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21页word.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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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21页word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1.总则
1.1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1.3本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1.4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1.5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1.6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2.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2.1原则性要求
2.1.1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2.1.2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A、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B、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C、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D、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
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母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1.3商业银行资本投资占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的20%(含)以上,但不符合2.1.2
(二)规定的,为大额少数股权投资机构;低于20%且不符合的2.1.2
(二)规定的,为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2.2对商业银行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2.2.1商业银行应将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若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存在资本缺口,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2.2.2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拥有大额少数股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
2.2.3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可以不扣除其对拥有非大额少数投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但若银监会认定,商业银行之间通过相互持股人为虚增资本充足率,则应扣除该资本投资。
2.3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2.3.1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但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可以不扣除。
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2.3.2若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权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达不到监管当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商业银行还应从资本中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2.4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
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处理方式如下:
(一)若被投资金融机构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按本指引2.2规定的方法处理。
(二)若被投资金融机构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按本指引2.3规定的方法处理。
2.5对工商企业资本投资的处理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但对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向工商企业资本投资,以及商业银行被动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如实现抵押权),可不从资本中扣除。
2.6特例情况的处理
2.6.1被投资金融机构属银行集团短期持有且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计划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该类机构的资本投资。
2.6.2商业银行占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或拥有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其的资本投资:
(1)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2)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3)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2.6.3对于商业银行虽然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列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1)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2)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2.7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差异的处理
2.7.1在满足下面条件的前提下,银行集团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在扣除集团内部交易之后,可以对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统一采用本指引确定的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也可以把集团内部不同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按当地监管当局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直接相加,计算并表风险加权资产。
(一)银行集团在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时,并表层面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本指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不得低于50%,并在3年内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达到80%;
(二)银行集团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初期可以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并在3年内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应达到90%。
2.7.2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包括纳入并表的金融机构范围、对各类风险所采用的方法,纳入并表的各机构分别采用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集团内部交易处理方法等),并报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变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应经银监会批准。
3.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和最低资本要求
4.资本定义
4.1核心资本
4.1.1实收资本:
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4.1.2资本公积,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应扣除;
(3)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4)扣除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4.1.3盈余公积:
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
4.1.4一般风险准备:
指商业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4.1.5未分配利润,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
(2)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
(3)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
4.1.6少数股权:
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4.2附属资本
4.2.1重估储备:
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
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4.2.2可供出售的股权类、债券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
4.2.3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的50%。
4.2.4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4.2.5超额减值准备,包括两部分:
(1)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2)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0.6%。
4.2.6优先股:
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4.2.7可转换债券:
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
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4.2.9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
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
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
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
(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
4.2.10长期次级债务:
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
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
4.3资本扣除项
4.3.1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1)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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