其意志。
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力图避免非程序性干预,但缺乏体制约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
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一是司法的体制造成的障碍。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
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
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
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
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
而且法院经费受政府的制约,它有时难以避免"
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
的尴尬。
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
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质,但总的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无明显区别,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能力还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长指导与审委会研究决定等实质上为非程序性的方法来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
表现在:
1.地方保护主义。
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
2.以权代法,以言代法。
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
3.办"
金钱案"
、"
人情案"
,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
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司法权。
这方面的情况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候了。
另外现存司法体制下,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件受理标准不统一
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司法的一个蔚为大观的奇景。
我们法院对是否立案,不但可以根据个别案件来衡量,还居然不断地下发文件,规定哪些案件不予受理,而且一规定就是一大串。
在全国各地发生的案件不予受理的现象,其实质是,中国的司法和行政机构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正从上到下地干着违背宪法原则的事情。
二、法律解释的不统一
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情况,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各地法院的法律解释不统一。
另一方面,下级法院也不关心上级法院的判决。
三、法规和规章不统一
在司法统一方面,最后一个底线是对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
解释要保持一致。
即使是宪法和法律,也可能出现自相矛盾的或相互矛盾的情形。
但我国把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留给了一个名义上最大,但却根本比可能发生法律解释功能的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这样,司法机构本应享有基本权利——法律解释权——被剥夺了。
进而,通过一个落后的《行政诉讼法》,又排除了法院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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