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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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关于下发《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人综〔2004〕41 号
各市(县)、区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局,市各部、委、办、局、资产经
营公司,市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实现单
位依法自主用人、个人依法自主择业,保证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逐
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人事管理新机制,促进我市社会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
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 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
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锡政办发
〔2004)16 号)的精神和要求,特制订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中共无锡市委组织部
无锡市人事局
○四年三月十八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护受聘人员
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合同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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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与
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
与其工勤人员签定聘用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
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条市、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的实
施、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六条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
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并根据岗位资格
条件,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对无合格人选的空缺岗位,可采取
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补充人员(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
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应聘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
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相关的规定。
第八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管理机构,就人员的聘用、考核、
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管理机构应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
代表和受聘人员代表参加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
方面人员。
第九条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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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聘用单位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
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
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
同。
第十条聘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若岗位需要,受聘人员愿意续
聘的,聘用单位可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
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
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
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
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实说明与
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
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聘用单位提供自己的身份、学历(学位)、
执业(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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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
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等条款。
第十五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加盖聘用单
位印章,注明签字日期。
双方当事人在出具书面委托协议后,可分别委托他人代签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
员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
不得强迫受聘人员集资、人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受聘人员的抵
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第十七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代他人签订聘用合同未经本人授权或事后认可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聘用
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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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受聘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聘用单位应
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
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
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工龄已满二十五年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满二十五年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是十
年的人员。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
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满六
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满一年以上
(含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含
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聘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聘用合同
期限的,受聘人员有权要求聘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试用期确定聘用合
同期限。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对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
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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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
约定保密内容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并可以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
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
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经济补偿办法。
竞
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
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聘用单位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
面履行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没有约定开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开始履行时间。
当事人的签
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开始履行时间。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受聘人员协商一
致,指派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聘用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聘用单位
约定,由实际聘用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
实际聘用单
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的,由聘用单位承担对受聘人员的
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存在事实聘用关系而未订立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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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受聘人员要求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关系,并应
当与受聘人员补订聘用合同。
双方当事人就聘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
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受聘人员已在聘用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岗位聘任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
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
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
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作不同意变更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应当
继续履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其他中止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
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
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
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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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
聘用合同,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单位公布的聘用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或者 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20 个工作
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按照聘用单位规章
制度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含缓刑人员)或者被
劳动教养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
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人员。
(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
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
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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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聘人员在待聘期内经教育无转化且不能新聘上岗或两次拒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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