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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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
【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2566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
【标题】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55—78
【正文】
一、问题的说明
近年来,实务上发生若干具有争议性的案例,值得提出讨论。
首先是关于买卖契约,例如甲出售某地给乙,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交付时,乙得否对甲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甲已交付该地,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而乙之移转登记请求权罹于时效时,甲得否对乙请求返还其物?
又例如甲售某地给乙,乙转售与丙,丙转售与丁,皆先交付其地,但未移转所有权,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其地,是否因甲解除与乙的买卖契约而有不同?
甲售某屋于乙,已为交付,其后甲将该屋出售于丙,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丙得否对乙请求返还其屋?
此类问题,亦发生在租赁契约,例如甲出租某屋给乙,乙违法转租于丙,甲得否对丙主张返还该屋?
在使用借贷,亦有一则案例:
甲借某屋予乙使用,其后甲将该屋所有权移转于丙时,丙得否向乙请求返还其物?
关于上开问题,“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决,作有决议,法律座谈会再三提出讨论,第一厅最近亦表示研究意见,足见其在实务上的重要性。
其所涉及的是债的关系的相对性,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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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论,特撰本文加以综合研究,并简要论述债权物权化的若干问题,希望有助于处理上面争议问题,并了解民法的发展趋势。
二、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权
债的关系,指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具有所谓的相对性。
此种相对性亦表现在基于债的关系上的占有,即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得主张其占有,系以债之关系为本权,不构成无权占有,从而亦无第767条(注:
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
——编者注)规定的适用。
兹分买卖契约上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及债的关系占有的连锁两种情形说明之。
(一)买卖关系上所有与占有的分离与结合
物的出卖人负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第348条)。
在动产买卖,所有权的移转以动产的交付为要件(第761条),故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与占有通常系同时为之(其最重要的例外,系附条件买卖,参阅“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在不动产买卖,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已足(第758条),不以交付其物为必要,故容易造成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占有权源的问题。
1.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交付其物
(1)买受人的请求权及出卖人之占有权源
出卖人已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与买受人,但未交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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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
有疑问的是,买受人得否以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理由,依第767条规定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物。
问题的关键在于出卖人是否为无权占有。
关于此点,“最高法院”1981年度二则判决均采否定说。
台上字第114号判决谓:
“出卖人依买卖契约固应履行出卖人义务而交付房屋,但不因出卖房屋而成为无权占有,况被上诉人尚主张未经收清价款暂不交屋为对抗,则买受人认出卖人无权占有,而本于物上请求权,诉请出卖人交屋,即非有据。
”台上字第212号判决谓:
“物之出卖人固负有交付物于买受人之义务,但在未交付前继续占有买卖标的物,尚难指为无权占有,亦不因移转登记已完成而有异。
”
上开二则判决的见解,实值赞同。
买卖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应依买卖契约加以处理。
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迄未交付其物,系属债务履行问题,其在交付前继续占有标的物,非属无权占有。
惟出卖人在交付其物后,藉故再行占有时,应构成无权占有,自不待言。
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交付其物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仅有请求交付其物的债权,而无物上请求权,其主要的法律效果在于消灭时效。
即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125条)。
买受人既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07号解释:
“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
”自无适用余地。
(2)所有与占有之分离与结合
买受人对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之权利罹于消灭时效时,造成所有与占有之分离,即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但未占有其物,而出卖人仍占有其物,但无所有权。
但此种分离并非永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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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二种情形,所有与占有得再结合,同归一人:
其一,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于第三人,而为交付:
在此情形,第三人对于出卖人固得以买卖契约作为其占有的本权,但不得以之对抗其物之所有人,故前买受人(所有人)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其二,买受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
该第三人(所有人)与出卖人无债之关系,故得向出卖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第三人受让所有权究系基于买卖、赠与或互易,在所不问。
(注:
较详细之讨论,参阅刘承武:
“论买卖关系上占有权之相对性——出卖人未交付其物,买受人转卖第三人”,《华冈法科学报》第9期,第73页。
)
2.买受人占有其物,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1)出卖人的请求权及买受人之占有权源
出卖人已交付不动产于买受人,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履行移转其物所有权之给付义务。
买受人此项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者,出卖人得拒绝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第144条第1项)。
在此情形,出卖人得否依第767条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其占有的不动产,甚有争论。
问题的关键在于买受人是否为无权占有。
应检讨的有二点:
其一,买卖契约是否足以作为买受人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权源。
其二,此项占有权源是否因买受人登记请求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1980年2月23日第四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曾深入讨论此二个问题。
议案的内容为:
甲向乙购买土地并已付清价款,乙亦将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嗣乙死亡,由其继承人丙、丁办妥继承登记。
甲之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后,丙、丁能否诉请甲交还占有之土地?
有甲乙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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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甲说:
按第767条前段规定: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
”甲占有之土地,系乙本于买卖之法律关系所交付,具有正当权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继承人)不得请求返还土地。
何况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仅得拒绝给付,而甲乙间之买卖关系依然存在,基于公平法则,丙、丁亦不得请求返还土地。
乙说:
占有之具有排他性,系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倘占有物已证明系他人所有,则占有人即无再对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权之余地。
此就第943条与第767条对照观之自明。
如丙、丁不得请求返还土地,则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二者分离,丧失土地所有权之效能,故丙、丁得请求返还土地。
以上二说,究应以何说为当?
敬请公决。
决议:
采甲说。
“最高法院”采甲说,系根据一项研究报告,其内容具有参考价值,摘录如下:
“本件问题为:
甲向乙购买土地,并已付清价金,乙亦将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嗣乙死亡,由其继承人丙、丁办妥继承登记,甲之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后,丙、丁能否诉请甲交还占有之土地?
有甲、乙二说,二说所持见解相反,究以何说为是,经详尽讨论研究之结果,一致认为乙说采肯定之见解,无非以:
‘占有之具有排他性,系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倘占有物已证明系他人所有,则占有人即无再对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权之余地。
此就第943条及第767条对照观之自明。
如丙、丁不得请求返还土地,则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二者分离,丧失土地所有权之效能,故丙、丁得请求交还土地’为论据。
惟占有之原因有二:
其一为基于本权之占有,其二为无权占有。
虽占有物已证明系他人所有,若占有人对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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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所有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权利,即不能认所有人对于占有人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且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并非不能分离,如所有人将土地出租与他人或与他人设定地上权是,均为占有人合法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适例。
占有人基于本权之占有,所有人对之自有容忍其占有之义务。
就本件案例言,甲之占有土地,系本于其与乙间之买卖关系,乙将土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在尽其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之义务。
丙、丁为乙之继承人,于乙死亡后,办妥继承登记,依法仍应继承乙之义务,不能指买受人甲为无权占有。
至甲之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罹于时效,仅生乙或其继承人得对之行使时效完成抗辩权而已,非谓甲本于买卖契约占用土地为无权占有也。
况本件系研究所有人是否得对于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生乙说所谓‘占有人即无再对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权之余地’之问题。
然丙、丁如将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与第三人,该第三人本于物权之无因性,是否得对甲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事属另一法律问题,与本件案例无涉。
综上所述,应以甲说为是。
”
“最高法院”的决议及研究报告认为买受人基于债之关系而占有,对买受人言,具有占有之权源,不因其移转其物所有权之请求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注:
《民刑事会议决议录类编》(1928年至1982年)1983年,第61页;《法令月刊》第31卷第10期,第175页。
)见解正确,可资赞成。
(注:
德国判例及学说均同此见解,RGZ 138, 296;DietrichReinicke/KlausTiedtke,Kaufrecht,1982,S55。
)所谓基于公平原则,旨在强调其结论之正确,不具实质意义。
须注意的是,研究结论提到出卖人之继承人(丙、丁)将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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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本于物权之无因性,得否得对甲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另一问题,与本件案例无涉”。
应说明的是,第三人得否对甲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谓之“物权之无因性”或“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无关。
民法理论上并无所谓之“物权之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之无因性,系指物权行为本身不因债权行为之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不足作为受让所有权之第三人得否向甲(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依据。
(2)所有与占有之分离与结合
首先,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
“高等法院”1990年度法律座谈会曾提出一则法律问题:
“甲向乙买受土地一笔,并已交清价款,乙亦已将土地交付甲占有,惟迄未办理移转登记,逾15年后,乙将该笔土地又出卖丙,并已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则丙可否向甲主张无权占有,请求返还土地?
”讨论意见:
甲说:
甲占有之土地系乙本于买卖之法律关系所交付, 具有正当权源(参阅1980年2月23日第四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原所有人乙不得请求甲返还土地,丙为土地之买受人仍应继受甲乙间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不得请求甲返还土地。
乙说:
甲不得以其与原所有人乙间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对抗丙,因丙已因登记取得土地之所有权,具有物权之效力,甲之占有土地仅具有债权之关系,依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之原则,丙自得请求甲交付土地(1981年台上字第19号判决)。
第一厅研究意见认为:
“本题甲因买卖而占有、使用该土地,既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自难谓其已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
丙虽购买在后,但既已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自已取得该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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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应受保护。
甲虽可主张其占有之土地系基于买卖关系由乙所交付,具有正当权源,但此项理由仅得对抗乙,而不得对抗已因登记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丙,丙自得本于所有权,请求甲返还土地。
研讨结果采乙说,尚无不合。
”
此件案例涉及双重买卖,即占有买卖标的物之前买受人,不得以其与出卖人间之买卖,对已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后买受人主张有权占有。
第一厅之研究意见,可资赞同。
此件案例亦在说明出卖人得将标的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而“终结”所有与占有的分离。
所有权让与之原因关系,不限于买卖,赠与或互易亦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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