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4条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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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4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24条
篇一:
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
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XX年6月4日法研[20XX]79号)
篇二: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二)第24
条问题的答复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20XX-11-2518:
03:
00
字号:
小大打印本页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
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
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篇三: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摘要】合同解除权及抵消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作为一直诉讼技巧采用使用。
【关键词】解除权;抵消权;除斥期间;通知
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抵消权。
无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行使抵消权,权利人均应尽到通知的义务。
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抵销的效力也是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法律为防止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自通知到达后有权提出异议,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通知送达方式
权利人在形式解除权或者抵消权时,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通知送达给相对人。
但是通知送达有哪些方式?
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做相关规定,但可以适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就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六种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笔者认为其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同时随着数据电文方式在实践中的逐步兴起,也可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送达,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送达取证时会较为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
因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时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在报纸等形式,相较于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对人知悉的可能性较低。
若不加以限制,就很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违约行为,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相对方为违约或者其他情形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权利人可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时候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通知是否到达的举证责任界定
当权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收到了通知。
若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则此时无需证明是否送达。
但若没有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依据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相对人说没有收到,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处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的情形。
故笔者认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一并证明曾将解除合同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寄送并送达。
但至于送达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里面的内容,则在所不问。
送达后即使相对人不知悉解除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通知的内容也不影响因为合同解除或者行使抵消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异议期限分析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规定了两个异议期,一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异议期,一个是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
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是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才会适用的,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处的异议期做了约定,那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
篇四:
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最经典辩论
江阴法院青年法官论坛案例研讨
(二)
研究室发布时间:
20XX-10-1613:
51:
07
讨论案例二:
江阴石油分公司诉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XX年4月8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江阴市黄山路东侧、长江路南,大桥一村北(以路为界),面积约6亩的土地划租给乙方使用。
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20XX)字第0009574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到国土局为乙方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手续。
涉及的土地契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按照批准的规划是建设加油站及辅房项目。
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XX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乙方如需缩短租赁期限,须提前一年向甲方提出报告。
三、乙方向甲方承付土地租金,第一个五年租赁费按40万元/年交付,租赁费每5年调整一次,每次递增10%,即20XX年6月1日至20XX年6月1日为44万元/年,20XX年6月1日至XX年6月1日为万元/年,XX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为万元/年。
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土地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
租赁期间,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承诺甲方参股,并保证不少于40%的股份给甲方。
四、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的50%即2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
办理好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再付50%,即20万元。
签订本协议至20XX年5月31日乙方建设期,甲方不再另行收取租赁费。
五、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承付租金(包括预付租金)时,甲方必须事先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凭证。
六、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和使用权范围内,在符合江阴市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该土地即进行加油站及辅助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相关方面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涉。
七、乙方租用该块土地时,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的可租性,保证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影响乙方的经营业务活动。
八、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该块土地,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递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新的土地租赁使用年限和租金及其它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
乙方如不续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而该块土地上的土建等地上构筑物应自行拆除,如不及时拆除,则作自行放弃,归甲方所有。
如甲方出售该地块,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九、如果甲方向乙方开具租金收据后,乙方仍未按本合同第三条款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城镇开发公司按约将该土地租赁给石油分公司使用,石油分公司在该租赁土地上投资建造了加油站,城镇开发公司于20XX年3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澄国用【20XX】第003113号)。
20XX年4月27日前,因城镇开发公司分割土地使用权需要,经石油分公司同意,注销了合同项下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双方于20XX年4月27日共同向江阴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了重新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的申请。
20XX年5月4日,城镇开发公司重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
关于租赁土地的他项权证,到目前为止尚未办妥。
关于租金,20XX年6月1日前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已结清。
20XX年6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石油分公司应于20XX年6月1日前支付给城镇开发公司。
关于租金发票,城镇开发公司提出在20XX年5月19日已交付给石油分公司(发票上注明的开具日期为20XX年5月9日),石油分公司提出在5
月中、下旬收到的,因发票上的品目写的是“场地租赁”,而非“租金”,石油分公司于5月底将该发票退给城镇开发公司,后由城镇开发公司在该发票上加盖单位公章,在5月底、6月初再交给石油分公司的。
20XX年6月5日,城镇开发公司向石油分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他公司已于20XX年5月19日将租金发票送给该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向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石油分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并于20XX年6月10日向城镇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该公司至今未重新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并提出他公司已于20XX年6月5日正式向该公司发函要求抓紧办理他项权证,避免租金支付等后继事项的延误,同时提出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目的。
20XX年6月12日,石油分公司将44万元租金以本票形式交至城镇开发公司财务,城镇开发公司于20XX年6月24日将该款退还。
20XX年7月30日,石油分公司又发律师函给城镇开发公司,提出该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他公司已于20XX年6月11日支付租金,该公司已经接受,表示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代表该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该公司于20XX年6月24日的退款行为,是该公司单方行为,希望该公司接到该函7日内与他公司或律师商量。
20XX年10月27日,石油分公司又将44万元租金汇给城镇开发公司,城镇开发公司又将该款退还。
又查明,因城镇开发公司欠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锡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的执行中,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城镇开发公司达成和解,由城镇开发公司将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万元抵偿给江阴市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XX)锡执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现该块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主体、合同解除的后果来进行探讨。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对方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或者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
应当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理由是:
合同的解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
一是解除权资格的享有;二是解除权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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